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6年海牙南海仲裁庭裁判定我国以“断续线”对南海的主权声索没有法律依据以来,对于欲介入南海情势的相关国家而言,裁决就成为其拿来对我国说事,甚至以此来“要挟”我国的有利工具与借口。在这些国家眼中,我国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当事国,尊重并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当然而应有的义务与责任,是我国向国际社会展示自身“法治信仰”的试金石。最新的示例是,在仲裁裁决作出10周年之际,美国、菲律宾、日本、澳大利亚等10国就此发表声明,重申该裁决“具有最终性和法律约束力”。而对于仲裁案的发起国菲律宾来说,仲裁裁决俨然已成为其主张和宣扬自身在南海权利的“源泉”。例如,小马可斯曾多次表态称,马尼拉会依据海牙仲裁庭的裁决来解决南我国海主权争端,不允许菲律宾任何一毫米的海洋和海岸权利被侵犯。
菲律宾等国拿裁决说事的潜在逻辑:裁决永久有效,不可撤销
无论是对于介入南海情势的国家而言,还是对于南海争端当事国如菲律宾等国而言,其拿海牙仲裁裁决来对我国“说事”的角度和说辞尽管有差异,其潜在逻辑和基础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那就是:仲裁裁决是一经作出即为有效的,是不可上诉和不可撤销的。自裁决作出的那一刻开始,仲裁裁决就具有了“既决力”,成为了套在我国头上的“紧箍”。但凡看我国不顺眼了,或者觉得需要“敲打敲打”我国了,就可以把这个裁决拿出来对着我国念一念,即能让我国感觉“头痛”,就像唐僧对着孙悟空念咒一样。只要我国不承认裁决,不认可菲律宾基于裁决所享有的海洋权益,其他国家就享有基于裁决的道德制高点。
然而,这样的想法和潜在逻辑其实是非常危险的。对于南海周边国家如菲律宾等而言,秉承这样的逻辑不仅无法有效解决围绕南海的争端,而且根本不利于南海和平与安全的构建与维护,无法让南海真正成为和平之海,合作之海;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拿裁决来对我国说事,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围观者心态,“看热闹不嫌事大”。
之所以说菲律宾等国的潜在逻辑是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海牙仲裁庭2016年裁决最重要部分存在着固有的缺陷,而该缺陷,是我国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的;一旦我国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相关措施于仲裁裁决的效果即相当于“釜底抽薪”。
仲裁裁决有关断续线的论证逻辑
在其提起仲裁的请求中,菲律宾共提出了15项诉求,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项和第2项诉求,该两项诉求涉及到当事国双方在南海享有的海洋权利和权利范围。
菲律宾的主张是:我国在南海的权利和权利范围必须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不能基于历史性权利。我国所主张的标在我国地图上的“断续线”内的权利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其超过了公约所允许的权利范围。在中菲南海仲裁案的裁决中,在论及我国在南海所划定的断续线及我国在此线内的权利性质和范围时,仲裁庭认为,我国在南海所划定的断续线并非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线,与主权无关,而仅仅关涉历史性权利,或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由于我国所主张的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historic right)已经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吸收,我国依据断续线来主张在线内的历史性权利,或其他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就违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那么,该如何认识和评价仲裁庭有关此问题的裁决?对于此裁决,我们又该如何有效应对?笔者认为,要认识和评价此裁决,首先需要把握仲裁庭的论证逻辑,然后再在此基础上确立应对策略,这样可能更为有效。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所发表的有关“排除性声明”,为了确定自身是否拥有对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的管辖权,关键是证明我国是否在南海主张过“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认为,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1)(a)(i)条涉及到“历史性所有权”(我国排除性声明所涉条款之一),就涉及到我国在南海权利诉求的本质。就此问题而言,仲裁庭首先指出,关于此问题,应“由我国来决定其海洋权利诉求的范围”。然而,仲裁庭发现,我国除了主张对断续线内的岛屿和附属水域的主权外,还主张“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相关权利”。由于我国的诉求非常模糊,这一诉求的本质到底是否属于“历史性所有权”,直接关涉到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因此,仲裁庭就有必要“主动”确定我国在断续线内诉求的本质问题。
正是在此基础上,仲裁庭通过对我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勘探活动的考察,通过对我国所颁布的有关禁渔令的研究,通过对我国外交部确认他国在断续线内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权利的解读,认为,我国并未将断续线内的水域作为领海或内水对待,我国在断续线内仅对于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主张(除了对岛屿及附属水域的主权主张外)。换言之,我国虽然在南海划定了断续线,但并没有基于该线而主张历史性所有权,而仅仅只主张历史性权利。绝大多数时候,我国在南海基于断续线主张的权利都是“历史性权利”,而非“历史性所有权”。
接下来,仲裁庭通过对整个海洋法相关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历史的详细考察指出,我国基于断续线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极为有限的所谓“历史性权利”,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已经先后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不同的海域制度所吸收。因此,仲裁庭认为,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只能基于公约的规定而在南海主张相应的海域权利。我国基于断续线而主张对线内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历史性权利,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所能主张的海域范围,其显然已经超过了相应的海域范围,因而并不符合公约。
