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近代化视角下的错案纠正: 中华民国大理院非常上告判决例研究》
作者:李超 著
ISBN:978-7-5764-2439-3
定价:88.00 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6年3月
作者简介
李超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华盛顿法学院LL.M,华盛顿法学院访问学者。长期从事中国法律史、比较法的研究。学术专著有《清末民初的审判独立研究》(独著,法律出版社)、主持翻译《近代中国的契约与产权》(浙江大学出版社),主持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19YJA820024)等。
内容简介
本书聚焦民国北京政府大理院非常上告制度,深入探究法律近代化转型时期错案纠正机制与实践功效。本书先介绍源自法国的非常上诉制度,涵盖法、德基本构成,日本近代形成,清末引入规范及民国援用调整,分析其制度价值与学理争论。接着阐述民国初期该制度程序机制与司法实践,包括援用法律、司法调适及发起机制。还探讨其对传统刑事“情礼”案件的调整,在亲属犯罪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通过以年份为单位分析大理院实务判决,呈现非常上诉司法实务特点。最后通过中日制度实践比较,评判非常上诉制度价值,剖析其在近代中国制度借鉴中的“变形”及法律文化原因,为理解法律近代化转型下的错案纠正与制度发展提供独特视角。
目 录
绪论| 001
第一章 中国传统的刑事错案纠正与统一法律适用| 012
第一节 “有错必纠”:传统刑事司法的冤案救济| 012
第二节 古代中国法律的统一适用机制与特征| 021
第二章 非常上告制度的欧陆缘起与日本的改造| 032
第一节 法国的非常上告制度| 033
第二节 德国的非常上告制度| 036
第三节 日本对非常上告制度的改造及其演变| 040
第三章 清末非常上告制度的借鉴与实践| 051
第一节 近代刑事司法体制的建立| 052
第二节 清末非常上告制度的确立| 068
第三节 清末非常上告的司法实践| 082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非常上告制度的生成与演变| 093
第一节 “为被告人利益”原则的确立| 094
第二节 “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确立| 105
第三节 非常上告的提出主体:从司法总长到大理院总检察厅| 111
第五章 大理院非常上告判决例:类型分析与法律适用| 124
第一节 民国北京政府大理院的刑事判决例、解释例与非常上告| 124
第二节 非常上告判决例的类型分析与法律调适| 139
第三节 民初大理院非常上告判决的年度分析| 155
第六章 非常上告制度与《惩治盗匪法》的适用| 197
第一节 贯穿传统与近代的盗匪犯罪| 198
第二节 《惩治盗匪法》对“盗匪”罪的规范| 204
第三节 非常上告判决例对“盗匪”罪的法律调适| 215
第七章 非常上告与奸非、和诱、略诱罪的法律调适| 233
第一节 奸非、诱卖妇女犯罪的传统刑事规范| 233
第二节 奸非、诱卖罪的近代变革| 242
第三节 非常上告判决中的奸非、略诱、和诱案| 254
结论| 282
参考文献|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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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特色
01
完整历史脉络视角以时间为轴串联起中国传统刑事错案救济、欧陆非常上告制度溯源、清末民初本土实践的全周期演进,各章节层层递进,为读者搭建起近代非常上告制度研究的全景式知识体系。
02
跨域研究融合深度挖掘中国古代“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智慧,系统梳理法德日域外制度的借鉴逻辑,结合法律史与司法制度学的双维研究视角,凸显该领域独有的学术原创性与研究深度。
03
史料实证导向突出紧密依托民国大理院海量原始判决例与司法档案,细致拆解非常上告在盗匪惩治、奸非类案件等不同场景下的法律调适路径,还原制度运行的真实细节与本土适配规律,兼具历史研究的严谨性与对当代错案救济的参考价值。
前 言
错案纠正,是中国刑事司法传统中最具有连续性的制度命题之一。无论是古代司法中的录囚、覆核、秋审、京控,还是近代以再审、非常上告为代表的特别救济程序,都共同指向一个基本问题:当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被发现存在错误时,国家应当以何种程序、何种权力结构、何种价值标准予以纠正。本书以民国北京政府大理院所作非常上告判决为中心,结合该制度在清末、民初的生成过程与司法实践,考察近代中国刑事司法转型背景下,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大理院如何在纠正生效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统一法律适用的同时,为利益受损的刑事被告提供个案救济。它既承接了中国固有的“有错必纠”司法意识与重案覆核传统,又在制度实践中逐步发展出兼具个案救济与法律统一适用双重功能的复合型体系,成为二十世纪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独具特色的历史存在。
一
为什么要研究非常上告制度?或者非常上告制度有哪些研究价值?对于我国大陆法学界而言,这是在引介这一陌生制度概念前必须要回答的问题。1949年以后,我国大陆刑事司法体制的发展路径发生转向,产生于清末、发展于民国时期的非常上告制度彻底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以再审为中心的审判监督机制。因此,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非常上诉(告)所作的现行法研究不同,已不再具有现实应用价值的非常上告制度是一个非常好的法律史研究对象。
在笔者看来,非常上告制度的研究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向的吸引力:
