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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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有,债权人起诉时间尚在保证期间,但因为法院公告送达日超出保证期间的情形。
那么,起诉后因法院公告送达超期,保证人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吗?
最高院在《某甲公司与贾某与某乙公司、SLtd.、某丙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保证期间以债权人有效起诉立案时间为准,不以送达时间为准,法院公告送达超期,不影响保证期间中断效力,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焦点为,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案涉《补充协议四》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1日,贾某作为签字方签字确认,视为其同意主债务展期,保证期间自该日起算二年。据此,案涉保证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
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时间节点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贾某主张了权利。二审判决以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向贾某公告送达的日期作为确定某甲公司向保证人贾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以“法院送达日期超期”为由驳回某甲公司对贾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贾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就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简析】
第一,保证期间行权的核心节点是债权人起诉立案时间,而非法院送达时间。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完成立案,即已履行法定行权义务,权利行使合法有效。
第二,法院公告送达滞后、超期属于司法程序迟延,归属于公权力履职问题,不归责于债权人。债权人无任何拖延、怠于维权的过错,不能将法院程序瑕疵的不利后果,转嫁由善意债权人承担,更不能以此否定债权人合法行权效力。
第三,保证期间行权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后续审理、送达进度影响。只要立案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内,即刻产生担保行权的法律效力,保证期间终止并转为诉讼时效计算,后续无论送达快慢、开庭早晚,均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存续。
最高法最终再审结论:保证人以“法院公告送达超期、跨越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责的,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只要保证期间内成功起诉立案,即便公告送达严重超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然存续,必须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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