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较为少见的劳动仲裁案件。
案件表面上看,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但真正的难点在于:申请人并不是普通员工,而是公司股东之一,同时在公司内部担任总经理职务,更关键的是,他手里证据材料很扎实。如果只看表面,很容易得出一个直观判断:有工资、有社保、有个税、有职务,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似乎就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但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恰恰不能只看表面标签。
本案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一个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存在“工资”、“社保”、“个税”等劳动关系外观时,如何判断其真实身份?
据庭后沟通了解,仲裁员也提到,这类“股东兼高管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在当地仲裁实践中极其罕见。
好在最终,仲裁委采纳了被申请人一方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01案件背景:股东兼总经理,离开公司后主张劳动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与另外两名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协议明确写明: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中,申请人出资58.5万元,持股39%,并约定由其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管理,并“领取工资”。
后来,申请人离开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律师费等。
从申请人的角度看,其主张并非完全没有抓手:他有“工资”备注的转账记录;有社保缴纳记录;有个税申报记录;有总经理身份表述;还有公司相关文件作为辅助证明。
这些证据如果放在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实可能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申请人并非普通劳动者,而是公司核心股东和经营管理者。
所以,本案不能简单套用普通员工确认劳动关系的审查思路。
02案件为什么少见:不是普通员工维权,而是股东兼高管身份混同
普通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通常围绕工资支付、考勤管理、社保缴纳、工作证、招聘登记、聊天记录等证据展开。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申请人同时具有多重身份:他是公司股东;他参与公司设立;他持有较高比例股权;他担任公司总经理;他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他参与员工招聘、薪酬核算等核心事务。
这就使案件从普通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变成了一个更复杂的问题:股东身份、管理者身份、劳动者身份发生混同时,如何区分法律关系?
这类案件的难点不在于证据少。恰恰相反,证据很多。
真正的难点在于:同一份证据,可能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
比如,“总经理”这个身份,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可能是经营管理职务;但在劳动争议语境下,也可能被主张为劳动岗位。
比如,转账备注“工资”,可能是劳动报酬;但在股东合作经营背景下,也可能是内部财务结算或管理性收益安排。
比如,社保和个税,在普通劳动争议中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在股东兼高管案件中,仍然要回到实质用工关系中判断,不能单独决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所以,本案真正的代理重点,并不是简单否认证据,而是重新解释证据。
03办案第一步:先看双方最初建立的到底是什么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不能一上来就只看工资、社保、个税,更不能一上来就直接跳到从属性。
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所谓合意,就是双方最初形成法律关系时,到底是想建立劳动用工关系,还是想建立投资合作关系、承揽关系、委托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这是最关键的第一道关口。
申请人并不是通过招聘入职进入公司,他不是先被公司录用,再接受公司安排工作。相反,他是与另外两名合伙人先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这几个关键词非常重要:共同出资,说明双方关系的起点是投资;共同经营,说明申请人参与的是公司经营事务;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说明其利益结构不是普通劳动者领取固定报酬,而是与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结果绑定。
因此,本案最底层的合意,并不是“公司招聘申请人担任总经理”,而是“三名股东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一家公司”。
这就决定了后续对“总经理”、“工资”、“社保”、“个税”等证据的解释,不能脱离最初的合作合意。如果最初的合意是投资合作,那么所谓总经理职务,更可能是股东之间基于合作经营形成的管理分工。如果最初的合意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那么所谓工资备注,也不能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固定劳动报酬。
这就是本案的第一个核心抗辩: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合意。
04办案第二步:再看总经理职责能否脱离股东身份单独成立
有了合意审查,还不够,因为法律关系不能只看协议怎么写,还要看双方实际怎么做。
所以第二步,要审查实际履行情况。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自己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管理,并据此认为自己是公司员工。
但问题在于:他的这些管理行为,到底是劳动岗位职责,还是股东经营分工?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识别。
如果一个人担任总经理,但其由公司聘任,接受股东会、董事会或上级管理,领取固定工资,遵守公司考勤、请休假、绩效考核制度,那么他当然可能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但本案不同:申请人本身就是公司核心股东之一,持有较高比例股权;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员工招聘、薪酬核算等事务,并不是在普通劳动者身份下接受公司安排,而是基于股东合作经营安排参与公司治理。
换句话说,这些行为并没有从股东身份中独立出来。
它们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经营管理行为,而不是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
所以,本案第二个核心抗辩是:即便申请人参与公司管理,也不能当然认定其系劳动者。关键要看其管理行为是否独立于股东身份,是否另有劳动用工安排。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这一点。
05办案第三步:最后看从属性——他是被管理者,还是管理者
在完成合意审查和实际履行审查后,才进入从属性判断。
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核心的特征是从属性。