其一,就学术史脉络而言,学界对民初大理院在民事法律整合方面的努力已有相当深入的发掘与论述,相关成果颇为丰硕。而就刑事法律领域观之,大理院对于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纠正与统一,尚未被系统地纳入研究视野,而这一功能恰是由非常上告制度所承担。由此,对非常上告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实践展开研究,有助于重新认识民初大理院在刑事法律适用统一化、刑事裁判规范化以及近代刑事司法秩序重构中的作用。
其二,作为外来制度如何实现本土转化,非常上告制度展现了近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独特面向。该制度经由日本移入中国。日本在吸收这一源自法国的制度时,曾赋予其特别救济的功能,使之承担全面纠正刑事判决错误的制度任务。但日本后来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又回归到该制度原初以统一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为核心的制度宗旨。然而,日本的这一转变并未直接影响近代中国对这一制度的理解。清末引入该制度时,立法者结合中国自身的司法结构,对其功能进行了再解释:一方面将纠正错误与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同时置于该制度之下,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原则上又更强调实质性纠错,尤其关注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等严重损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形,使其具有明显的刑事特别救济色彩。进入民国时期后,如何在“统一法律适用”与“纠正裁判错误”之间确定非常上告制度的功能边界,始终构成制度运行中的核心张力。其制度定位在不同阶段之间左右摇摆,由此形成了一种既不同于法国法以维护法律统一为中心的模式,也有别于日本法中救济功能与统一法意功能交织演进的独特路径。这种摇摆本身,正体现了近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对法律统一、裁判纠错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持续调适。
其三,非常上告制度在中国近代刑事司法中的展开,还与传统中国慎重死刑、重视刑事案件覆核以及追求“有错必纠”的司法观念之间存在内在关联。自该制度进入近代中国刑事诉讼体系之日起,其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就与死刑及重罪案件的覆判机制联系到一起,被视为刑事覆核的一种特别手段。在民初的大量司法实践中,非常上告制度也确实主动承续并改造了传统司法对重大刑案审慎处理、对刑罚适用错误加以纠正的制度意识,从而呈现出刑事个案救济的色彩远浓于法律统一调适的实践面貌。由此,对非常上告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揭示近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调适与本土化的复杂过程,也有助于从刑事法律统一适用、裁判错误纠正以及司法公正理念变迁三个层面,重新理解清末民初以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内在逻辑。
二
本书的写作旨趣并不仅止于说明近代中国曾经存在过一种名为“非常上告”的制度,还在于追问这一制度何以被引入中国、如何被中国司法机关理解和使用以及它在实践中究竟解决了哪些问题、又暴露出哪些矛盾。
非常上告制度在近代中国的命运,深刻地体现了传统与近代刑事司法正义理念的交织与碰撞。近代西方刑事诉讼制度以程序正义为核心,强调“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与“再审不加刑”原则,注重程序正当性、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以及法的稳定性;而传统中国刑事司法则以实质正义为导向,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刑事惩罚在报应上的公平,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美国学者惠特曼(James Q.Whitman)指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看待“正确判决”上有重大区别:前者着眼于“恰当的判决”(correct answer),而后者不仅要恰当,且必须是绝对唯一的(definitive)。在对绝对唯一判决的追求上,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甚至比大陆法系走得更远。本书所聚焦的非常上告制度,正是在这一传统与近代理念交汇的张力之中生成并运作的——它既承接了传统中国“有错必纠”的司法文化,使本应仅为“兼具”功能的特别救济得以扩张;同时,作为近代欧陆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又试图在程序运作中维护裁判的终局性。
清末非常上告制度的引入,首先发生在近代审判体制重建的大背景之中。随着大理院、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的设置,传统州县官兼理行政与司法的旧有格局,开始被新的审判机关体系取代。刑事诉讼机制也由旧式审断逐渐转向以审判厅为中心、以法定程序为框架的新型审判。本书第三章特别指出,《死罪施行详细办法》《宗室觉罗诉讼章程》以及《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均可被视为非常上告制度进入中国法制语境的重要节点。其中,《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在“再理”编中同时设置再审、再诉与非常上告三种特别救济程序,既体现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接受,也承认在维护公益、纠正确定裁判错误之际,确有设置例外程序的必要。