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24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俞 硒

问题提示

涉商标的自媒体文是否侵犯法人名誉权之认定

裁判要旨

1.处理涉商标的法人名誉权纠纷,应平衡多方利益。与商标及产品等相关评论涉及公共利益的,法人应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保护商标权的言论超出限制的,则应对法人名誉权予以保护。相关诉讼主体,包含商标注册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等。

2.判断转载他文精选留言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需从评论性留言是否具有公正性、转载内容是否符合基本真实性、转载部分是否转为自身意志三方面进行。

3.要素齐备的自媒体文标题足以成为信息独立来源,在阅读者范围内对法人名誉造成贬损的,可单独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

关键词

民事 法人名誉权 商标权 转载精选留言 自媒体文标题

基本案情

原告奔富公司诉称:2014年7月,案外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获准“奔富酒园”注册商标。2016年6月,东方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其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诉讼。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葡萄酒真探社”上发表题为《2018假酒、烂酒、山寨酒大全~年底买酒小心的雷区,都在这了》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将“奔富酒园”系列葡萄酒列入其中。同年12月12日,被告在其公众号又发表《假酒资讯│“奔富酒园”商标持有者一审败诉;拼多多商家状告酒媒体;河南2年共查处4亿元假酒》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二”)。“奔富酒园”系列酒在国内知名度较高,原告作为该品牌在中国总代理,高度重视其口碑。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虚构原告的葡萄酒为“假酒、烂酒、山寨酒”,严重误导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两篇涉案文章;2.判令被告在《新食品》杂志非中缝位置及其公众号“葡萄酒真探社”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3.判令被告赔付律师费90000元、公证费227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葡萄酒真探社”变更为“葡萄酒侦探社”。

被告酒魔方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经核准从事葡萄酒文化推广、培训的机构。“葡萄酒真探社”成立于2016年,初衷是让公众了解葡萄酒专业知识,提供线上线下课程。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代理权限持异议。两篇涉案文章以宣教普及为目的,并无对原告及其产品贬损之意图。涉案文章一中明确仅指奔富酒园与Penfolds无任何关系,非称其是假酒。涉案文章二系转载而来,属事实报道,亦未侵害原告及其产品名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利害关系,没必要诋毁原告声誉。因此,被告发布涉案文章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酒魔方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批发与零售、教育培训等。其于同年6月6日注册“葡萄酒侦探社”微信公众号,于6月21日更名为“葡萄酒真探社”,又于2019年7月4日更回原名。

2018年12月17日,公证机关对“葡萄酒真探社”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并于12月19日出具公证书。

经公证,“葡萄酒真探社”公众号简介为“葡萄酒培训与葡萄酒文化推广平台”。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该公众号发布了涉案文章一,介绍如何甄别国外名酒。第三部分介绍“奔富Penfolds”品牌,置有“奔富酒园Rush Rich”葡萄酒图片,在上方配文“还有这款,也特别提醒一下,奔富酒园Rush Rich,同样,也与Penfolds没有任何关系哦”,在下方配文“哥们儿,别急着投诉,没说你是假酒,就是不是Penfolds而已。据说年底,你们已经杀到北上广深了,好怕怕呦。”后置有题为“奔富酒园加大北上广深等一线市场广告投放量”新闻的截屏。截至公证之日,该文阅读量为2421。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在该公众号发布了涉案文章二,第一条资讯主要介绍(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在“编者按”中表述“……至于这款酒的口碑,我不说,大家自己看吧。”随之附有评论截屏,包括“还大言不惭的说本意是奔向共同富贵?拿着这么肮脏手段获得的钱,你富裕的时候,不怕后代为你的缺德行为折寿遭灾么?”“又想起姓潘的,操盘完山寨卡斯特又操盘垃圾奔富酒园,汝个垃圾显,可以不,小编?”“中国就是这类太多才叫老外看不起的,当贱狗抱澳大利亚的腿想分杯羹,恶不恶心你祖宗……”等。截至公证之日,该文阅读量为2585;截至判决之日,该文阅读量为3481。

人渣

另查明,东方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奔富酒园”商标,并于2016年6月1日授权原告唯一拥有和使用该商标的权限。2016年12月1日,东方公司授权原告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0日,东方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晋江利富茶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继续有效。

2016年3月,案外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公司”)对“奔富酒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获支持。东方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东方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商评委的裁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裁定。2018年2月,南社公司再次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再获支持。东方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被告称该诉讼在二审中。

2017年9月,案外人富豪葡萄酒产业酒商有限公司等诉东方公司、奔富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该判决书中认定奔富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经营“奔富酒园”葡萄酒之事实。东方公司等提起上诉,二审于2020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8年12月8日,“葡萄酒商业观察”公众号发布《独家│“奔富酒园”商标拥有者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败诉,“囤积商标”成为判决重要依据》一文(以下简称“商业观察文”),涉案文章二后附评论系截取该文“精选留言”。2018年12月11日,“葡萄酒商大联盟”公众号发布《一周酒讯│“奔富酒园”商标持有者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败诉!拼多多酒商状告媒体!》一文(以下简称“大联盟文”),涉案文章二“编者按”之前的内容系转载上述文章。

