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曾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从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1日至2026年6月30日。
同时,张某签订《公司制度确认函》《廉政入职告知书》《某乙工作设备使用及信息通信和安全管理制度(2.0版)》。
《公司制度确认函》载明,确认本人已知悉与了解公司颁布的公司制度的公示地址,并确认已收到公司制度的完整副本……公司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员工手册》……《廉政入职告知书》载明,若发现可能涉及违纪问题而包庇纵容、故意隐瞒或隐情不报的,视为A类违规严肃处理。
《某乙工作设备使用及信息通信和安全管理制度(2.0版)》特别提示:您充分理解并知悉工作设备仅用于工作用途和目的,工作设备中预先安装的软件、插件或应用……均应为履行必要的工作职责时所使用……在满足本制度第6条所述情形或条件时,于任意设备中使用其他第三方软件或应用,包括但不限于微信、钉钉等,并用于个人用途或个人信息处理,可能会为公司所获取,您理解并知悉在此种情况下,该等获取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或其他权利的侵犯……针对信息保护和安全公司会采取完整和有效的信息安全保护技术和措施,保护公司信息安全……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3126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某南昌分公司、某甲公司通过操控其工作手机从而偷录其私人手机的行为,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某南昌分公司、某甲公司提交了张某与范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据、张某与宋某乙的通话录音证据。对录音内容,张某已予以确认,但主张录音证据获取手段不合法;
对该两组录音证据的来源,某南昌分公司、某甲公司解释为“录音载体是工作手机,使用麦克风录音并通过呱呱工作系统直接录取音视频上传至公司工作系统。由于张某是主管江西地区的大区主管,因此对其工作设备是持续录音,并非某时段的录音,在张某工作设备传回公司系统中,腾讯ASR系统会对张某音视频数据语音转文字并关注部分关键词且同步反映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签字确认的《某乙工作设备使用及信息通信和安全管理制度(2.0版)》,张某理应理解并知悉公司配备给其的工作设备在使用期间,对包括但不限于微信、钉钉等使用其他第三方软件或应用,并用于个人用途或个人信息处理,可能会为公司所获取。
某南昌分公司在对张某的工作设备持续录音中关注了与工作有关的部分关键词,张某与范某甲的通话录音、与宋某乙的通话录音,系某南昌分公司利用内部系统发送风险提示生成,且公司使用该录音未超出用于工作用途的合理范畴亦未对外扩散传播,公司对员工工作设备的录音行为并未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本院对张某认为该录音证据侵犯其隐私、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作为管理者纵容、隐瞒、包庇、协助员工从事高压线违规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廉政入职告知书》等约定,某南昌分公司据此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张某上诉主张某南昌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5)赣01民终4661号(为突出争议焦点,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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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帮助劳动者追回损失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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