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迟延履行或不履行时的违约金条款,但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是否已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触发"存在实质性争议的,该争议属于调解书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非执行依据已明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机构无权对违约事实进行实体审理认定,应裁定驳回就违约金部分的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违约责任后再申请执行。

实务问题

甲、乙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乙分期支付甲股权转让款,若任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乙基本按约付款,但最后一期少付20万元(乙主张系代扣所得税),甲认为乙违约,直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20万元及500万元违约金。乙提出异议称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违约并强制执行违约金?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主文确定了分期付款金额及违约金触发条件,但对乙是否"未按约足额履行"需结合履行事实判断。乙已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前两期合计1100万元,第三期约定1300万元实付1280万元,差额20万元乙辩称系代扣代缴所得税,双方对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应否支付存在实质争议。该争议非执行依据本身载明之确定给付内容,而是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新实体争议,需审查付款背景、代扣税依据、逾期原因等事实,属审判权范畴。

执行程序职能为强制实现已为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无权对违约事实作实体认定。若允许执行机构径行认定违约并执行500万元违约金,将剥夺当事人举证、辩论及上诉权利。故对违约金部分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剩余20万元若双方对金额无争议可继续执行。遂撤销原执行通知中关于500万元违约金的内容,驳回申诉人要求执行违约金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调解书中附条件的违约金条款,若履行中对条件是否成就(是否违约)有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可直接处理的"明确给付内容",须另行诉讼确认违约责任。这防止执行机构越权进行实体审判,也提醒债权人——调解书里的违约金不是拿到就能直接强制执行的,有争议要先打违约确认之诉。

法律评析

首先是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性"标准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须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进一步要求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民事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其违约金条款往往附有条件(如"任一期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这部分事实未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执行机构不宜代替审判庭认定。最高法通过本案及同类案例确立:附条件违约金在条件成就与否有争议时,给付内容不确定,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违约金部分,告知另行起诉。

其次是调解书违约条款的救济路径。若债权人确信对方违约且希望执行违约金,有两个选择:一是双方对违约无异议、仅对金额有微小争议(如利息计算),可在执行中由执行法官作形式审查后继续执行;二是对方否认违约(本案情形),应另行提起"确认违约责任纠纷"或"违约金纠纷"之诉,请求法院认定对方构成违约并判令支付违约金,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部分地区法院也可在原审调解书中预先约定"双方同意由执行机构审查违约事实并执行",但司法实践普遍持审慎态度,仍以另行诉讼为原则。

最后是实务操作提示。签订调解协议时若希望违约金便于执行,可尽量将违约判断标准客观化(如"任一期逾期超过X日即视为违约,无需另行举证原因"),减少争议空间;履行过程中注意保存每笔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对方逾期时及时发书面催告固定违约证据。一旦对方对违约提出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应尽快提起违约确认之诉而非盲目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否则不仅会被驳回,还可能承担不必要的执行申请费和对方异议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