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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范某在某国有企业工作,为综合部副部长。负责薪酬制度改革等管理工作,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022年10月20日19时许,范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
2023年1月18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23年1月30日,法院将上述判决书邮寄至公司,同日公司员工签收。案发后,范某在公司持续上班至2024年5月24日。
2024年3月8日,公司书面请求县纪委纪检监察组给予范某减轻处分,2024年5月9日,纪检监察组向公司发出《组织处理建议函》,载明:鉴于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范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组织处理。
2024年5月24日,公司经向上级主管单位请示并获批复同意后,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停止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
【争议焦点】
公司在知晓范某被判处刑罚一年四个月后,才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法并未限制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没有限制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的时限。
本案中,范某在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其与范某的劳动合同。
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范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恢复劳动关系等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时隔一年四个月后单方解除合同,明显超出合理期限
范某上诉认为,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签收生效刑事判决书,明知我被追究刑事责任,却继续接受我劳动,正常发放工资至2024年5月24日。时隔1年4个月后单方解除合同,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未对该权利的行使设定具体时限。范某援引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适用劳动法领域的特别规范。
二审判决:劳动法律未规定解除权期限,因特殊身份向上级报告不属于过分迟延行使解除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范某提出的公司行使解除权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一方面,劳动法律属于特别法,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并未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规定。
范某以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公司行使解除权超出一年期限,依据不足。
另一方面,公司在2023年1月30日收到范某所涉刑事案件判决书后,直到2024年5月24日方通知解除合同,虽时间间隔略长,但范某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其是在国有企业中兼具有公务职权行使身份的劳动者。
公司在该期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告、请求,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过分迟延行使解除权。故范某提出的公司行使解除权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因范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4月27日
案号:(2026)闽07民终375号
【实务要点】
1.刑事犯罪解除权无明确时限,但建议尽早行使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未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设定具体时限,且司法实践中通常不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为避免引发“怠于行使权利”或“默认继续履行合同”的争议,企业在确知员工被判刑后,仍应尽快启动解除程序。
2.特殊主体的内部审批可作为合理迟延的抗辩
若用人单位因员工身份特殊(如国企管理人员、公职人员),需履行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批复等繁琐的内部或行政审批流程,导致解除时间间隔较长,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该客观因素,不轻易认定为过分迟延行使解除权。
3.解除通知书的事由必须精准
企业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务必准确载明解除的法定事实(如“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审查通常以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为准,若事后在诉讼中另行补充其他违纪理由,往往不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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