再查明,原告为公证涉案内容支出公证费227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公司名称由“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汝显变更登记为乔以善。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96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在微信公众号“葡萄酒侦探社”上刊登的题为《假酒资讯│“奔富酒园”商标持有者一审败诉;拼多多商家状告酒媒体;河南2年共查处4亿元假酒》之文;二、被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葡萄酒侦探社”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对原告上海某公司的致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深圳某公司负担;三、被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发布两篇涉案文章是否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三、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经“奔富酒园”商标注册人授权唯一拥有和使用该商标的权限,且与商标注册人共同经营“奔富酒园”葡萄酒,对该商标、相关产品及法定代表人等名誉的侵犯,亦会造成对原告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对于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发布涉案文章一旨在通过展示不同品牌葡萄酒的外包装照片,帮助消费者鉴别多款国外名酒,并非仅针对“奔富酒园”品牌。在“Penfolds”品牌部分,强调非意旨“奔富酒园”品牌酒系假酒,而是非真正“Penfolds”酒。该部分意思表示明确,表述内容系客观事实。普通阅读者不会产生误解,从而对“奔富酒园”商标或产品的评价降低。故,涉案文章一对原告名誉权并不构成侵害。其次,关于涉案文章二,一是侵权行为的成立须要求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不法性。该文第一条资讯主要依据司法裁判文书,反映的事实基本客观真实。至于转载内容,自媒体应对此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该文截取转载“商业观察文”部分“精选留言”,所用言辞失当,存在侮辱性用语,对“奔富酒园”商标、产品及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贬损。随着自媒体不断发展,要素齐备的标题已取得和主文一样的作用,成为阅读者获取信息的独立来源。该文处于“假酒资讯”栏目,而“假酒”通常包含以工业酒精勾兑及仿冒名牌两种含义。尽管“奔富酒园”商标长期处于争议及涉讼中,但并无证据证明任一“假酒”情况的存在,该文标题本身易对阅读者造成误导。因此,涉案文章二缺乏合法性基础。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存在过错。原“精选留言”并非皆为负面评论,涉案文章二倾向性地选取并转载。结合“编者按”,其目的在于展示“奔富酒园”品牌酒的“不良口碑”。虽非被告评论,但已作为其观点的“佐证”,构成该文重要部分。故被告在发布该文时存在主观过错。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同业竞争者,发文是舆论攻击的手段,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该业务,故对于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是认定原告名誉权是否存在被侵害之事实,应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判定依据。当前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截至判决之日,该文阅读量为三千多,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涉案文章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涉案文章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删除涉案文章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涉案文章的载体系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即能达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效果。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刊登时间本院酌定连续十五日;对于原告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确定,并限定于合理范围。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均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故本院予以照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共计20000元。

案例评析

新媒体作为一种开放的信息平台,拥有着更为自由和宽泛的话语权,易对名誉权造成侵犯。本案系此类典型案件,需在商标权、名誉权及言论自由等方面实现平衡。

一、涉商标的名誉权纠纷诉讼主体认定

(一)界定法人名誉权与法人商誉

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构成其名誉,为名誉权所保护。商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建立的信誉或名声,就本质而言,商誉是主体的一种财产性利益。[1]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可见,对商标及相关产品的负面评价,亦会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

(二)区分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诽谤

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后者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行为主体不同,商业诽谤限于经营者之间,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自然人、消费者、媒体等;二是保护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更注重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是法人获得正当评价的人格权;三是侵权方式不同,商业诽谤仅限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侮辱与诽谤;四是处罚方向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目的是对加害人施以惩罚,法人名誉权制度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加以补偿。

原告在本案中一再强调被告涉案行为是竞争对手进行舆论攻击的手段。虽然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该业务。涉案公众号简介为葡萄酒推广与培训平台,亦无推荐销售葡萄酒的相关文章。因此,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同业竞争。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名誉权侵权,故不应以商业诽谤作为审理思路。

(三)确定涉商标的名誉权诉讼主体

商标权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在商标侵权的场合,往往会出现与名誉权侵权混同的情况。因为商标及相关产品,通常构成相关企业的重要资产,以及商业信誉的重要组成。涉商标的法人名誉权纠纷诉讼主体,不应局限于商标权利人本身,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包含在内。

本案原告经“奔富酒园”商标权利人授权,唯一拥有和使用该商标。经他案判决查明,其与原商标权利人共同经营该品牌葡萄酒。可见,其与该商标及相关产品具有利害关系。侵犯商标及产品等的行为,均可能对商标注册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对于前者,奔富公司提起名誉权之诉,则需商标注册人的具体授权;对于后者,其有权自行提起诉讼。据其本案诉请,显属后者,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转载他文精选留言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一)评论性留言是否具有公正性

行为人有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的权利。网络平台已成为实现表达自由最充分和有力的载体,网络评论理应具有公正性,禁止恶意诋毁法人名誉。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评论的对象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二是评论本身是否公正客观,是否存在诋毁、诽谤等有损人格的言辞。涉案文章二所转载的“精选留言”,评论对象系“商业观察文”,而该文与涉案文章二主题一致。上述留言虽然评价的基础事实系司法裁判结果,非评论者捏造,但部分留言在对“奔富酒园”商标、产品及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评价时,存在不少侮辱性言辞。故,转载“精选留言”不符合评论公正性要求,对原告名誉造成贬损。

