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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上海法院于2023年和2025年先后发布了两批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指导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近日,为更好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权益保护、平台责任认定、涉信息网络犯罪等方面,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作为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三批典型案例,为全市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3件案例入选,一起来看!

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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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的创新性适用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对于短视频平台责任的判定,司法既不能超越技术发展而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亦不能任其躲进“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而对大量可能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判定,应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2.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是否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方面对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定。

3. 算法推荐技术并不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而应根据该算法干预视频传播的方式、方法、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影视剧《名侦探柯南》(以下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视频平台中提供了255个短视频(以下称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播放量从1次至12万次不等,其中播放1万次以上的有30个,超过5万次的有6个。如短视频“搞笑四川方言:名侦探柯南破案讲四川话,你确定你不是在搞笑?”的播放量为9.5万次;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的播放量4.5万次。在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播放过程中,播放页面左下角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广告。页面播放框右侧有“接下来播放”栏目,栏目视频均与涉案作品有关。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短视频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平台是专业短视频聚合网站,涉案权利作品知名度较高,动漫作品一般属于容易引发侵权的领域,且通过部分上传者的用户名及上传数量、上传类型即可判断其上传的短视频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作为平台的被告对此应尽注意义务。然而,被告未采取积极预防侵权的合理、有效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八、九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为侵权的具体事实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同时,被诉侵权平台存在将广告投放与被诉侵权视频直接关联的行为,即使被告认为系根据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精准投放,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有主观上的放任,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依法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与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权利作品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视频数量及播放量、存在数集完整剧集的情形以及关联广告行为,确定了判赔金额,依法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提出,在判定短视频平台责任时,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原则,准确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科学认定平台注意义务的边界,从而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以精准规则引导技术向善、以责任平衡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治理智慧,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一、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必要措施”

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短视频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更强、对侵权内容传播的主动性更高,导致侵权内容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后果更重,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在处理短视频平台侵权纠纷时产生了不适应性。因此,对于短视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判定,司法既不能超越技术发展而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允许平台仅以“避风港”规则为由,对大量侵权风险消极应对。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短视频平台的“必要措施”应满足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三个标准。“及时性”要求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积极采取相关必要措施,以实现快速遏制侵权行为,防止平台消极履行义务。“有效性”要求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措施要有足以制止侵权和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特别是在侵权内容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大量、密集、高频的情形下,针对特定侵权内容实施的删除、断开、屏蔽等措施,已经不足以实现侵权治理目标时,平台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性措施阻止相同侵权作品被再次上传,如对重复侵权的主播查封账户等,以避免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循环往复之中。“合理性”强调措施应与平台规模、信息控制能力、技术能力相适应。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与平台规模相匹配、与平台的信息控制能力、技术能力相适应,避免超越平台的客观能力对平台课以过高或不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使平台承受过高的成本,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案被诉侵权视频中除大量短视频外,也存在时长在20分钟以上的完整剧集,名称直接标明剧集名称及集数。结合日漫的一般时长,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设置动漫时长、动漫名称等关键词识别出完整剧集的知名动漫作品,在内容上传阶段限制用户上传,在内容分发阶段对此类完整剧集的作品限制抓取、分发,在处理侵权内容阶段通过技术措施予以屏蔽展示等。因此,法院认定被诉短视频平台未尽到与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未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有效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二、对易发侵权领域的作品平台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知名度较高的综艺节目、体育赛事、动漫影视作品等属于短视频侵权易发领域,作为专业运营短视频的平台,应当对相关领域的作品特别是上传数量庞大的个人用户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部分上传者,通过其用户名及上传数量即可判断其上传的短视频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如名称为“动漫资源站”等上传者,其用户名中均含有“动漫”字样,粉丝量最高者达5.4万,上传视频最多者近2000个,视频播放量最高者近2000万次。对此类持续规模化上传易发生侵权的动漫作品的自然人用户,被告未采取限制特定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等相关措施,故应认定未尽到与其专业短视频网站相应的注意义务。

三、有针对性关联广告行为的平台应提高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被诉侵权视频中存在片尾广告和弹窗广告,且部分弹窗广告中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字样。被告平台此种在涉案日本动画片中投放日语广告且在广告中含有“名侦探柯南”字样行为,即使被告认为该行为系根据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精准投放,但此种将广告投放与被诉侵权视频直接关联的行为,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同时,本案被告此种广告投放行为已不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规定的“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被告因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四、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判定

