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判,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或僭越法律,更不能法外加重对方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应依法准确界定性质,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证据规则作出认定。
实务问题
当事人主张因医疗损害需终身使用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应定性为“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应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裁判意见
最高法认为,导尿管系维持患者生命的必要医疗器具,其费用性质上属于医疗费。但当事人关于“每日必须使用4根单价119.9元导尿管”的主张,与法院查明其实际购买和使用情况不符。在综合考量患者实际需求、既往判决已赔偿费用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后,法院在法律原则和司法裁量权范围内,参考相关价格,就高确定了新的赔偿标准,并对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重申了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强调法官不能因同情弱者而背离法律。同时,判决也体现了“司法有温度”的一面,在法律允许的裁量范围内,对伤残患者给予最大限度的照顾与支持,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样本。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涉及数个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损害赔偿项目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导尿管并非辅助提高生活质量的器具,而是维系患者生命的必要医疗器具,其费用应定性为“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界定直接影响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基础与计算规则。
第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需“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俞某提供了诊断证明,但证明内容(每日4根、单价119.9元)与实际购买记录(两年半仅购11根)严重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其主张不实,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法院考虑到患者确需终身使用导尿管,且原判赔偿标准较低,最终在裁量权范围内,就高确定了价格并按最长年限20年计算,平衡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第三,法律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案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与医疗过失“间接结合”所致,医疗过失是次要原因。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按原因力比例判令医院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最后强调“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对长期诉讼的当事人起到释法析理的作用,有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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