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金山水城三期13#-33#楼及地下室、配套用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华虹公司承接后将工程分包给陈永琪等人施工,其中25#-28#楼、3#地库、29#商铺及6#电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由陈永琪负责。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2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咨询报告,确认陈永琪施工部分土建及水电安装审定总造价为86197547.84元。经一审法院核算,陈永琪应得工程款为86245494.12元。然而,在扣除华虹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及相关费用后,双方对应付金额产生了巨大争议。

陈永琪认为华虹公司及其背后的朱曦丹截留、占用其工程进度款,应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而华虹公司和朱曦丹则主张双方款项已基本结清,剩余工程款仅五百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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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中查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华虹公司向朱曦丹的配偶吴秀凤、女儿朱芸、女婿张显辉的账户转账19笔,共计165131899元。二审判决书明确认定:“朱曦丹的配偶吴秀凤系涉案工程的代账会计,实际管理涉案工程款的收支,华虹公司至少有1.6亿余元的工程款流入了朱曦丹的配偶、女儿、女婿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朱曦丹实际控制了本案金山水城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

然而,在同一份判决书,二审法院又认定:“陈永琪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曦丹挂靠华虹公司承接涉案,陈永琪亦不能举证证明系朱曦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进行施工,故本院对陈永琪关于朱曦丹系涉案工程挂靠人,要求朱曦丹与华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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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琪在诉讼中主张,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漏算了人工签证调整费用104.7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其于2023年2月13日(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金山水城三期13#-33#楼及地下室、配套用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全套送审资料”。这些资料是查证签证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的直接证据,也是判断工程造价是否存在漏项的核心材料。

然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申请未作任何回应,亦未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直接以陈永琪“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主张。二审判决也仅以“陈永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由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未回应调查取证申请的程序问题未作评价。根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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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事实清楚: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这一事实在两级判决中均有确认。按照上述解释,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则应当以交付之日(2013年11月7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此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可自陈永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理由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

华虹公司在多次庭审中明确表述,双方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参照华虹公司与公共住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这一说法成立,则双方事实上存在关于付款时间的参照约定,并非“没有约定”,更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而非起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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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30万元领付款凭证的认定:在已付款认定中,有一笔2015年1月24日的230万元领(付)款凭证,法院依据陈永琪出具该凭证即认定其已实际收到230万元。但陈永琪一方指出,该笔款项存在诸多疑点:第一,朱曦丹在另案中提供了陈永琪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另一份内容、格式完全相同的230万元领付款凭证,存在重复出具的可能;第二,230万元属于大额付款,华虹公司和朱曦丹均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或银行取现流水而双方之间从未有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第三,二审法院以“如此大额的款项,陈永琪在未实际收取的情况下出具凭证,不符合常理”为由推定付款成立,却对华虹公司、朱曦丹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这一更不合常理的事实未作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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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予以采信:华虹公司编制的金山水城陈永琪工程款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用于证明其已向陈永琪支付工程款58398014.54元。一审对该明细账进行了审查,除部分异议项目外,基本采纳了其数据。二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对原告从被告处拍摄的进度表,虽认定真实性却不支持诉求。陈永琪提交的金山水城三期工程款开票及支付进度表,系其在朱曦丹配偶吴秀凤办公桌上拍摄取得,记录了公共住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二审认定:“结合华虹公司提交的自制付款明细表和其与公共住房公司之间的《确认函》等证据,可以与陈永琪提供的《公共住房公积金支付工程款进度表》中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公共住房公积金支付工程款进度表》中记载的付款数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然而,该进度表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华虹公司、朱曦丹存在截留、占用陈永琪工程款的事实,但在认定进度表真实性的同时,却以“工程进度款的分配和支付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的分配方案缺乏合理性”为由,驳回了陈永琪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华虹公司和公共住房公司在诉讼中就关键事实的表态出现了多次变化。在前期诉讼中,华虹公司和公共住房公司多次陈述不存在工程款付款后又返还的情况。然而在二审中,双方却提交了《确认函》,主张7518万元系华虹公司“配合公共住房公司办理融资手续”而返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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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均认定按工程款的9%扣除税管费(一审认定为7762094.47元,二审调整为7539921.64元)。判决依据包括:华虹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款发票显示开票税率4.29%;《分配方案》中其他施工人按9%计取税管费无异议;陈永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相关款项按91%支付等。然而,陈永琪一方主张:华虹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税务机关足额代缴9%税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进行了“实质性管理”的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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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利益复杂,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亦存在实质性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