在算法推荐技术深度嵌入短视频平台商业运营模式的情境下,算法推荐并不能因为“技术中立”而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因为在算法推荐机制运行过程中,机器进行用户数据收集、内容偏好识别和精准推送行为的底层逻辑体现了平台的价值取向与利益计算,技术中立表象下隐藏着平台追逐用户粘性和商业利益的实质。特别是,算法推荐介入作品传播,为平台获得巨大的流量和收益,由平台承担一定侵权治理的成本,符合责任与收益相适应的原则。判定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坚持比例协调原则,与算法推荐引发侵权可能性、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等相匹配。必要措施的认定也应具有技术和经济上的期待可能性。在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发生纠纷时,如短视频平台以算法推荐作为抗辩理由,应由平台就推荐算法的技术原理、运行机制及传播作用进行举证,由法院就短视频平台的算法进行评判并据此作出平台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判决。本案中,在播放某一被诉侵权短视频时,在页面播放框右侧有“接下来播放”栏目,该栏目中的视频也均与涉案作品有关,这即是一种典型算法推荐。如果在推荐播放的短视频播放量极高、上传人为个人用户且用户名为“动漫加油站”等极有可能为侵权账号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已然像“红旗”一样明显,被告的算法推荐抗辩并不能免除短视频平台的责任。

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并未对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颠覆性影响,“避风港原则”在解决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问题上并未“过时”。算法推荐模式下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仍应以一般性注意义务为参照,整体上不应超过人工推荐模式下的注意义务,更不能够等同于事先的、全面的审查义务,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之间利益的再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264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275号

审判组织

姜广瑞

案例编写人

姜广瑞、鲁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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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履职型短视频网络账号的权属认定规则

——上海某鲜果商务公司诉邓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员工为履职以个人名义注册短视频账号,在公司持续投入资源进行运营,形成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对账号使用权的审查,应从账号价值贡献与用户信赖利益的双重价值衡量,全面审查账号注册运营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账号价值是否与员工人身属性不可分等事实。

案情简介

邓某原系上海某鲜果商务公司(以下简称鲜果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以个人信息在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了账号,并掌握账号密码至本案诉讼。期间,邓某组织员工利用公司资源完成了账号内容拍摄及运营工作。经运营,账号粉丝量近百万,播放数据表现较好,与公司官方账号互动并进行引流,成为邓某小组的主要工作内容。同期,邓某于同平台注册了记录以个人生活为内容的个人账号。

邓某离职后,账号的粉丝量及播放数据均大幅下降。邓某在个人账号称“辞职啦,视频账号或交给之前的公司”。公司向邓某主张归还案涉账号,邓某予以拒绝。公司认为系其安排邓某组成项目小组运营案涉账号,积累了大量粉丝并具有极高经济价值,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账号使用权属于公司。邓某则认为案涉账号由其实名注册原始取得,即使工作期间发布的视频著作权属于公司,账号使用权依然属于其个人。

双方也一致请求法院在确认使用权归属后对账号注册主体信息变更事项一并处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邓某注册案涉账号是为了本职工作,将该账号用于公司官方账号间接引流,属于得到公司追认的职务行为。账号的价值是团队成员在集体完成工作任务,利用鲜果公司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其次,账号脱离公司运营后,“粉丝”量等数据大幅下降,已失去为用户提供原有主题风格内容的能力,造成了账号价值的严重贬损。可见邓某离职后的账号管理行为改变不了账号价值依赖于公司投入制作的客观事实,并不利于案涉账号的良性发展。因此认定账号与邓某之间并无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公司,既没有实质违反平台规则的本意,也最有利于增进关注账号的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最后,根据平台规则,公司无法再承接案涉账号的主体认证,将案涉账号注册主体变更至其全资子公司,并不属于对外擅自出售、出租账号。

典型意义

制作优质短视频离不开个人与公司团队合作,实践中常出现名义注册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相分离的情况,引发账号权属之争。本案系岗位履职型短视频账号权属争议典型案例,立足短视频账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从价值贡献与用户信赖双重维度认定账号使用权归属,厘清个人注册与企业运营的权利边界,对规范短视频账号运营、保护企业数字资产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短视频账号的财产属性与基础法律关系

首先,从短视频账号兼具人身属性与虚拟财产属性角度分析,短视频账号一旦完成了实名认证,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账号,具有排他性。部分账号主体具有很高个人知名度,视频内容的吸引力与个人风格密不可分。故短视频账号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

