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蓝山政务)
《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蓝政发(2020)1号)于2020年5月12日颁布实施,该文件有效期5年已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征收补偿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中心在实践和深入调研基础上,形成《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
联系人:曾栩祥 李海祥 联系电话:0746——2223879
邮寄地址: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
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收集表
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
2026年7月2日
附件1:
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永政发2025)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单位及个人房屋征收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相应具体事务性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各项目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落实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国资、城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乡镇、社区(村组)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所涉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协调和管理,乡镇、社区负责处理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矛盾纠纷、信访维稳;征收部门和实施部门负责处理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事宜,对处理结果负责。财政和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协议及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结果,履行相应的补偿安置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按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以及土地调查红线图;
(四)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连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
(四)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性质等事项,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 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管等部门,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乡镇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确定属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是否合法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汇总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相关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市监、自然资源、城管、公安、文体广新、卫健、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确定专门人员将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转送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不签收的,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载明不签收原因,由基层组织见证,将评估结果张贴于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永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理由、征收范围、实施步骤、房屋权属、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城市更新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纪检监察、司法、信访、社会工作、维稳等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县政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区域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和网络、媒体发布等形式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司法救济途径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所有征收相关资金均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征收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委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测绘、评估、拆除等工作实施主体,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测绘、评估、拆除等费用进行审核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县人民政府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被征收人还可以选择房票安置,有关房票安置细则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为被征收人提供就近地段房屋。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最低支付标准不少于600元/户/月,最高不超过2000元/户/月。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是现房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致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15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2000元,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需要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残余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与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其他房屋面积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三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及时拨付补偿资金。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明确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司法救济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三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做好征收档案资料管理和数据统计工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三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等做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等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除相应资质等级,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安全生产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按照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原则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完成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蓝政发[2020]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征收通告且已进入实施阶段的,按原有的征收决定实施。
蓝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第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800元/㎡的奖励;征收私有商业门面(不包括厂房、仓库、医疗、卫生、教学、办公等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400元/㎡奖励,具体标准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条 按期签约奖励。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300元/㎡给予奖励;征收私有商业门面(不包括厂房、仓库、医疗、卫生、教学、办公等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100元/㎡奖励。具体分时段、分档次奖励标准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条 按期腾房搬迁奖励。征收个人住宅和私有商业门面(不包括厂房、仓库、医疗、卫生、教学、办公等其他非住宅用房),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根据交房时间,分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最高不超过300元/㎡的房屋按期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四条 按期腾房交地补助。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在协议约定期限搬迁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补助,持有合法有效房屋产权登记(不动产)证的再增加3万元/户补助。
第五条 按期搬迁困难补助。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持有低保证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以及县房屋征收、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核实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同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积极配合按期腾房交地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元/㎡的补助,每户补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奖励和补助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方案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并配合拆除房屋的可享受上述奖励和补助,超过规定期限及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一律不予奖励和补助。
第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违者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困难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不得伪造证明材料,不得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九条 该标准根据上级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工作实际报请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可进行调整。
第十条 本奖励补助项目及标准授权蓝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作最终解释。
附件2:
编辑:廖添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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