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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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营销是很多餐饮品牌维系客群,吸引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有人却借机做起了代付生意。本案被告大量囤积品牌代金券,招揽消费者在其网店下单,通过代客结账截留会员积分,再兑换代金券转卖牟利。看似让消费者省钱的代付服务,实则却损害了多方权益。对于这样的行为,来看看法官怎么认定。

案情简介

该案原告为四川某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系某知名餐饮品牌的运营方及会员系统管理者,其共同制定了“L币”积分会员制度:会员可通过消费、充值等途径累积L币,用于兑换代金券、礼品等权益;同时制度明确约定,会员账号及对应权益仅限本人使用,严禁转让、出租、借用或出售。

2023年5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告朱某某利用在直播间囤积的“低价代金券”引流,通过其控制的某网络店铺吸引消费者下单。当消费者前往某餐饮品牌门店消费时,由朱某某控制的会员账号代为支付餐费,从而将每一笔交易中,餐饮方回馈给消费者的L币集中归集至其名下。随后,朱某某利用这些L币兑换代金券,再次出售牟利,形成“购买代金券—代付订单—累计L币—兑换变现”的循环经营模式。经查,朱某某控制的非正常消费会员账号多达二三十个,涉案侵权链接销售数量超过6万单,获利巨大。

两原告认为,朱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其会员制度的正常运行,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称余杭区法院)。

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代金券来源合法、未造成实际损害,同时未违反商业道德,其行为属于正常市场经营。

裁判要旨

经营者利用他人会员积分规则,通过“订单代付”方式归集并变现消费者积分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余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二次出售其通过合法方式购买代金券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可责性,但其后通过订单代付方式攫取本应属于消费者的L币,从而兑换并出售新的代金券牟利的行为,既损害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会员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该行为虽未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但仍可适用第二条原则条款规制。

该餐饮品牌的会员制度通过L币积分兑换礼品、代金券等方式,增强了用户黏性,为公司带来商业利益,品牌方对该会员制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朱某某批量归集L币、违规兑券变现,不仅突破了会员权益“仅限本人使用”的限制,还突破了原有的L币兑换门槛,实际上起到了将L币变现的效果。此外,该行为使得消费者注册和使用会员账号的积极性降低,侵犯了餐饮公司基于会员制度享有的竞争权益,增加其维护运营成本,直接损害了其竞争权益。朱某某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归属于消费者的L币等会员权益占为己有并转售牟利,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应有的权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朱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寄生于他人的商业模式,通过规模化、系统化的手段攫取本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并非效能竞争也未产生新的社会福祉,反而增加权利人的治理成本。朱某某寄生式逐利行为的获利基础系建立在其他经营者的会员制度之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余杭区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四川某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该案聚焦于数字经济中寄生式商业模式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界定利用他人会员积分规则牟利行为的法律性质。该案凸显了传统竞争关系认定与新型网络行为之间的张力,亟须从法理层面细化裁判规则,以平衡市场创新与公平秩序的双重需求。

首先,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拘泥于传统主体身份,而应聚焦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实质影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款并未将“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核心法益,而非特定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该案中,被告朱某某虽非餐饮品牌直接竞争者,但其通过“订单代付”方式规模化、系统化寄生原告会员制度,实质侵蚀了原告商业成果,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这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行为目的和效果”出发的规制逻辑:只要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无论主体是否直接竞争,均应纳入规制视野。若机械要求竞争关系,将导致法律滞后于商业创新,纵容网络黑灰产业侵蚀市场根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穿透交易形式,审视行为实质。该案中,被告朱某某虽借助真实消费交易外观,但系统化套利模式已超出正常商业范畴,构成对他人经营资源的非法攫取。这要求裁判者摒弃“形式合法即实质合法”的误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位为维护市场整体竞争秩序的“安全阀”,而非仅保护特定主体的工具。

其次,一般条款的适用既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又要体现司法对新型行为的动态适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换言之,若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性条款,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是被控行为本身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

三是被控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该案中,被控行为虽未直接违反具体法条,但其循环套利模式满足三项法定要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制适用情形。司法裁判未机械套用具体条款,而是基于行为不正当性激活兜底条款,既避免了法律漏洞,又防止了条款滥用。另外,在判案过程中,须注意一般条款的谦抑性,避免过度扩张,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可结合具体情节,如行为规模、主观恶意、损害后果等,综合认定不正当性。

最后,裁判规则应彰显司法对商业伦理的引导功能,以此强化市场主体的合规责任意识。该判决通过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确立了“逐利有道”的行为底线,深刻阐释了商业创新与法律道德的辩证关系:

一方面,必须明确权利保护的边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会员制度、积分体系等作为企业重要的经营资源,凝聚了经营者的投入与商业智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市场主体均不得以“交易自由”为借口,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合法经营成果;

另一方面,必须厘清行为正当的底线,商业创新不能以破坏规则为代价,交易形式的表面合法性不能豁免实质违法性,当一种经营模式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为代价获取利益时,无论其披着何种外衣,均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要求市场主体在逐利过程中必须同时恪守法律边界与道德边界。

该案传递出“市场竞争,根在公平,魂在诚信”的鲜明信号,市场主体唯有将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内化为经营准则,方能构建公平、有序、可持续的数字商业生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杨政 吴欣)

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利用会员积分规则不当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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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李 倩

责 编:孙雅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