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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焦点”第26期——聚焦认罪认罚从宽新规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教授担任主讲,对该指导意见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聂徐嘉欣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

本文是张缙律师《认罪认罚新规从“文本”到“实践”的落地困境》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5521字 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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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缙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这一制度正从“效率优先”的工具理性迈向“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然而,纸面上的精密能否转化为地面上的正义?本文从实务工作者的视角出发,围绕自愿性保障的结构性困境、分案并案的制度异化、被害方异议权的功能性失语三个维度,探讨新规在实践场域中可能面临的深层挑战。

引言:从数据看制度的全域覆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3月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2025年,检察环节认罪认罚适用率84.8%,适用人数1,418,658人,法院采纳(不含调整)1,062,345人,采纳率86%。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当下绝大多数刑辩律师而言,未办理过认罪认罚案件的概率,远低于未办理过无罪辩护的概率。

经过数年试点与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从一项局部性改革举措,成长为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基础性制度。2026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在2016年试点文件、2019年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自愿性保障、分案审理规则、律师权益保障、量刑沟通、被害方权益保护等关键议题进行了系统性补强。

但正是在这份条文的“精密”面前,一个更为紧迫的问题浮现出来:好条文是否必然带来好结果?以下,本文将从三个具体维度展开分析。

自愿性保障的天花板:

结构性困境与程序正义的边界

(一)规范图景:从原则到程序的细化

《指导意见》新增第9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强迫认罪认罚。”这一原则性条款为后续程序性规范提供了价值基准。

更为关键的是配套条款的细化。第28条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前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六项具体内容;第45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庭审阶段核实自愿性的五项重点。这种“审前严格审查+庭审实质核实”的双层架构,体现了立法者对审前阶段风险的高度警觉——毕竟,绝大多数认罪认罚发生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此时的权利保障最为薄弱。

(二)实践镜像:“知情”背后的“理性屈服”

然而,自愿性保障的落实远比条文设计复杂。

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源,一部分来自“不知情”: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理解,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和责任落实参差不齐。但更重要、也更隐蔽的另一部分非自愿,恰恰来源于“知情”——被告人在充分知晓权力不对等格局的前提下,作出的“理性屈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刑罚权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一场“交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着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证据的收集权和信息的垄断权;被告人往往身处羁押状态,很多情况下面对的是“认罪即可取保、不认罪继续羁押”的二选一困境。这种情境下的“自愿”,与其说是一种真实的意志表达,不如说是在权力落差中的策略性选择——选择屈服以换取即时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困境并非中国独有。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自愿性”同样是一个充满争议的命题。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nited States(1970)中确认辩诉交易的合宪性时亦承认:被告人在“审判风险”与“协商结果”之间的选择,本身就构成一种结构性压力。但中美两国的制度缓冲机制存在显著差异,魏晓娜教授特别指出,中美两国认罪协商制度的根本分野在于各自所处的诉讼模式存在差异:美国是“纠纷解决型”,而我国是“职权调查型”。[1]这一模式差异直接决定了认罪协商的制度环境和运行逻辑。在前者中,被告人的“自愿”至少经过了控辩议价、律师过滤、法官审查的三重缓冲;在后者中,被告人的“自愿”往往直接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压力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间缺乏实质性的对抗和缓冲机制。第9条、第28条和第45条的增设,可以被视为立法者试图在“职权调查型”的框架内植入“协商要素”的制度努力。但模式差异带来的“水土不服”,或许正是理解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诸多实践困境的一把钥匙。

(三)深层追问:条文能否消弭结构性张力?

第9条、第28条和第45条的规范意图,并非仅仅防范个案中的“暴力威胁”,而是试图用程序正义的刚性约束去矫正实体交易中权力失衡的结构性困境。但条文所能做到的极限在于:它可以划定底线、设定程序、施加约束,却无法从根本上消弭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对等。

即便同步录音录像实现全覆盖、值班律师在场权益保障到位,根植于权力结构之中的“软胁迫”——那种因恐惧不认罪认罚可能判处更重刑罚的“自愿”认罪心理机制——能否被彻底根除?坦率而言,制度可以接近完美,但结构性问题不可能仅通过条文解决。

好条文已经摆在面前,但它们能否在每一次讯问、每一场庭审中真正落地生根,取决于我们是否愿意在个案中去较真、去追问那一句“你是否真的自愿”,而不是仅仅将其当作一个需要签字画押的流程环节。

分案与并案:认罪认罚如何沦为“切割术”

(一)规范回应:第46条的纠偏意图

《指导意见》新增第46条对共同犯罪分案与并案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同时,第46条还规定:“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这一规定旨在削弱前案判决对后案的事实预决效力。

(二)实践异化:切割术的三重危害

在实践中,分案审理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追诉策略”。操作模式并不复杂:从犯认罪认罚→先行分案→速裁或简易程序结案→主犯留在后案,从而对主犯形成“事实已定”的心理压制。表面理由是“合并审理影响庭审质量和效率”,实际上是用认罪认罚做刀,把一个完整的共同犯罪案件切分成若干小块,先让“配合的”走完流程,再处理“不配合的”。

第一,主犯质证权的系统性剥夺。在涉及企业案件或职务犯罪案件中,这一操作尤为常见。基层操作人员被分别约谈时被告知“你认罪认罚,责任就是上面的;你不认,责任你就自己扛”。操作人员认罪认罚先行结案,其供述成为指控企业负责人、相关领导的核心证据,而负责人连向这些曾经的下属当面发问、核实细节的机会都没有。分案审理的真实效果,往往是系统性地剥夺了主犯对关键证据的质证权。

