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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年过节的感情投资为何不构成行贿罪?

——以无罪判决为分析视角

李舒律师 张德荣律师

问题的提出:逢年过节送礼,是中国社会传承已久的人情传统。然而,当送礼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送礼的主体又恰好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某种职务上的关联时,这笔钱究竟属于人情往来的礼尚往来,还是刑法意义上的行贿犯罪?这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也是无数企业主和普通民众心中的困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样本。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因向国家工作人员送款被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提起公诉,指控金额达610万元。在一审认定构成行贿罪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终将其中逢年过节所送的50万元从行贿数额中扣除。这一裁判引发了笔者的深入思考:为什么法院会扣除这笔钱?这笔钱的性质究竟是什么?逢年过节的感情投资,在法律上到底该不该认定为行贿罪?

本文将从律师辩护的视角出发,结合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例,系统论证一个核心观点:逢年过节的感情投资,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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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的法律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不可或缺的核心要件

要回答感情投资是否构成行贿罪,首先必须准确理解行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这一法条可以清晰地看出,行贿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层面的要件:客观层面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主观层面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客观层面的“给予财物”相对容易判断,实践中争议不大。真正的难点在于主观层面——什么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为”字,意味着行为人给予财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这个目的,或者目的是谋取正当利益,那么无论给予多少财物,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都不构成行贿罪。

那么,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存在一个明确的界限。谋取正当利益:例如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许可、符合条件应当享受的待遇、依法应当签订的合同,即便行为人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按照现行刑法也不构成行贿罪。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界限,也是感情投资案件中辩护律师最应当坚守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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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为何不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一)感情投资的特点是“无具体请托事项”

感情投资型送钱送物,最典型的特征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送礼者往往是在逢年过节时以“拜年”“问候”等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口头上至多说一句“请多关照”,并不提出任何具体、明确的办理事项请求。

这种情况下,送礼者确实可能存在一种笼统的“谋利目的”:希望通过建立良好关系,将来某一天在需要时能够得到对方的帮助。但是,“谋利目的”不等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一个在逻辑上必须严格区分的概念。

谋利目的可以指向正当利益,也可以指向不正当利益。送礼者可能只是希望在将来办理合法审批时能够得到顺利推进,可能只是希望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被故意刁难,也可能只是为了维持已经依法获得的某种正当利益不被无端剥夺。这些都属于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形,而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在现行立法上明确不构成犯罪。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感情投资”的场合,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换来的直接对价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前提下,感情投资难以与职务行为相挂钩。

(二)不能以“推定”代替“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平时逢年过节送钱送物,大都是出于谋利益的长期投资,推定行为人送礼是为了谋利益并无不可。进而言之,既然是为了谋利益,而利益无非正当与不正当两种,那么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似乎也有一定道理。

这种推理看似有逻辑,实则存在根本性错误。它的错误在于将证明责任不当转移,并以推定代替了证明。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在辩方。控方如果要指控行为人构成行贿罪,就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行为人送礼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能仅仅证明行为人“可能”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不能因为无法查明就推定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是所有法律中制裁手段最严厉的,因此刑法适用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在“谋取正当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认定,即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行贿罪。

(三)“超过一定数额即推定不正当”缺乏法律依据

有观点主张,只要感情投资的数额超过一定标准,就可以直接推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严密反腐败法网也具有启发意义。但是,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务的角度看,这种观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达到某数额即推定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将数额作为推定主观故意的唯一依据,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突破。

其次,所谓“超过一定数额”,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一个清晰、统一的标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巨大,同样的数额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意义完全不同。用一个僵化的数字标准来处理主观目的的认定问题,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数额大小与主观目的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数额大小主要影响的是量刑的轻重,而主观目的“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定性。用数额大小来反推主观目的,在逻辑上是本末倒置的。

(四)人情往来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

除了法律层面的分析之外,我们还需要正视一个现实:逢年过节的送礼行为,在中国社会中具有深厚的人情往来属性。亲友之间、同事之间、甚至是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主体之间,在传统节日互赠礼品,是社会交往的正常组成部分。

诚然,当送礼的一方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管理、审批或监督关系时,这种送礼行为的性质确实需要严格审视。但是,不能因为双方存在职务关联,就将所有送礼行为一律认定为贿赂犯罪。正常的人情往来与以权钱交易为目的的贿赂行为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这种区别的核心就在于:人情往来是基于社会交往的需要,而不是基于权钱交易的对价。如果送礼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这种送礼行为就缺乏贿赂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权钱交易的对价性。

贿赂犯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即用财物交换公权力的不当运用。而感情投资虽然可能带有功利色彩,但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情况下,它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钱交易,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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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1号的无罪裁判智慧

上述理论分析,在王某某案(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1号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验证。

(一)案件基本情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6月,数次向时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的李某某送款人民币6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二审法院的关键认定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一个重要辩护意见:原判决涉及的款项中,包括上诉人逢年过节所送的50万元,这部分款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当按照行贿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了关键事实:王某某逢年过节送给李某某现金50万元,系春节看望,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这一事实认定,成为改判的核心依据。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也明确表示:王某某逢年过节给李某某现金5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检方建议实际行贿数额应认定为460万元。

二审法院采纳了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王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现金50万元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将王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的50万元从行贿罪的构罪数额中扣除,认定实际行贿数额为460万元,改判有期徒刑七年。

