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2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05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律溯及既往的情形。王某与某公司自1988年存在用工事实,不因劳动法的实施而发生变化,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劳动法实施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自相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已查明,1988年至1994年双方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但在本院认为处仅以该期间发生在劳动法实施前为由,对双方这一期间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矛盾。
(三)原审判决违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直接导致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遭受实质损害。
(四)原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及全国类案裁判规则相悖,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司法政策、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对于劳动法实施前的用工关系,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特定时期政策联系较为紧密,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受理。原审认定王某要求确认劳动法实施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1988年8月至1998年7月期间,王某在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系1995年1月1日实施,该法施行之前,劳动关系确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政府审批,企业无招工自主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95年之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受当时的法律法规调整,相关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制。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自1995年1月1日起算。故原审法院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1988年8月至199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淑波
审 判 员 隋国权
审 判 员 束远光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吕季森
书 记 员 陈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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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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