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是关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权利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担保法》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物权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核心是增加了“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这一个要件,也就是说,《物权法》区分了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与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若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导致质物的损毁的,质权人不仅不能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质权人反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意义上,《物权法》《民法典》提出这个区分,增加规定“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是有进步意义的。
本条承袭《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略作修改。在表述上,将“要求”改为“请求”,将“不能”改为“不可”。
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和第1219条规定了这个问题,但德国法的用词是“质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虞的”。另外,德国法还规定了通知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应将质物有腐败之虞的情况立即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二、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之规范功能在于保全质物,在非因质权人之原因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为质权人提供救济。
在体系上,《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之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说第四百三十二条针对的是质权人有过错致使质押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时,出质人应享有何种救济。
而本条针对的是非因质权人之原因致使质押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质权人应享有何种救济。因质押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质权人之质权的担保就受到影响,不能足额受偿或仅有部分受偿,于质权人不利,而此种不利之后果又非由质权人自身原因所造成,故本条规定质权人之救济方法。
三、规范内容
本条为完全法条。前半句之质权保全方法为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后半句之方法为提前清偿或提存。保全质物,须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须质物有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质物有损毁是物理性的,该表述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所称的是“质物有腐败”,似主要针对一种易腐物品,概念范围较窄。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所称的是“损毁”,在概念上和构成上要比德国法宽泛,能够包含更多的使质物价值减损的行为。
该条之价值减少必须是明显的,亦即是说造成质押财产的较大减损,何为“明显减少”,法院应可以依据不同案件的事实作出具体的自由裁量。从司法实务的常见裁判或已经形成的裁判规则看,所谓“明显”似乎可以以30%为标准,实务中,经常以是否低于30%或高于30%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30%作为违约金的上限,这个标准似乎可以参考,或类推适用于本条之规定。
第二,须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所谓“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是指质权人依据质权所实现的债权将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需要补充担保。该“权利”是指质物所要担保实现的债权。质物以其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如果质物的毁损并不导致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即质物的价值仍高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那么就不会产生“危害质权人的权利”之结果,故只有在质物价值减损足以危害到质权人的权利时,即质物价值减少不足以担保债权时,构成本项之要件。
本要件与第一点要件是一致的,即价值明显减少,要产生危害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后果,前者是危害的方式,后者是价值减少的结果。两者是方式与结果的关系,本条之适用需要有结果的出现,才能成立救济权利。
第三,须非出于质权人的原因而致质物有损毁或价值减少的危险,非出于质权人原因是指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损毁或价值减少没有任何过错,也非质权人行为所致,不能将其归责于质权人。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质权人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的,质权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非出于质权人原因,意味着自然原因引起的毁损或价值减少,以及第三人原因引起的毁损或价值减少,均有可能落入本条之规范范围,但是,无论是自然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虽然不属于质权人的行为,但如果是可归责于质权人的,质权人即不享有本条规定之权利。因而,本条之判断核心并不在于是质权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抑或第三人原因,核心在于这种引起价值减少的行为是否可归责于质权人,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也就是说质权人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质权人才享有本条规定之救济权利。
满足这三个要件的,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质权人即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所谓“相应的担保”,是一种“替代担保”。学说上也称为替代担保请求权或物上代位请求权。替代担保只要与价值减少部分相当即可,所谓“相应的”是指与损毁或价值减少部分的额度相对的担保物的价值。
出质人如不提供进一步担保,质权人无须出质人同意,即可启动质权的实现程序,请求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质权人可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将其提存。通过拍卖、变卖获得的价款,即质物的替代物,质权的效力及于该替代物,可以从中优先受偿,但并不对其享有所有权。当然,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归还给出质人。
关于提存费用问题,《物权法》及《民法典》都没有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质押法律关系中,因质权人对质物负有保管义务,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价值减损的,并危及债权实现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是为了防止质押财产进一步受到损毁,在成立提存之请求权时说明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提存费用应由质权人负担,是妥当的。如果由出质人自己承担,那么,会违反自己的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既然是质权人的过错导致的质押财产价值贬损,那么相关救济的权利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出质人提前清偿的,应当扣除债务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物权法》《担保法》等都将失效,但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在没有冲突或改变的前提下,这些司法解释应当仍然可以为实务案例所适用。
四、举证责任及其他
质权人应对本条之三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能够举证证明构成这三项要件的,出质人应提供相应担保。替代担保物的价值与原质物减少的价值须相当,该证明责任由出质人进行举证。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有关本条规定的出质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规定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相同。尤其是与《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质权实现程序有明显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情形。
依据本条规定,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而质押财产有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及质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有观点认为,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角度讲,在符合拍卖、变卖要求的情况下,本条规定似也可以统一纳人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范围。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本条规定具体情形,质权人依据本条规定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其本质是在债权未届满清偿期前的预行拍卖,对在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不得直接优先受偿,而只能将由此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代充质押财产。对质押财产的变价,质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得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则可以将该变价款依法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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