(二)转载内容是否符合基本真实性

转载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取决于转载者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转载时是否违背了该义务。新闻出版总署要求新闻机构在转载前应核实新闻事实来源的真实性。微信等自媒体作为信息交流和共享的主要途径,也是自由表达的重要阵地,转载更具随意性。目前对自媒体转载的审核义务并无强制性规定,但仍有规范必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判断标准为是否达到了合理相信。关于具体考量因素,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一是对名誉侵害的程度轻重;二是报道事实的公共利益大小;三是报道事项的时效性;四是新闻来源的可信度;五是查证成本;六是查证对象包括相关人士,尤其是当事人。[2]上述标准与我国《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基本一致。转载主体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鉴于自媒体尚不具备与传统媒体同样的专业审核能力,对其审核要求可低于传统媒体。涉案文章二转载“大联盟文”,主要介绍行政判决,反映的事实基本客观真实,该部分并无不当之处。

(三)转载部分是否转为自身意志

侵害行为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实行二元化保护。事实陈述涉及真实与否,攸关名誉甚巨,受到更多规制。意见表达乃主观价值判断,应予更多的容许以保障言论自由,但仍应存在一定限度。转载他文内容,如果仅客观转载,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如通过转载以证明自身观点,或者构成自己文章的重要内容,或者对转载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则应根据二元化判断原则结合现文进行审查判断。涉案文章二对“精选留言”倾向性选取转载,已不再停留于纯粹转载的层面,而体现了被告自身的观点与意志,其不得以留言非其发表而逃避侵权责任。

三、自媒体文的标题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一)自媒体文标题之重要性

自媒体是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向不特定人或特定的个人传递规范性或非规范性信息的传播模式。其特征可归纳为三点:去媒体信息中心化;信息接收与发布的及时性;参与的广泛性。自媒体不断发展,逐渐呈现信息碎片化特征,形成碎片化阅读现象。传统媒体文的结构为标题与正文,标题与正文并存于同一界面,阅读完标题后即可进入正文阅读。而微信文的显示方式则是标题式,标题与正文并非在同一界面,阅读者需点击标题方能阅读正文。面对爆炸性的网络信息,微信文的标题对于阅读者获取及筛选信息产生重要作用。

(二)自媒体文标题是否要素齐备

在某种意义上,一个要素齐备的自媒体文标题与正文作用相同,成为提供信息的独立来源,特别是对于浏览者而言。实践中不乏“标题党”,即标题反映的信息与正文不同或者无关。具有齐备要素的自媒体文标题,信息表达较为完整,可能单独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审查涉自媒体文侵权案件,首先判断自媒体文标题是否符合要素齐备的要求,即主谓宾及关键词等是否明确。涉案文章二所在栏目为“假酒资讯”,相关资讯标题为“‘奔富酒园’商标持有者一审败诉”,要素齐备,意思表示明确。其次判断该标题反映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普通阅读者对“假酒”的理解通常存在两种,以工业酒精勾兑或仿冒名牌。“奔富酒园”商标长期涉讼,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假酒”之事实,故该标题会对阅读者产生误导,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四、名誉权纠纷如何平衡不同法益

法律本身是一种利益调控机制,保护合法利益、排除非法利益。一般侵权纠纷涉及三方利益,即当事人利益、第三方利益及公共利益。本案名誉权纠纷源于“奔富酒园”与澳大利亚Penfolds多年的商标权纠纷。Penfolds葡萄酒系澳大利亚拥有悠久历史的名酒。1995年Penfolds经销商申请注册“奔富”中文商标,因未能续期而被注销,后为他人注册。“奔富酒园”商标是由东方公司于2014年注册。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导致Penfolds与“奔富酒园”交恶,故其发文告知葡萄酒爱好者及消费者对二者进行区分。如何在保障合法商标权、维护法人名誉权及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之间展开平衡,成为本案难点。

当各种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司法实践应作出一种有效的位阶安排与利益衡量,具体从法的目的价值、法的规范旨意、法的社会实效、相关政策、社会正义观念、普遍道德准则等考量[3]。首先,公共利益的保护优于名誉权保护。商标权及相关产品与消费者、市场发展关系密切,故自媒体相关评论涉及公共利益的,是舆论监督的正当要求。对于此类评论的审查,应当给予适当的克制和容忍。法人应当接受公众舆论与消费者监督,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以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积极的市场环境。《民法典》第1025条亦规定,通常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即便影响他人名誉,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保护商标权的言论超出限制的,则名誉权保护优先。评论内容应该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上,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尽管Penfolds与“奔富酒园”商标权纠纷不断,但并无证据证明“奔富酒园”仿冒名牌,涉案文章二截取他文具有侮辱性用语的评论留言,即便出于保护Penfolds商标权的目的,也已超出正当评论的范畴。在此情形下,则应保护原告的法人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