因此,仲裁庭最终裁决称,就菲律宾的第2项诉求而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限制,我国基于断续线而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或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已经构成了对公约的违背。我国在根据公约而主张对南海的海洋权利时,无权超越公约有关地理的和实质性的限制;即使有了相关主张,其也没有任何法律效果。
仲裁庭论证逻辑的两大缺陷
通过对仲裁庭的上述论证逻辑的考察可以看出,在裁决我国所划定断续线“不合法”的问题上,仲裁庭是建立在如下重要基础之上的,那就是,我国尽管划定了断续线,却从来没有基于断续线而主张“主权”,相反,我国一直主张的是“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我国从来没有将断续线内的水域宣称为领海甚至内水。因此,尽管我国基于断续线而声称自己在线内享有“历史性权利”,但“历史性权利”不等于“历史性所有权”。一旦我国将断续线主张为“主权”,宣称断续线内的权利为“历史性所有权”,甚至,更进一步,宣称线内水域为领海甚至内水,基于我国2006年所发表的排除性声明,仲裁庭将无权裁决菲律宾的第1项诉求和第2项诉求,更遑论宣称断续线为非法了。
在仲裁庭的论证逻辑中,其至少有两个明显的法律上的缺陷:
第一个缺陷是,尽管其认为我国并没有就断续线的本质进行过明确的澄清,但是,其也不应该“越俎代庖”,主动承担替我国澄清的职责,尤其是考虑到断续线在本争端中的重要性非同小可的这一背景。
第二个缺陷就是,仲裁庭将“历史性所有权”与“历史性权利”截然对立,认为我国对断续线内的海域仅主张“历史性权利”,并对“历史性权利”进行了严格的狭义上的解释。尽管仲裁庭在解释“历史性权利”时也承认,“历史性权利”可以包含主权(裁决第225段),但在解释我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时,却完全排除了此种可能性。
我国需釜底抽薪,坚决守住断续线
基于仲裁庭的上述论证逻辑和缺陷,笔者提出的应对建议就是:我国不妨釜底抽薪,直接宣告断续线具有“历史性所有权”的属性,彻底否定掉仲裁庭的论证基础,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为断续线“布局”。一旦这样做了,仲裁庭有关此裁决的非法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长期以来,在有关断续线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问题上(仲裁庭所称的断续线的本质问题),我国确实一直刻意保持模糊。也正因为在此问题上保持模糊,也导致学者对于断续线的解释“五花八门”。其中,将断续线解释为“历史性权利线”的观点明显占据了上风(菲律宾援引高之国先生的文章,高之国先生和贾兵兵教授的文章并非“率性”的随意之举)。然而,事实证明,此种过于保守的论点,明显地不适应我国有效地维护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在断续线的定性上,我们需要打开思路,拿出勇气和行动,走出新的实践。
笔者认为,就澄清断续线的法律性质与地位问题而言,此次可能是一个好机会,但也可能是最后一次机会。因此,希望我们能抓住这最后一次好机会。
笔者对此的建议,正如我在另外一篇评论即《南海仲裁裁决败诉所蕴含的新契机》中所言,应该是我国重新出牌的好时机。我国应该当机立断地宣称断续线为“历史性群岛水域线”。
实际上,早在2013年菲律宾启动仲裁程序的时候,我就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呼吁,这是我国给断续线一个适当身份的最好时机(《宣告南海为我国的历史性群岛水域:现在是最佳时机》,载2013年1月29日《侨报》)。但遗憾的是,当时少有人意识到此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宣告断续线为历史性群岛水域线的意义和必要性在于:只有我国成功地证明断续线具有“历史性所有权”的功能,仲裁庭有关断续线裁决的部分才会“无效”,变得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并且,仲裁庭据以确立的管辖权也将不复存在。
将断续线解释为历史性群岛水域线的好处在于:此概念既“脱胎”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能满足我国在南海所享有的历史性所有权的需要。说其“脱胎”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因为公约本身规定了“群岛水域”这一概念;说其超脱于公约,则是因为:一方面,公约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这个概念,另一方面,公约也不禁止国家提出此概念。与此同时,此概念还能很好地“弥补”群岛水域概念之于我国南海权益保护的“先天不足”:公约对群岛水域所包围的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比例有严格限制,同时还对群岛水域基线的长度有严格限制;但对于历史性群岛水域则无此限制。而从历史性所有权角度来看,“历史性群岛水域”中所包括的“历史性”这个前缀即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在南海所享有的历史性所有权的客观存在。
与此同时,历史性群岛水域线也能很好地满足其他国家所主张的在南海水域及其上空的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比照《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即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及其上空享有一定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其他国家在南海这一我国的历史性群岛水域及其上空同样享有一定的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尽管如此,此种自由却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应该遵循我国的要求和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可专门制定相应的用于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的特定海道和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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