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受贿案,在一审审理阶段介入辩护。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去掉了部分事实。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继续辩护。二审法院在没有改变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量刑做了轻微下调。这是本人执业早期代理的一起受贿案件。现将该案辩护词中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将该笔事实切割为备钱、送钱、用钱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均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且口供之间都存在无法排除的疑问和无法解释的矛盾。
1.备钱
(1)钱款来源不明,指控被告人收取50万元现金缺乏根本基础
关于50万现金的来源,仅有证人W口供,且证人W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根据案卷整理如下:
50万元现金不是一个小数目,钱款存放位置绝非无足轻重的小事,而是检方指控本节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证人W当时究竟从何处取得50万元现金?证人W的三份证言中对此居然有四种相互矛盾的说法,据此根本无法认定钱款来源,甚至可以反向怀疑根本不存在这50万元现金。
(2)关于50万现金的外包装袋,口供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关于50万元的外包装,被告人供述和证人W证言、证人W前后证言之间均存在重大矛盾。
被告人描述为纸质茶叶包装袋:“一只纸质茶叶包装袋”“一个装茶叶的纸质手提袋”。
证人W对装钱的外包装几次描述整理如下:
证人W四次供述依次为:袋子→布袋子→深色的布袋子→茶叶袋。不仅对“袋子”的描述越来越细致,而且到了9月1日其忽然改称“茶叶袋”。从供证不一致到供证一致违反记忆规律,疑似有人在背后操纵。
2.送钱
(1)11月某天晚上8点左右,证人W给被告人打电话
被告人供述如下:“一天晚上8点左右,证人W打电话给我”。证人W五次证称:“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被告人”。在案证据中并无相应的通话记录,辩护人申请调取通话记录未获回应。
关于物品内容,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W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始终说的是“茶叶”。被告人供称:“证人W打电话给我说带点茶叶给我”“证人W打电话给我说你在不在家,送点茶叶给你”。证人W在前期的证词一直称“送个东西”,但到了9月1日忽然改称“送茶叶”。同样的,从供证不一致到供证一致违反记忆规律,疑似有人在背后操纵。
(2)第一通电话结束后,被告人给妻子X是否打过电话
被告人的供述和妻子X的庭前证言中均提到这通电话。被告人供述如下:“我还给我妻子X打了电话,说:‘马上有个人送些茶叶,你收一下’”。妻子X当庭否认存在这通电话。妻子X当庭证明:整个11月份晚上8点以后,其和被告人从未电话联系过。庭前我们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妻子X的通话记录,未获回应。
(3)第一通电话结束后,证人W开车去被告人家
证人W证称:“后来我就开车去被告人家”。然而根据辩护人自行收集的被告人居住小区的《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证人W名下车辆在整个十一月份的晚上都没有出入过被告人小区的记录。证人W的证言被客观证据直接证伪。
3.用钱
在案证据能够指明50万去向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W的证言。
(1)单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钱款去向
被告人前期口供称收取证人W的50万元先交给四姐C和其女儿使用,买车时又找C刷卡付费。但这番供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若要认定钱款去向,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关键证人C和其女儿的证言排除了钱款用于买车的可能性。C和其女儿被羁押了数月,卷宗中却未见两人的供述。C和其女儿当庭还原事实真相:两人根本没有去被告人家拿过钱。被告人买车的50万元是两人借给他的。两人的当庭证词互相印证,直接否定了被告人收受W50万元用于买车的可能性。
(2)证人W关于钱款去向的口供属于猜测,未经证实
证人W证称:“被告人汽车购买后还叫我看了车,并跟我说以后要是出长途可以拿他那辆车,比较省油。被告人说这话的意思在我理解是因为他购买汽车的钱是我送的,所以他才会这么说的”。证人W并未陪同被告人买车,被告人也并未告知证人W买车款来源。仅因被告人提过“车比较省油”“出长途你可以开这个车”,证人W就推断买车款来源于其送的50万元,纯属个人臆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证人W关于钱款去向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证人W的上述口供并没有得到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被告人从未供述过,其向证人W说过“车比较省油”“出长途你可以开这个车”等。证人W的上述猜测不能作为证明钱款去向的证据使用。
(3)被告人确实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但买车的原因和钱款来源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根据被告人、C和其女儿的当庭陈述,被告人买车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实行公车改革,出于上下班方便考虑,被告人决定购置一辆代步车,同期很多领导干部也都出于同样原因买车。被告人买车的钱是向其四姐C借支的。被告人由于女儿结婚、买房花费较大,此时手中并无积蓄。其四姐C在当地经营一家超市,资金较为宽裕。买车当天,C将女儿的银行卡拿给被告人使用。买车过程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辩护人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收取证人W50万元全部依靠口供,缺少必要的客观证据印证;检方故意不提交可以证明被告人未收取证人W钱款的证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妻子X的庭前证言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证人W的证词内容前后矛盾,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并未查清钱款来源和去向,故指控被告人收取证人W50万元的证据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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