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刑事案件中,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是两个极易混淆的罪名。二者均涉及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入罪门槛及刑罚轻重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准确区分两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罪名认定和量刑轻重。本文对两罪的核心区别及辩护要点进行系统梳理。
一、两罪的法律依据
贷款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骗取贷款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两罪的核心区别
(一)主观故意不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自始就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图,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最终目的。这是典型的“骗钱”犯罪。
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取得贷款时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主观上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只是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归还。这是典型的“骗贷”而非“骗钱”。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打算还钱。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仅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有还款意愿,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行为方式不同:欺骗手段的程度差异
贷款诈骗罪的欺骗手段通常更为严重,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相对较轻,通常表现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经营状况、夸大还款能力等,但并非完全虚构贷款基础事实。
(三)入罪标准不同
贷款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通常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作为认定依据。
骗取贷款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标准。此处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银行无法收回的贷款本金。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贷款已经全部归还,或者银行通过担保措施实现了债权,未造成实际损失,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刑罚轻重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起刑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明显更重。
骗取贷款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起刑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明显轻于贷款诈骗罪。
(五)犯罪对象的认定不同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骗取的必须是银行的贷款,犯罪对象为贷款资金。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其他金融票证,范围更广。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两罪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但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不依赖行为人的口供,而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通常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的;非法获取贷款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贷款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通常被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
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项目和还款计划;骗取贷款后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因市场变化、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无逃避行为。
四、辩护要点梳理
(一)定性辩护: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如果控方指控贷款诈骗罪,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应重点论证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意图、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无逃避还款行为等,争取将罪名变更为骗取贷款罪。两罪的量刑差距显著,定性辩护是争取从轻处罚的最重要途径。
(二)主观故意辩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论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项目和还款能力;贷款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曾按时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未逃避债务,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无法还款系因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恶意。
(三)客观行为辩护
辩护人应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实施了欺骗手段: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全虚假,还是部分不实;虚假材料是否属于核心申请条件;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四)因果关系辩护
在骗取贷款罪中,如果银行的实际损失并非完全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而是因市场风险、担保物贬值、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等原因造成,辩护人可以主张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从而影响定罪量刑。
(五)数额辩护
准确核实涉案金额,排除合法贷款部分、已归还部分及利息、罚息等非本金损失,争取降低数额认定,从而降低量刑档次。
(六)从宽情节辩护
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取得银行谅解,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情节。在骗取贷款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能够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弥补银行损失,争取银行出具谅解书,辩护人应积极向检察机关或法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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