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渝01民终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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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2年1月1日,李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固定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操作工岗位;执行国家规定工时制度;计件工资;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依据制度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政策、规章制度无异议;各种规章制度已向乙方履行了公示和告知,乙方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及其规章制度的内容。
某甲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工作时间内缺勤为旷工,迟到或早退30分钟及以上、工作时间内缺勤或脱岗30分钟及以上等情况之一视为旷工;标准工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采取上下班人脸、指纹考勤、手机定位等考勤;缺勤或脱岗30分钟至4小时内视为旷工半天,4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1天,连续旷工2天及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及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组织李某等人培训考勤管理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
2024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找到正在楼梯间玩耍手机的李某。2024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再次找到正在楼梯间玩耍手机的李某。
2024年12月,监控画面显示李某在工作时间行走在案外人三华工业公司地面停车场,具体日期包括当月9日11时39分(往停车方向)及14时25分(往上班方向)、12日11时34分(往停车方向)及14时06分(往上班方向)、13日11时41分(往停车方向)及13时36分(往上班方向)、14日11时37分(往停车方向)、16日11时39分(往停车方向)、17日13时25分、18日13时38分(往上班方向)、26日14时37分(往上班方向)、27日11时41分(往停车方向)及15时03分(往上班方向)、30日14时36分(往上班方向)。2024年12月30日13时38分前后,某甲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该地面停车场最里面一车辆处,敲车窗后叫醒在该车后排的李某,待李某下车后问“还在睡觉啊,一点半都过了”。李某回答“睡着了”,接着问“现在多少时间了”,李某回答“一点三十九”,接着又问“你平时都是睡到这个时候才上班吗”,李某回答“平时……你捉到我又咋子嘛……该哪门就哪门赛……那个违了章的,我二话不跟你……”。前述李某在监控画面中行走的方向,前述上午时间段基本为前往停车场最里面方向,下午时间段与上午的方向相反。
2024年12月31日,李某收到某甲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李某连续多日上班期间不在岗上班,脱岗外出睡觉,属于旷工行为,且长期上班期间不履职尽责,不做清洁工岗位本职工作,上班期间睡觉,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单位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某甲公司将其对李某的处理在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示。
2025年2月28日,李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5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碚劳人仲案字〔202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请请求。
2025年4月14日,李某收到裁决书。2025年4月29日,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渝碚劳人仲案字〔202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00元(2800元/月×8月×2+28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撤回诉讼请求中撤销渝碚劳人仲案字〔202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某甲公司以李某上班期间脱岗旷工、长期上班期间不履职尽责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旷工的问题,某甲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工作时间内缺勤为旷工,迟到或早退30分钟及以上、工作时间内缺勤或脱岗30分钟及以上等情况之一视为旷工;标准工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30分;采取上下班人脸、指纹考勤、手机定位等考勤;缺勤或脱岗30分钟至4小时内视为旷工半天,4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1天,连续旷工2天及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及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旷工则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无故缺勤的行为,属于劳动者未履行劳动义务的客观状态。不宜将迟到、早退行为直接等同于旷工。李某存在迟到、早退属于客观事实,其行为有违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前述规章制度中将缺勤或脱岗30分钟至4小时内视为旷工半天,将4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1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排除了劳动者当日已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扩大认定违纪情节,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该规定难谓合理合法。迟到、早退时长应当据实计算。按双方陈述,李某下午应上班时间为13时0分;从某甲公司举示监控照片、视频来看,能够证明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迟到、早退行为。李某迟到行为集中在下午,包括9日14时25分、12日14时06分、13日13时36分、17日13时25分、18日13时38分、26日14时37分、27日15时03分、30日14时36分,累计时间共计9小时26分,但不足以证明李某连续旷工2天、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及以上的。某甲公司以此认定李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缺乏依据。
第二、关于李某长期上班期间不履职尽责的问题,某甲公司举示的2024年12月5日现场照片以及12月5日、4日的手机视频,尚不足以证明李某长期上班期间不履职尽责,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与某三人系关联企业,某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先后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参保连续无中断,原用人单位某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付经济补偿,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某系因本人原因从某三人处到某甲公司上班,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2017年6月至2024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赔偿金44800元(2800元/月×8个月×2)。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44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某甲公司和李某均称某甲公司未成立工会。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金额。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应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避免用人单位通过所谓的合法程序变相的扩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某甲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中将迟到、早退、缺勤或脱岗30分钟至4小时内视为旷工半天,将4小时及以上视为旷工1天,而劳动者其余时间正常上班,此项规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排除了劳动者当日已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扩大认定违纪情节,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迟到、早退、缺勤或脱岗时长应当据实计算。
其次,从某甲公司举示监控照片、视频来看,能够证明李某存在迟到、早退累计时间共计9小时26分,但不足以证明李某连续旷工2天、一个月累计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及以上的。某甲公司以此认定李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缺乏依据。另关于李某长期上班期间不履职尽责的问题,某甲公司举示的2024年12月5日现场照片以及12月5日、4日的手机视频,尚不足以证明李某长期上班期间不履职尽责。故某甲公司解除李某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赔偿金。
再次,某甲公司与某三人系关联企业,某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先后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参保连续无中断,原用人单位的某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付经济补偿,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某系因本人原因从某三人处到某甲公司上班,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2017年6月至2024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赔偿金44800元(2800元/月×8个月×2)。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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