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涉恶保护伞长达22年的这场斗争,源于天津高法为我儿子张复生作出的一份无签名的(2004)高医鉴字第604号轻伤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鉴定人在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说明。《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8条第7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却公然违法,在给刑事受害人张复生出具的这份轻伤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天津宝坻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和天津一中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161号案在没有经过质证,二审甚至连庭都没开就据以定案。这岂不是典型的渎职枉法?《刑法》第234条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重残,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然而该案当年依据这份虚假的轻伤鉴定,竟将持铁棍故意击人头部致重伤重残严重后果的涉恶犯仅轻判一年,且受害人未得到应有赔偿,造成一起长达22年的冤假错案。
据2004年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给张复生的诊断为,下颌骨多处粉碎性骨折,9颗牙齿折断脱落、张口度小于1.5厘米、面部变形、脑外伤综合症,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五条中的一、二、三项。经曾任最高检和最高法主任法医师庄洪胜及另外六名国内著名法医专家共同鉴定,构成重伤,六级残、八级残和两个十级残。
为了弄清该份无签名并致错判的鉴定真相,我曾于今年4月17日,给天津高法院长李静寄去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对此份鉴定的全面信息公开答复,但至今已逾80多天,却一直没有音讯,这是否符合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又是否涉嫌袒护该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呢?
22年来,我控诉到天津三级法院和天津三级检察院,但都认为天津高法这份无签名鉴定并无不当,那到底是这份无签名的鉴定错了,还是国家的法律错了?到底是这份鉴定应当撤销,还是国家的法律应当修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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