同时,短视频账号的财产价值属性也愈发凸显,短视频账号基于“粉丝”量,具有引流、变现等价值。实践中,部分短视频账号已被认定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非货币出资方式。短视频账号价值与“粉丝”量密切相关,账号初始并不具有价值属性,而需通过持续投入,逐渐积累“粉丝”。案涉账号共计积累百余万“粉丝”,具有显著的财产价值,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

其次,从账号注册与运营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短视频账号注册与运营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两大类:一是注册主体与短视频平台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注册主体与合作方就账号运营产生的基础合同关系。就第一种关系而言,当前的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平台则对账号使用提供网络服务,并履行监管责任。故当事人就账号权属的争议本质上是账号使用权的确认纠纷。第二种关系在现实中则较为复杂,不同的基础合同关系,会对账号权属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

本案中,员工为履职注册了账号,通过单位资源投入,逐渐产生了账号价值。由于公司运营账号是为了推广自身业务,双方存在典型的劳动关系,员工以领取工资报酬为目的,而非以账号收益为收入主要来源。邓某注册案涉账号时负责商务宣传,后公司予以追认并持续投入资源,将账号运营效果作为工作成果展示。邓某虽持有账号密码,但当时账号的实际使用完全是由公司的管理意志支配。

二、账号价值贡献与用户信赖利益的双重价值衡量

账号的财产价值来自于关注度,物质投入不必然导致关注度产生,个人因素可能对账号价值的贡献较大,甚至对关注用户产生重要的信赖利益,从而形成了个人人身属性与账号价值不可分的情况。因此,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价值衡量。

一是财产价值来源是确权主张的基础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确权规则均强调原告需要证明其是财产的实际出资人。与不动产、股权不同,网络账号的财产价值主要来自关注度,而关注度并不是靠出资购买。账号更名涉及网络安全管理性规定与平台审核权,故账号权属并不能根据当事人约定当然认定,而是需要审查不同账号获得关注度的具体原因,进行不同主体的贡献度评估。

本案公司主营业务是水果销售,案涉账号的价值在于隐形“引流”作用。案涉账号所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鲜果公司的主营业务具有高度关联。在邓某履职期间逐渐积累起账号关注度,其参与管理运营的行为亦应视为鲜果公司投入的一部分,故鲜果公司具备确认账号使用权的基础要件。

二是结合账号人身属性与关注用户利益的角度,个人因素对账号价值贡献较大情况下,人身属性与账号价值不可分割,就形成了账号人身属性高于财产属性的现象。这也是实务中,法院认定即使公司对账号运营投入了物质资源,也不能据此否定个人对账号权利的原因。因为,短视频账号既具有私主体财产的性质,也是与广大关注用户信赖利益有关的公共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也明确了要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造性劳动的便捷利用和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在账号归属认定中,司法裁判也应秉持网络生态下的最有利于账号价值持续增长、良性发展的价值取向。

案涉账号在脱离公司运营后,内容风格大变,“粉丝”量点赞率均大幅下降,已经失去为用户提供原有高质量内容的能力,价值严重贬损。因此,案涉账号价值与邓某之间并不构成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认定案涉账号使用权归属于真实的价值创造主体即鲜果公司,最有利于增进关注账号的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

三、短视频账号更名不得实质违反管理规范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平台负有账号名称及实名信息管理主体责任,相关规定具有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属性。平台规则的核心目的是防范账号使用人借他人名义逃避监管,法院审理此类确权案件时,应实质审查双方行为,杜绝当事人借诉讼规避监管。

近年来,国家专项整治网络账号运营乱象,明令禁止营利性账号转让行为。本案中,鲜果公司主张确认账号使用权,意在显名保留企业虚拟财产,并非营利性交易。其请求将账号变更至全资子公司,符合平台规则,且通过股权控制可实现对账号的管理,未构成擅自出租、出售账号。同时,法院为保护原注册人邓某的个人信息与财产权益,给予其合理的账号移交准备期。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488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587号

审判组织(一审)

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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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查方式、程度及责任

