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5日,张三入职公司,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5月起,公司断缴了张三的社会保险。
2025年7月12日,张三以公司“自2025年5月份起,断缴本人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
2025年7月15日,公司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
张三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已及时补缴社保,经济补偿不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张三在职期间,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险种齐全。2025年5月起张三的社会保险确实存在断缴情况,但其社保权益可通过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且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已及时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以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发出解除通知时,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
原审以“已补缴、社保权益可实现”为由否定某公司违法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缴纳社保是持续性法定义务,先断缴、后补缴不能改变此前未依法缴纳的违法本质;张三被迫解除时,某公司仍处于欠缴状态,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公司所称“转让交接、客观衔接”均为内部事由,不能对抗劳动者,更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将“社保可补缴”作为不支持经济补偿的理由,混淆行政征缴与民事赔偿:社保部门责令补缴是行政责任;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民事权利,二者并行不悖、不可替代。公司长期、恶意断缴,严重侵害张三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切身利益,尤其张三处于产假期间,断缴直接影响待遇享受,已构成根本违约,张三依法行使被迫解除权,完全符合法定条件。
公司辩称:断缴系客观衔接问题,且第一时间补缴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三上诉请求。赵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未依法缴纳社保”情形并不成立,社保断缴系公司交接客观衔接问题,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得知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补缴操作,张三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
二审法院:公司断缴张三的社保存在合理事由,并非恶意,且已经进行了补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适用于用人单位持续违法的情形,其目的在于维护用人单位持续违法情况下劳动者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
本案中,2025年7月12日,张三向某公司发送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在2025年4月前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持续、正常为张三缴纳了社保,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补缴了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公司断缴张三的社保存在合理事由,并非恶意,且已经进行了补缴,一审法院未支持张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京02民终8881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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