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武某信用卡诈骗案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边界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政协皇姑区第十六届委员会委员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实践教学导师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员
皇姑区慈善总会理事
导语
酒店员工武某,利用老板提供的直播手机,偷偷用微信绑定的信用卡套现3万多元。检察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和洗钱罪并罚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到底算不算“自洗钱”?这起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件,回答了一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入罪后反复被讨论的问题。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分析,本案对区分信用卡诈骗与自洗钱的罪名边界,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意义。
一、案情回放:一部直播手机引发的盗刷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职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酒店负责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用于抖音直播,这部手机已注册微信号并绑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张银行信用卡。岳某将该微信号的支付密码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台打赏。
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使用该手机微信绑定的信用卡向自己使用的手机号充值话费200元。这是“试水”。
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过微信联系信用卡套现人员,在抖音直播手机微信中点击套现人员发送的链接,使用绑定的信用卡分七笔付款共计31996元。对方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武某转账共计31329元。
短短一周内,岳某名下的信用卡被盗刷共计32196元。案发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
二、裁判结果与争议焦点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认定洗钱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武某犯洗钱罪等为由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在于: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的行为,应否以信用卡诈骗罪与洗钱罪并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武某信用卡诈骗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
三、律师深度解读:信用卡诈骗与自洗钱的边界
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提示,实务中极易将套现取赃行为与自洗钱行为混淆,需严格区分行为本质。
(一)“冒用他人信用卡”为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里的“冒用”,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冒用”的构成要件。第一,他未经岳某许可使用绑定了岳某信用卡的微信号进行支付——这是以岳某的名义使用岳某的信用卡。第二,他通过套现人员将信用卡额度转化为现金——这是典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第三,盗刷金额32196元,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岳某将微信支付密码告知武某是为了“抖音平台打赏”,而非授权武某可以随意使用信用卡消费或套现。武某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本质上就是冒用。密码的告知不等于信用卡使用权的转让。
(二)为什么不构成“自洗钱”?——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即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构成洗钱罪。那么,武某盗刷信用卡后接收套现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
法院给出了否定答案。理由在于: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这一系列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获取赃款的必然过程,不属于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的独立行为。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认为,单纯为完成上游犯罪而实施的资金流转,不具备独立洗钱的刑事违法性
说白了,武某不是先盗刷了信用卡把钱拿到手,然后再去“洗”这笔钱。他是通过套现这种手段直接获取了赃款——套现本身就是盗刷的手段,不是对赃款的二次处置。两者是同一个行为的两个侧面,不应当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厘清信用卡诈骗与自洗钱的边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将获取赃款过程中的资金转移行为一律认定为洗钱,那么几乎所有信用卡诈骗案件都将数罪并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自洗钱”入罪的真正场景
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自洗钱”?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对犯罪所得的“二次处置”行为。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毒贩卖毒品收了现金,然后用现金购买虚拟货币转移到境外账户——卖毒品是上游犯罪,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是独立的洗钱行为,两者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转移行为超出了获取赃款的必然过程,具有独立的掩饰、隐瞒功能。
而本案中,武某通过套现人员接收赃款,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延伸——他要盗刷信用卡,就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把钱从信用卡里“取出来”,而套现就是“取出来”的手段。这种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掩饰、隐瞒功能,不构成自洗钱。
(四)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信用卡安全风险
本案还暴露出一个现实问题:在移动支付时代,信用卡的安全边界正在模糊。过去,信用卡的“冒用”通常需要物理持有卡片。而现在,一部绑定了信用卡的手机,就是一张“无形信用卡”。只要掌握了支付密码,就可以轻松盗刷。
我在为企业做法律培训时经常提醒企业家:你给员工提供的每一部手机、每一个支付密码,都可能成为安全漏洞。授权要有限度,监督要及时。岳某将绑定信用卡的手机交给员工使用,虽然出于直播业务的需要,但没有设置消费限额和异常交易提醒,最终付出了3万多元的代价。
四、企业与个人的支付安全建议
核心警示:绑定信用卡的支付账号,一旦密码泄露,等于把信用卡的“钥匙”交了出去。移动支付时代,支付安全就是财产安全。
第一,设置消费限额。绑定了信用卡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应当设置单笔消费限额和日消费限额,大额交易需二次验证。
第二,开启交易提醒。所有信用卡和绑定支付账号,应当开启实时交易提醒,一旦发生异常交易可以第一时间发现。
第三,密码分级管理。业务用支付密码与个人支付密码应当分离,员工使用的支付账号不应绑定个人信用卡。如必须绑定,应使用额度较低的专用信用卡。
第四,定期审计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定期审查员工使用公司支付账号的交易记录,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五、结语
武某案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它的法律意义远超案件本身。它厘清了一个在“自洗钱”入罪后反复被讨论的问题:获取赃款过程中的资金转移行为,不等于对赃款的“洗白”。两者之间的界限,取决于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掩饰、隐瞒功能。
同时,这个案件也给每一个人敲响了支付安全的警钟。在移动支付时代,你的手机就是你的钱包,你的密码就是你的钥匙。妥善保管支付密码,合理设置消费限额,是对自己财产安全最基本的负责。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将持续关注金融犯罪领域的法律实务,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辽宁刑事辩护律师刘艳敏主任认为,本案裁判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同类金融犯罪定性具有极强参考价值
本文作者: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政协皇姑区第十六届委员会委员,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实践教学导师,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员,皇姑区慈善总会理事。
案例引用出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武某信用卡诈骗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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