第二,交叉询问机制的制度性死亡。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原本依赖交叉询问这一发现真相最有效的机制。被告人之间相互质询、当庭对质,可以揭示供述中的矛盾与压力。分案切割之后,这套机制被彻底肢解:从犯在另案中认罪时的供述,主犯没有机会当庭质问。法律上可以“重新示证”,但物理上的切割已经完成,交叉询问的制度功能已实质死亡

第三,实体权利的预先剥夺。在个别极端情形中,分案审理的危害更为深远。我们曾经手一起案件,充分暴露了“切割术”的危险性。我们的当事人是一位企业家,被某迷信组织骗取巨额资金。诈骗得手后,团伙核心成员将赃款分别转移至亲属账户并部分汇往境外。案发后,司法机关却以涉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同犯罪为由,既抓获了迷信组织成员,也将我们这位被骗的企业家列为犯罪嫌疑人一并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如果案件被定性为诈骗,则被骗取的巨额资金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但是如果案件定性为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则案涉款项要予以罚没。

随后案件被拆分,迷信组织核心成员的亲属及部分从犯因涉案财物在其账户中被查扣,被先行分案处理。这些从犯纷纷认罪认罚,先案先行判决,判决中将查扣资产直接定性为“违法所得”予以罚没。核心问题在于,这些被先行罚没的资产,恰恰是我们当事人主张的“被骗款项”。先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将本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确认”为犯罪资产并予以罚没。等到后案审理时,我们面临的局面是——你要追回的财产,已经在另案中被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坐实”为犯罪所得。

程序上的分案,完成了对实体权利的预先处分。这才是分案审理最危险的一面:它不仅挤压了辩护空间,更可能通过“前案先行、认罪固定”的操作,完成对实体权利的预先处分。前案对资产的定性、对事实的认定,如同多米诺骨牌一般推倒了后案的独立审理空间。

(三)制度反思:分案不应是“策略”,而是“例外”

分案与并案的问题,本质上不是单纯的程序选择问题,而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共同犯罪领域如何不被异化为“切割工具”的根本追问。如果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鼓励自愿认罪、修复社会关系,那当它被用来肢解辩护权、消解质证机会时,制度便已偏离正轨。

如何让第46条的每一次分案决定都经得起“是否实质损害辩护权”这一追问,仍需法律人在个案中持续推动。否则,再好的条文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被害方异议权:

沉默的被害人如何守住从宽底线

(一)规范突破:从“被告知”到“参与核查”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被害方往往是一个被习惯性忽视的群体。学界关注制度正当性,实务界聚焦辩护策略,而被害人的声音,常常淹没在“效率优先”“协商从简”的制度洪流中。

此次《指导意见》第22条第三款作出重要突破:“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增加了关于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的条款。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动被告知”走向“主动参与事实核查”的程序地位——被害人的异议不再只是“情绪表达”,而可以成为阻断不当从宽的法定事由。

(二)个案观察:“价签效应”的警示

以下通过《指导意见》出台之前的一个案件,展现被害方异议权在实践中的制度功能。

在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件中,被告人持刀砍杀被害人,因旁人阻拦才未得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没有赔偿,也没有被害人谅解。我们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介入后,提出两项核心异议:其一,被害人及家属坚决不谅解;其二,经调查,被告人父母具有赔偿能力但存在协助隐匿财产的行为,并提供相应线索。检察机关经核实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六年,被告人随即撤回认罪认罚,表示“了解过了,重伤他人也就判个六七年”。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为五至八年,法院最终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这个案件揭示了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当量刑建议从四年半调至六年,被告人便拒绝认罪认罚。这说明最初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从宽——一个持刀故意杀人未遂、有明确杀人故意、毫无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何以仅判四年半?恰恰是被害方的异议,揭穿了这一不当量刑建议的“水分”。

进一步说,被告人的反应从反面证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一种异化倾向:它有时不是在奖励“真诚悔罪”,而是在奖励“精明算计”。当被告人发现认罪认罚可以换来远低于罪行应得刑罚的“优惠价”时,他当然愿意签署具结书;当“优惠价”被取消,他立刻拒绝。这种“价签效应”值得所有法律人警惕。

(三)结构性失语:没有代理人的被害人怎么办?

需要追问的是: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呢?

在上述案件中,正是因为有诉讼代理人的专业介入,才能系统梳理财产线索、提交书面异议、在庭审中主张权利。但现实中,大量被害人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不足,根本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而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源主要集中在为被告人提供服务;被害人在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自身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源去“发声”

更深一层看,被害方异议权的制度价值不仅在于保护个别被害人的利益。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让渡”,这种交易若不受外部监督,就可能侵蚀公共法治利益。当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明显偏轻的量刑建议时,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个案正义,更是整个社会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信仰。被害方异议权,是社会正义对控辩交易的一种外部监督机制。

结语:制度在纸上,正义在个案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以来,已走过了近十年的发展历程。从“提高效率”的工具理性,到“保障权利”的价值追求,这一制度正在不断深化与完善。《指导意见》的出台,正是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然而,好的制度文本只是第一步。文本如何落地、如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才是对法律人共同的考验。本文所讨论的自愿性保障的结构性困境、分案审理的制度异化、被害方异议权的实现障碍,本质上指向同一个命题:当协商性司法邂逅职权主义传统,当效率追求碰撞权利保障,制度设计如何在多重张力中寻求平衡?纸面上的精密,终究要经由地面上法律人的行动,才能转化为个案中的正义。这或许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好的注解,也是对其最深的期待。

注释: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问题与立法完善》,《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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