值得注意的是,本书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当时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接近1922年《日本刑事诉讼法》所形成的结构,足见清末修订刑事诉讼法并非简单照搬,而是在比较法知识、学理判断和制度理想共同作用下形成的较为前沿的程序设计。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是非常上告制度真正展开并形成实践规模的阶段。1912年民国建立后,刑事实体法上暂时援用清末《钦定大清刑律》并改称《暂行新刑律》,随后又颁行《惩治盗匪法》等特别法。程序法上则在新旧交错中逐步形成新的刑事审判秩序。法律文本更替频繁、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地方审判机关专业能力参差、诉讼程序尚未稳定,凡此种种,均使最高审判机关不得不承担起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统一裁判标准的任务。北京大理院作为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最高审判机关,一方面通过判决例、解释例行使统一解释法令的职能,另一方面又通过非常上告程序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进行审查。本书第四章将这一时期的制度演变概括为三个关键问题:其一,“为被告人利益”原则的确立;其二,“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确立;其三,非常上告提出主体由司法总长向大理院总检察厅的转移。由此,非常上告在民国初年逐渐摆脱清末制度初创时的模糊状态,形成以最高检察机关提出、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为基本结构的运行机制。
“为被告人利益”原则,是民初非常上告实践区别于法国原型制度的重要特点。按照非常上告制度的原初逻辑,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确定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以此维护法令解释与适用的统一,而不是为个案当事人重新打开救济之门。但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大理院非常上告判决,往往在原判不利于被告人时直接撤销或改判,使制度的实际重心向被告人特别救济倾斜。这种实践有其现实合理性:民国初年,基层审判粗疏、法官素养不齐、程序违法频发,若严格拘泥于裁判终局性,容易使错误判决长期存续;但它也带来制度边界上的紧张,即非常上告与刑事再审之间的区分被削弱,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认定错误之间的界线被拉扯,统一法律适用与个案纠错的功能出现重叠。
三
民国大理院藉非常上告推动法律统一适用的努力,亦是本书写作的中心之一。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大理院的非常上告判决在相当程度上承担了类似清代中央司法机关“以例断狱”“释例解律”的统一法律适用职能。所不同者,其依凭的不再是律例典章和通例,而是《暂行新刑律》《惩治盗匪法》等近代法律规范。自清末以来,大理院即被赋予一定的统一解释法令之权。进入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判例、解释例成为最高审判机关稳定法秩序的重要工具。本书指出,《大理院编辑规则》规定由大理院院长指定人员编辑判例、解释文件汇览,显示判决例并非普通个案裁判的简单汇编,而是经筛选后具有规范指导价值的裁判要旨。在立法机关长期不能稳定运作、刑事法规范新旧杂糅的背景下,大理院判决例在事实上承担了补充成文法、统一裁判尺度、指导下级法院的多重功能。
民国初年的法律图景具有强烈的过渡性:一方面,作为新型职业法律人的法官、检察官陆续登上历史舞台;另一方面,地方司法仍多由县知事行政兼理。一方面,“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等近代刑事法律原则被庄严宣告;另一方面,传统的“服制论罪”“夫为妻纲”等观念仍在基层审判中根深蒂固。正是在这样一种“新旧两歧”的特殊历史语境中,大理院的非常上告判决发挥着难以替代的“法律调适”功能——它不断纠正基层法院在新旧法律适用上的混淆,申明近亲属的范围须遵从法律界定,否定“叔母为尊亲属”“夫为妻尊亲属”等传统观念,逐步推进刑事司法的近代化进程。
本书无意将非常上告制度奉为完美的法律标本,亦不否认其在民国时期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偏差与误读:它在认知与实践上均留有“误用”的痕迹,与刑事再审的边界亦曾长期暧昧不清,部分判决甚至呈现出对传统死刑案件、重案覆核色彩的回归。但毫无疑问,作为近代中国刑事诉讼“特别救济程序”的核心机制之一,它见证了一个法律文明从传统迈向现代的艰难历程,亦为今日重思错案纠正、司法监督与法律统一适用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历史样本。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持续推进的当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的历史得失,对于完善刑事再审制度、健全错案纠正机制、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依然具有不容忽视的借鉴价值。
本书所论之主题虽属法律史范畴,然其所牵涉之议题——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平衡、个案救济与法律统一之协调、传统资源与借鉴规范之互动,皆为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中仍待求解的根本性问题。笔者深知,以一编之力难以穷尽如此宏阔之论域;本书之撰,亦仅为引玉之砖。期望读者诸君于此能寻得些许启发,以共促中国法律史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之相互浸润、交融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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