【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再要求单位承担任何责任及放弃追究赔偿权利,员工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确认、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用人单位虽在员工签字时未加盖公章但嗣后在诉讼中补盖追认的,自追认时协议生效;员工作出明确放弃追索加班费、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意后,再提起仲裁诉讼主张前述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及新证据证明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问题】
员工离职当天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忘记盖章,员工事后反悔要求补发加班费、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公司在一审时补盖公章,该协议有效吗?员工能以"公司未当场盖章协议不生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索要加班费?
【裁判意见】
程序员甲2016年入职科技公司乙,2021年3月2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当日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乙在认同并签署此次协议后不得要求甲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及放弃追究任何赔偿的权利",甲签字但乙因疏忽未当场盖章。甲后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13724.29元、加班费32979.9元、未休年假工资。仲裁支持甲请求,乙诉请确认无需支付并举示协议书(一审阶段补盖乙公章)。
一审认为:甲签字表明认可内容,乙嗣后盖章系追认使协议生效,甲已明示放弃追索故支持乙不支付;甲上诉称协议未同时盖章无效且公司承诺另付加班费但无证据。
二审审查认为:协议书有甲签字确认、乙后补盖章追认,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有效;甲称签协议同时另有公司承诺付加班费未举证不予采信;协议明确放弃"任何责任和义务"含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追索权,再主张缺乏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两点:一、离职"互不追究+放弃追索"条款经双方签字(用人单位可事后追认盖章)且无瑕疵即生效,员工不得事后反悔;二、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用人单位嗣后补章属合法追认使合同生效,不以签约当场双签双章为唯一生效要件。对规范离职谈判、遏制签约后反悔具重要指引。
【法律评析】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质属无名合同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引致),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行为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有效。"放弃追究任何赔偿权利"是员工对自身私权的处分——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5条亦明确依法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除非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显示公平(显失公平需举证且须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甲未举证受欺诈胁迫亦未诉请撤销,仅以"公司未当场盖章"抗辩不能否定效力。
第二,关于"未盖章不生效"抗辩:《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若协议明文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严格文义需双签双章——但乙嗣后补盖属"追认"行为,追认使合同溯及成立时生效(学理上可采,司法实践中北京等地法院普遍认可补盖追认使离职协议产生效力,特别当员工已先签且无证据证明签约时受误导)。甲签字时已知内容并自愿放弃,公司补章仅确认接受该合意,未改变甲已作出之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
第三,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实操提示:用人单位拟签离职一揽子协议应现场双签双章避免争议;若疏忽未盖可在员工起诉前或诉讼中补盖并保留快递/邮件告知员工"协议已追认生效";条款宜写"双方确认除上述约定款项外无其他未结工资、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及任何款项争议,乙方自愿放弃对上述款项的追索权",比泛写"不承担任何责任"更不易被解释例外。员工签前务必读懂——一旦签完再要加班费、未休年假折现通常败诉,除非能证明公司欺诈(如谎称已含在最后工资中实则未算)或显失公平(如公司隐瞒大额未付加班费诱导签放弃且金额悬殊)。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3民终4644号 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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