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法院案例:职工工亡,确认劳动关系不需要全部近亲属都参与仲裁诉讼程序

(2021)新民申3063号

裁判观点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双方争议诉讼标的系关于张某某生前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予追加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XX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XX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中的劳动者张某某已去世,其配偶代某、女儿张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对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进行调查,剥夺代某、张某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对王某的身份认定错误。王某在原审中提交《机械维修及用电维修承揽协议》《委托付款函》《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某与XX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王某系XX公司的经理,上述证据XX公司与王某可以单方出具,不能确定真实性。张某申请再审已提交《安全隐患排查现场检查记录表》、(2020)新290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阿克苏市环境保护局检查执法记录视频》《XX公司开业视频》、朱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信息、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档案截图及王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等均可以证实王某系XX公司的经理,并非原审认定的承包合同关系。3.XX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张某某生前接受贵天化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各项维修工作属于XX公司的生产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即便张某某尚有其他继承人未参与原审诉讼,但本案并非针对遗产继承等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审理,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2.关于王某的身份。在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市劳人仲字[2021]90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王某是承包XX公司机械维修和用电维修业务的个人,与XX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张某未针对劳动仲裁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某承包的事实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给参与人及王某是否系XX公司总经理或公司负责人。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双方争议诉讼标的系关于张某某生前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予追加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的身份问题。经审查,张某在本案诉讼前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父亲张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裁决,本案双方对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从仲裁及原审查明事实来看,张某在申请仲裁期间和本案一审诉讼中,均对王某承揽贵天化公司机械维修机用电维修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张某在一审中提交张某某与王某维修聊谈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张某某死亡40分钟前,王某还在给其安排工作”,并提交《机械维修及用电维修承揽协议》一份,证明“贵天化公司将机械及用电维修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王某”。由此可见,从劳动仲裁到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张某均认可XX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且对张某某工作期间由王某安排管理、工资由王某委托XXX公司予以发放不持异议。其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视频资料、微信截图、(2020)新290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档案截屏等证据欲证实王某系XX公司经理,但上述证据中所涉公司均非XX公司,也无证据显示王某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经营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一、二审之前或审理期间均已形成,亦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形,张某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系XX公司总经理或负责人,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张某某与贵天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尔扎提·沙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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