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案情简介
洪某于2022年2月入职河北某公司,担任封装设计首席技术官,年薪306万元(其中80%为固定工资,20%为绩效工资),合同期为5年。2023年3月,因业务调整,洪某劳动关系转入关联企业无锡某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由无锡某公司承继,双方重新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本合同,除非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公司应提前6个月通知雇员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24年5月30日,无锡某公司以“工作业绩未达标、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通知洪某于次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仅同意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洪某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通知,构成违约,应额外再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作为工资损失赔偿,其中工资基数应包括月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洪某6个月基本工资损失赔偿122.4万元(年薪固定工资部分÷12个月×6个月);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提前6个月通知”条款法律性质的界定--是程序性义务,还是可转化为金钱给付的违约责任?仲裁委支持了洪某关于“6个月工资损失”的主张,其裁判逻辑如下:
第一,法律对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有最低标准,但不妨碍双方约定更高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可选择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此处的“一个月工资”是法定下限标准,且适用情形限于该条文明确列举的三类情况--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仍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公司以“洪某业绩未达标、组织架构调整”为由解除,即使属于上述情形,法定通知期也仅是一个月。
然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确立的“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信原则,均允许双方就解除程序与补偿标准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特别安排。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条件、通知期限、补偿标准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6个月通知的约定,延长了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过渡期,实质是为高薪核心技术岗位提供了更强的职业稳定性保障,属于对劳动者有利的特别安排,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用人单位未提前6个月通知,构成违约,造成劳动者工资损失,应依约支付损失赔偿。
当用人单位单方违约、拒绝履行提前6个月通知义务,劳动者在此期间本应获得的收入即构成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仲裁委将用人单位“未提前6个月通知”视为违约行为,判令用人单位赔偿洪某6个月的基本工资。这一处理实质上是将“通知期”转化为“工资损失赔偿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损失赔偿与劳动者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可兼得,因此洪某还可依据工作年限同时获得经济补偿。
此外,仲裁委未将绩效工资(年薪20%)纳入计算基数,理由是绩效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固定劳动报酬。这一区分体现了对“损失确定性”原则的尊重,避免过度加重用人单位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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