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文依托司法实务,深度解读贪贿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本次修法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废止公私主体职务犯罪差异化定罪数额标准,将刚性“按照”改为弹性“参照”,纠正唯数额论量刑弊端,明确需结合社会危害性裁量,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层司法认知偏差、危害评估困难、追责考核压力,制约新规适用,需要律师专业发力,破除司法适用困境。

【正文】

今天结合多年实务经历,围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八条,从政策背景、条文主旨、实践困境三个维度分享个人学习感悟,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解释(二)》第八条出台的政策背景

本条修订是落实中央产权平等保护部署、配套《刑法修正案》的举措。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明确提出:“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

刑法已经修改了,司法解释也必须配套跟上。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是司法解释起草人,你该怎么办?

显然,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2倍、5倍差异化数额标准,表面上与现行政策导向不符,修订势在必行,但要怎么修改,才能既落实政策要求,又符合客观实际?

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同责同罪同罚”?我认为,应该是两类行为的犯罪本质、社会危害性对等时处罚要拉平,而非简单机械地将两类犯罪的量刑数额标准直接拉平。评判处罚是否统一、同等,核心是看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而不是单纯对标金额数字!

二、《解释(二)》第八条的内容主旨

(一)新旧条文对比

2016年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2倍、5倍执行。……

2026年《解释(二)》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新规内容主旨

1. 表面上抹平公私主体量刑差距,实现平等保护外观

取消原有国有、民营主体职务犯罪2倍、5倍差异化数额标准,形式上统一两类案件定罪量刑基准,回应“同责同罪同罚”政策要求,消除社会各界对民营财产司法保护标准偏低的质疑。

2. 实质上摒弃唯数额论,将刚性标准转为弹性裁量规则

条文核心修改是将强制适用的“按照”调整为具备自由裁量空间的“参照”,二者文义与法律效果存在本质区别:“按照”是必须严格执行的硬性数额门槛;“参照”仅作为参考基准,不强制机械套用。这一修改正是为了落地“同责同罪同罚”的真实内涵——即便数额标准参考公职人员犯罪,若非公人员相关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更低,就应当作出区别处置,从制度层面破除单纯以数额定罪量刑的旧模式。

3. 明确强调必须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是本条最关键的约束条件,为了防止有人将“参照”当做“按照”执行,紧接着就强调“危害对等才同罚”的核心实质:不管定罪还是量刑,均不能只看涉案金额,必须结合犯罪性质、情节客观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也就是说,即便民营企业人员涉案数额达到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标准,但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就可从轻处罚直至不予定罪;反之,若民企人员相关侵占、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公职人员贪腐相当,则应当同等追责。这一规定既回应“同责同罪同罚”的政策要求,又避免单纯数额等同带来的司法不公。可以说,这么规定,充分体现了解释起草人员的智慧,但问题是,基层办案人员能否理解条文的实质含义,理解后又是否敢于正确适用该规定。

三、《解释(二)》第八条的实践困境

本条立法设计具备公平正义的理想价值,但基层办案人员可能忽略“参照”与“按照”的区别,也可能难以准确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导致弹性裁量空间或者柔性标准形同虚设。

首先,基层办案人员可能忽略或者不愿区分“按照”与“参照”的内涵差异,片面理解“同责同罪同罚”就是数额标准完全一致,直接照搬公职人员犯罪数额标准处理民营企业人员犯罪案件。

其次,即使基层办案人员知道“按照”与“参照”的区别,但离开了数额标准,可能就难以甚至无法准确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上面没有提供新的标准前,只好将“参照”视同“按照”来理解和执行。最后,条文设计的缓冲和出罪功能无法发挥。

第八条规定的弹性裁量空间落地难度极大,柔性出罪过滤功能严重受限的原因,或许还与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和司法绩效考核机制有关。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如果判重了,甚至无罪判有罪了,往往啥事都没有。但如果判轻了,会被怀疑、质疑,需要不断说明、检讨,不仅影响绩效,还有可能被追责。如果判无罪后被改判有罪,那就更严重了,基本上会被责任追究,党纪政纪处分是轻的,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少基层办案人员存在“宁可从严追责,不敢依法宽缓”的心态。

最后,我想说的是,虽然《解释(二)》第八条存在实践困境,但不是不能破解,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站得高、看得远,有智慧、有谋略,提供足够的理由、证据,协助基层办案人员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从而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以上全是个人体会,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