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汤建彬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这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时隔十年后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首次重大系统性更新,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与辩护工作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对此,本文将结合一起涉案金额高达14亿元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案,深入解读《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背景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调整及单位犯罪认定问题。

一、14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案

一、14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案

2023年到2024年期间,汤建彬律师带领团队张思嘉律师、马立喜律师、闫淮南律师在新疆喀什地区办理了一起涉及项目总价14亿余元的农田水利工程领域串通投标案件,涉及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李某合伙成立某建设工程公司。2021年底至2022年初,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分工:王某某占股43%,担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并负责招投标工作;盛某某占股36%,负责工程项目及项目报价;李某占股21%,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雷某负责中标项目中自行承建部分的施工。因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概率较低,王某某等人遂商议通过围标串标、向评标专家行贿的方式获取项目,以实现承建或转包项目获利的目的。

自2022年初起,王某某、盛某某、李某等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开始实施串通投标等行为。由王某某负责操纵、组织多家公司参与围标投标,对喀什地区的农业、水利项目进行围标串标,累计中标项目一百余个,项目总价约14亿元,应得非法获益7千万余元,实际非法获益约5千万元。在此过程中,王某某还组织、收买具备农业、水利资质的评标专家,让专家在标书审核、技术标打分及废标环节给予倾向性对待,帮助其公司中标,事后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相关专家行贿共计约437万元。

最终,一审法院于2024年判决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四百万元。盛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结合案例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非公行贿罪的量刑及单位犯罪认定

二、结合案例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非公行贿罪的量刑及单位犯罪认定

在汤建彬及团队律师的努力下,该案在串通投标罪上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相对于14亿余元的项目金额,判决刑期相对较低。但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以及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研讨空间。下面将以上述案例为样本,在新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背景下,对非公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变化及其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进行解读。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单位犯罪认定新变化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为填补此前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界限模糊的短板,此次在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即由单位集体或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为单位行贿罪。虽然该条文只针对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作出规定,但本文认为,单位主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样可以参照适用这一认定标准。原因在于,根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标准执行”之规定,其并未对犯罪主体及行贿对象作出严格的限制性区分;同时,结合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其根本目的即在于实现公私领域反腐规则的衔接与统一,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本质上具有逻辑的一致性。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单位犯罪可以直接参照适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前述案例在2024年判决时虽然没有被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单位犯罪,但如今结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从“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核心判断依据来看,王某某对评标专家行贿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在单位意志上,首先,对于王某某的行贿行为,公司其他主要股东盛某某与李某均知情并配合,系公司整体意志的体现,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单位集体决定,而非王某某个人的擅自决定;其次,即使法院对该公司集体决定的单位意志不完全认可,但王某某作为公司占股43%的最大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已是公司全体股东及员工公认的“实控人”,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决定行为;再则,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内部分工为全面负责招投标这一重要工作,对相关事项享有独立的管理与决策权限,符合单位主管人员的身份条件,可以认定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管人员的决定行为。因此,无论是单位实际控制人还是主管人员,王某某完全具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体身份,其作出的行贿决定和行贿行为可以直接视作单位的整体意志。在利益归属上,王某某向评标专家行贿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其所在公司谋取中标利益,相关中标项目及获益均归属公司所有,违法所得亦进入公司的对公账户或由公司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并且,王某某所得的股东分红只是公司内部的收益分配,而不是由行贿行为直接产生归其所有,不存在个人与单位财产混同、利益归个人所有的情形。综上,在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背景下,王某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完全符合第十六条单位行贿的认定标准,可认定为该建设工程公司的单位犯罪。

2.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数额标准调整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单位主体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即以20万元入罪立案,而并未明确“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及对应升格刑期。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单位行贿数额已高达数百万,但也多在第一档刑期内定罪量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此次《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调整,明确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执行,为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清晰划分出两档量刑梯度。具体而言,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适用“数额较大”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个人行贿10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0万元以上的,适用“数额巨大”档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结合向多人行贿、危害民生领域等从重情节,进一步细化了量刑规则。如此,既大幅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刑事责任打击的范围,更通过刑期分档实现了对不同严重程度行贿行为的差异化评价,让刑罚轻重与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互匹配。

在上述案件中,王某某向评标专家行贿共计约437万元,被认定为个人犯罪,按照个人行贿200万元以上的刑档(3-10年)判处三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如当时认定为单位犯罪,因当时没有单位犯罪数额巨大的数量标准,对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某的量刑上还可以轻判一些。目前而言,即使认定为单位犯罪,该金额已明显超出《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规定的200万元“数额巨大”标准,认定单位犯罪适用第二档刑期已无争议,在量刑上可能还会判处同样的刑期。

三、小结

三、小结

综上,《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打破了公私领域反腐规则的差异,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划定了清晰的量刑梯度,进一步明确了单位犯罪“单位意志+利益归属”的认定标准,同时也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思路和空间。基于此,若将王某某串通投标案置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新背景下,其行为的定性与量刑或将发生变化。这也为广大建设工程公司敲响了警钟,在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务必严守法律底线,摒弃围标串标、行贿等违法违规手段,规范自身经营管理行为,以实现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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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美国国务院“IVLP”项目参访者。

学术成果:《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实务篇)。

擅长领域:食品药品环境及毒品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税犯罪、串通投标及非法经营犯罪,死刑复核、刑事申诉等重大刑事疑难案件;重大食品药品环境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食品药品企业法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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