(三)案例的启示

王某某案虽然是一个个案,但其中体现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二审法院的做法实质上认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逢年过节的感情投资款项,如果不能证明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关联,就不应当计入行贿罪的犯罪数额。

这一认定逻辑与本文前述法律分析完全一致。法院并没有因为王某某在过节时送了钱就当然地认定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是严格审查了每一笔款项的具体情况,将无法证明与不正当利益关联的款项予以剔除。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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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佐证——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不构成行贿罪的典型案例

上述理论分析,不仅得到了王某某案的印证,在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以下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一步佐证本文的核心观点。

(一)四川尚高实业公司单位行贿案——拜年礼金被剔除出行贿数额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则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上述观点。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四川尚高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指控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48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将其中部分款项从行贿数额中剔除,最终认定行贿金额为214万元。

不构罪部分的认定:法院查明,2001年至2003年春节期间,杨某某向魏某某送的4万元礼金,属于拜年礼金,被告人未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此外,杨某某为催收合法工程欠款而向李某送的30万元,也因属于催收合法权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案例启示:该案中,法院明确将“春节期间的拜年礼金”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款”进行了区分。同样是送钱,春节期间送的4万元拜年礼金因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为了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获得贷款担保、通过设置排他性条件取得工业用地等目的所送的款项,则被认定为行贿。这一区分再次证明:判断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在过节时送了钱”,而在于“送钱的目的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常州某园林公司行贿无罪案——为结算合法工程款送款不构成行贿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是此类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在甘肃省某县承包施工多项工程,并委派公司副总经理谈某乙为项目部负责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通知谈某乙尽快催收工程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谈某乙代表公司向时任县委书记刘某请求帮助解决。2013年10月至2015年年底,谈某乙先后四次向刘某送现金共计65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三次以拜年名义各送20万元。至案发时,工程已全部完工,但仍有约13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谈某乙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时任县委书记刘某给付65万元的行为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属于以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去谋取竞争优势,其所谋取的工程款系依照民事法律和合同约定所应得的合法利益。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谈某乙均无罪。

案例启示:该案中三次以“拜年”名义送出的60万元,与王某某案中的“春节看望”50万元性质完全相同——都是在逢年过节时以感情投资的方式送款,且所谋取的是合同约定的合法工程款,而非不正当利益。法院在认定时并未因为“拜年送款”这一形式就直接认定为行贿,而是严格审查了款项所对应的目的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得出了无罪的结论。这一判决充分说明:只要所谋取的是合法正当利益,即便在逢年过节时送款,也不构成行贿罪。

(三)类案裁判规则

纵观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一个清晰的裁判规律:法院在认定行贿罪时,始终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 凡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送款行为——无论是逢年过节的拜年礼金、为结算合法工程款的送款,还是被索贿但未获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法院均将其排除在行贿罪的认定范围之外。

这一裁判规律与本文前述的法律分析完全吻合。它说明了一个朴素的道理:刑法处罚的是以财物交换不正当利益的权钱交易,而不是处罚所有的人情往来和合法利益的催收。感情投资虽然在形式上与行贿有相似之处,但只要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核心要件,依法就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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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实务应对策略

基于上述分析和王某某案所确立的裁判思路,以及类案中体现的裁判规律,笔者认为,在为涉及感情投资的行贿案件辩护时,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工作:

(一)严格审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控方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送礼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如果控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而仅仅依靠送礼行为本身、双方关系和数额大小来间接推断,辩护律师应当指出这种推断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行为人系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送礼的合理怀疑。

(二)将感情投资款项与具体请托事项相切割

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在长期的感情投资之后,在某个具体事项上提出了请托。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主张:先前的感情投资与后来的具体请托应当分别评价。在先的感情投资如果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不能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来的具体请托如果有不正当性,也只能针对该具体请托所涉及的款项,而不能将之前所有的感情投资款项一并认定为行贿款。

(三)积极主张将无据款项从指控数额中剔除

参照王某某案二审的裁判思路——即(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1号判决所确立的规则,以及四川尚高实业公司案、周兴华案等类案的裁判实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张将不能证明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关的感情投资款项,从行贿罪的指控数额中扣除。这不仅是争取无罪辩护的策略,即使在无法获得完全无罪的情况下,也能够有效降低指控数额,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量刑。

(四)善于运用“人情往来”的出罪事由

“人情往来”是一种收紧处罚范围的出罪事由。其核心在于存在一种基于人情世故的“往来预期”:这种预期是基于人身的平等性和对等性而与职务无关的社交规范。如果能够证明双方的财物往来具有这种“往来预期”,就可以排除贿赂犯罪的构成。辩护律师应当善于收集和运用这方面的证据,包括双方交往的历史、礼尚往来的对等性、是否存在亲属或老乡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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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回到本文的核心问题:逢年过节的感情投资是否构成行贿罪?笔者的结论是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这一结论有着坚实的法律基础。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感情投资行为的核心特征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行为人即使有谋利的意图,也无法当然地等同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数额大小推定主观目的,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将50万元感情投资款项从行贿数额中扣除的裁判思路,以及常州某园林公司无罪案、四川尚高实业公司案、任鲁才再审案、周兴华案等一系列类案的裁判实践,共同印证了这一法律逻辑的正确性——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能证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逢年过节的感情投资不应被认定为行贿犯罪。

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安全的做法自然是远离一切可能与公权力发生不当关联的财物往来。但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而言,律师的职责就是在法律框架内,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把握“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核心要件,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裁判结果。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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