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京02民终134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基本案情】
殁者隋甲系隋乙、隋丙之父,孙某、隋丁之子。隋甲生前系甲科技公司平台的外卖骑手,从事物流配送。2022年9月20日上午9:30,隋甲在配送过程中突然倒地,后经报警后本市东城区崇文门派出所出警按照求助警情办结,并通知殁者隋甲同事、配送站负责人袁某陪同120急救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隋乙、孙某、隋丁、隋丙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裁决。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法院根据隋乙、隋丙、隋丁、孙某申请,追加甲科技公司、某物流公司参加诉讼。隋乙、隋丙、隋丁、孙某请求:(1)确认隋甲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25元。
2022年4月1日,甲科技公司(甲方)与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物流配送服务,使用该应用程序中供乙方及其服务人员之间在线结算款项......乙方应与其提供的服务人员确立合法的用工关系,办理相应的用工手续,签订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或根据用工实际签订相应书面合同,按时发放人员各项报酬,以确保配送服务的质量......乙方服务人员与甲方并无劳动、劳务、派遣等用工关系,甲方不参与对乙方服务人员的履历调查、面试、晋升、绩效、福利、岗位调整等任何管理活动。
乙方应对其服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结合甲方发布的任务需求和任务标准等,自行负责乙方服务人员的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调查等各项人员管理工作,甲方愿就此向乙方支付管理服务费......某物流公司(委托方)与乙科技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一项委托事项:代发服务费、代扣代缴、代签合作协议。某物流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科技公司支付代理费。乙科技公司每日向隋甲转账支付工资。
【案件焦点】
1.外卖配送员隋甲与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各公司中哪个主体与隋甲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以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
本案中,隋甲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并未签订明确的用工协议,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菜物流公司抗辩为合作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隋甲潘过在甲科技公司应用程序上注册、接单、完成配送任务,获取“配送服务费”。订单的生成与派发、配送服务费的核算均由甲科技公司(甲方)与某物流公司(乙方)通过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隋甲接收的每笔订单获取的“配送服务费”则由被告某物流公司与乙科技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乙科技公司以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给隋甲完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隋甲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被告莫物流公司从上海甲科技公司承接的物流配送服务的组成部分。
其次,被告某物流公司向隋甲配发了头盔、马甲,并派驻人员在站点进行管理,隋甲需要接受该站点的管理,并需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隋甲并不能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最后,隋甲通过持续、稳定地向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配送服务,被告某物流公司通过委托乙科技公司固定地向隋甲支付相应报酬。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隋甲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性,隋甲提供的劳动构成了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隋甲与乙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乙科技公司无须支付隋乙、隋丙、隋丁、孙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49元;
三、确认隋甲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隋乙、隋丙、隋丁、孙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25元。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新业态外卖骑手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核心争议是平台常以"外包合作、代发工资、多层转包"规避用工责任,此时不能仅以书面合同、工资发放形式判断劳动关系,需回归实际用工事实综合认定。
法院认定逻辑紧扣三个核心:
一是业务归属,隋甲的配送工作是物流从甲科技承接的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人身隶属性,物流配发工服、设站点管理人员、统一派单定价,隋甲无议价权,接受实质管理;
三是经济从属性,报酬虽由乙科技代发,但系物流委托支付,隋甲收入稳定依赖该配送工作。三者结合足以突破"合作合同"的形式外壳,认定物流为用工主体。本案明确:新业态用工中,平台及合作方不能通过合同拆分、代发工资等操作逃避责任,实际实施管理、享有业务收益的主体才是适格用工方,既保障劳动者权益,也为平台合规划清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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