——西藏拉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征信中心,通过数字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采取技术等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征信中心对网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申请的审查为形式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质押协议及其内容真实性并非征信中心的审查职责范围。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3日,原告西藏拉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质权人)与第三人西藏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6亿元,应收账款以合同所附清单为准:湖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5家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同年12月6日,某工贸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为某租赁公司,质权人为某工贸公司及相关信息。质押财产附件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工贸公司”。而在登记前一日即12月5日,某租赁公司(出质人、甲方)与被告曲靖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行,质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某商行,最高额质押担保金额为:不低于8亿元等。同日,某商行在征信中心分别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尾号分别为:3112、5212、8500、9124、9259),均载明出质人为某租赁公司,质权人为某商行及相关信息。质押财产描述分别为:某租赁公司与广东某公司、湖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5家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项下之租赁债权、债权孳息和担保权利质押给某商行等,但均无质押财产附件。2023年9月12日,某商行分别在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展期登记》,均无质押财产附件。某工贸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商行、征信中心撤销其错误作出的登记证明尾号9259、5212、9124、3112、8500的由某商行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及相应展期登记。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商行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未侵犯某工贸公司相关权益。某商行已提供与登记证尾号为5212、9124、9259的三笔应收账款质押所对应的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2月5日,某工贸公司认为合同实际签署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行存在恶意抢先登记的主观故意。某工贸公司认可其未对登记证尾号为8500、3112的两笔应收账款办理过质押登记,故举重以明轻,某商行亦对办理登记证尾号为8500、3112的质押登记没有侵权故意。第二,征信中心公示上述质押登记未侵犯某工贸公司相关权益。根据质押登记时适用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征信中心通过数字方式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上述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并未规定质权人应同时“提交质押协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另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是否提交质押协议及其内容真实性并非征信中心的形式审查范围。由此,“未提交质押协议”并不影响征信中心公示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征信中心未审查某商行是否提交质押协议,不存在过错。

典型意义

本案为数字化背景下登记机构审查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确立了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案精准界定了登记机构在数字环境下的审查义务边界,明确其负有对数字登记的形式审查义务,如登记机构尽到该义务,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一裁判要义不仅有效维护了数字登记公示系统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更避免了因责任过重导致的行政僵化,为数字登记制度的高效运行与持续发展扫清了障碍,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数字登记的审查方式

在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采用声明登记制模式,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完全由登记申请人承担。登记机构并不验证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也不查实其是否有权提交登记表格,更不审查登记表格中所记载的内容。由此,征信中心应当对数字登记进行形式审查,而非不负有审查义务。事实上,征信中心通过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的创建,运用数字技术在数字系统中设置了其必须审查的项目与内容,比如《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根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登记操作”中关于“填写登记信息”的规定:“(1)凡带*号标识的数据项为必填项。(2)数据项内容填写完成后,若填写内容符合校验规则,则该数据项文本框由灰色变为绿色;若填写内容不符合校验规则,则该数据项文本框由灰色变为红色。”可见,只有申请人填写完毕全部的必填项信息后,才可能校验通过,征信中心利用上述系统数字校验规则已构成形式审查技术载体,如权利人填写内容不符合校验规则,则无法通过核验。此种审查方式不仅确保了登记效率与标准化,亦符合公示制度的技术理性要求。本案中,某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财产附件非必填项,申请人未填写亦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可见,在当时的登记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交质押合同等附件,并非征信中心的审查范围。

二、数字登记审查的程度与范围

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至于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这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实质审查存在重大区别,不动产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可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目前而言,征信中心只需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完整的担保权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即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上述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不在审查范围。主要原因在于,动产(如应收账款、设备等)数量庞大且流转频繁,过度审查将导致征信中心审查成本过高并最终转嫁至出质人,对市场调配资源机制形成障碍,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事实上,已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虽可设立,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设权效力,仍可被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灭的抗辩推翻。即使因征信中心仅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导致出现错误登记、虚假登记等情况,质权仍可被撤销,最终也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现实影响,故无需再对征信中心的数字审查提出超过一般形式审查标准的更高要求。

三、数字登记审查的责任

在探讨数字登记审查的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其责任性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而非行政管理,征信中心通过登记公示,使经营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由此,征信中心在公示质押登记时并非行政主体,其仅系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运营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在质权人登记过程中并未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亦未作出行政意思表示。故而,征信中心公示质押登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属民事行为。如征信中心在数字登记公示过程中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立了其民事行为的性质后,进一步的问题便聚焦于归责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质押登记审查领域,法律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征信中心在公示质押登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本案中,登记的应收账款真实,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登记错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由债权人、出质人负责。受损方可通过异议登记的方式主张权利,征信中心依申请进行处理,而非主动为之。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117317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1980号

审判组织(一审)

朱佳烨

线索提供丨审判监督庭 鲁昕

稿件来源丨“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