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通俗地讲,就是要看这个人是不是被纳入公司劳动管理体系之中:他是否接受公司的指挥安排?是否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接受考勤管理?是否接受绩效考核?是否需要请假审批?是否由上级决定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是否以固定劳动报酬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典型劳动者的从属性特征:他不是被公司招聘进来的普通员工,而是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股东;他不是被安排工作的普通劳动者,而是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总经理;他不是单纯领取固定劳动报酬的人,而是与公司经营风险、经营收益存在密切关联的人;他不是被管理者,而是管理者之一。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对其存在上级指令、工作进度控制、审批管理、规章制度约束、考勤考核等典型用工管理痕迹。
因此,即便存在“工资”备注、社保缴纳、个税申报等外观证据,也不能越过合意和从属性,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06办案第四步:庭后补充事实说明,让仲裁庭看到案件真实背景
很多案件,庭审结束并不意味着律师工作结束。
尤其是这类身份混同、证据外观复杂的案件,庭审中往往只能围绕证据和法律争点进行集中表达,但案件背后的真实合作背景、经营结构、矛盾来源,未必能够完全展开。
本案庭审后,代理律师建议公司股东们向仲裁庭提交一份书面补充情况说明。
目的不是干预仲裁庭独立裁决,更不是情绪化控诉对方。
而是把几个关键事实进一步讲清楚。
第一,公司并不是先招聘申请人入职,再安排其担任总经理。
相反,公司设立前,是申请人主动发起合作,邀请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公司。
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关系的起点不是劳动用工,而是共同投资。
第二,公司成立后,申请人长期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包括人员招聘、薪酬核算、日常事务安排、财务结算等事项,均由其深度参与甚至主导。
这进一步说明申请人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被管理者,而是公司经营管理者之一。
第三,本案的根本矛盾,不是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纠纷,而是股东合作破裂后引发的利益冲突。
从庭后补充情况看,公司其他股东们认为:各方矛盾的爆发,与申请人另行参与同类型经营、原公司人员及客户资源流失等情况密切相关。也正是这些经营层面的冲突,使股东之间原本基于熟人关系建立的信任基础彻底破裂。
因此,本案不能脱离股东合作破裂、经营竞争、利益分配冲突这一背景,简单理解为普通员工离职后向公司主张劳动权益。如果仅仅抓住“工资、社保、个税”等表面证据,就容易把本质上的投资合作纠纷,误读为劳动用工纠纷。
第四,公司当时仍在实际经营,且涉及其他员工就业和企业持续经营问题。
这并不是说企业经营困难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而是说,仲裁庭在依法裁判时,也有必要看到案件结果可能带来的现实影响,避免把本质上的股东经营矛盾简单转化为劳动用工责任,进而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不当冲击。
这一庭后动作,是本案代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它不是重复庭审意见,而是从事实背景和现实后果两个层面,帮助仲裁庭更完整地理解案件:这不是一个普通员工被违法解除的故事,而是一个股东兼高管在合作破裂后,试图以劳动者身份重新定义双方关系的案件。
很多时候,律师的价值不只是庭上发言。
还包括庭前如何搭建案件结构,庭中如何抓住争议焦点,庭后如何补强裁判者尚未充分看到的事实背景。
本案最终能够取得较好结果,不是靠简单否认劳动关系,而是通过“合意—履行—从属性—庭后事实补强”四步,把案件从劳动关系外观中拉回到真实的投资合作结构之中。
07为什么“工资、社保、个税”没有单独决定案件结果?
很多人对劳动关系有一个误解:只要公司发过工资、缴过社保、申报过个税,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这个判断过于简单。
工资、社保、个税当然是劳动关系认定中的重要证据。
但它们不是绝对证据。
尤其在股东兼高管、合伙创业、家族企业、朋友合伙开公司等场景中,更要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虽然存在备注为“工资”的转账,但相关款项并不完全符合普通劳动报酬固定、周期、稳定的特征。
同时,双方最初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指向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在这个背景下,所谓“工资”备注,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作为股东合作经营内部结算或管理性收益安排的可能。
至于社保缴纳和个税申报,也只能证明公司作出过相关缴纳、申报行为。
在缺乏独立劳动合意和实质用工管理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社保、个税反推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确认,最终看的是整体结构,而不是单个标签。
08股东可以是员工,但本案不是
这里还要特别说明一点:
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是股东,就一定不可能是员工。
这个观点太粗糙,也不准确。
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同时具备劳动者身份;也不禁止劳动者同时具备股东身份。
现实中,一个人既是小股东,又在公司担任普通岗位,接受公司考勤、考核、管理,领取固定工资,当然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同时,也有很多劳动者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比比皆是。
所以,本案代理不能走极端。
真正准确的抗辩逻辑应当是:股东可以成为劳动者,但必须证明其在股东身份之外,另行形成了独立的用工合意和实质用工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的问题在于:
其所谓总经理职责,本身就包含在股东合作经营安排之中;其日常管理、员工招聘、薪酬核算等行为,均可以通过股东经营管理权进行解释;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股东身份之外,另行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奖惩、审批等典型用工管理。
因此,本案并不是“股东不能成为员工”。
而是:申请人没有证明自己在股东身份之外,另行与公司形成了独立劳动关系。
这个区分非常重要。
因为它既避免了观点绝对化,也更符合仲裁和法院的审查逻辑。
09裁决结果: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最终,仲裁委采纳了被申请人一方的核心代理观点。
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为核心要件,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合作协议》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核心合意是投资合作,而非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虽然被称为总经理,但该职务属于股东之间基于合作经营形成的管理分工,并非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挥下提供劳动的典型用工关系。同时,申请人作为核心股东,负责公司日常全面管理、员工招聘、薪酬核算等事务,自主决策空间较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上级具体指令、工作进度控制、审批管理或规章制度约束。至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申报个税、部分转账备注“工资”,在缺乏实质用工合意与管理从属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认定劳动关系。
最终,仲裁委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10本案的实务启示:案件不是赢在“否认”,而是赢在“重构”
这个案件给笔者最大的感受是:很多争议案件,真正的胜负点,不在于有没有证据,而在于证据如何解释。
对方并不是没有证据。相反,对方有工资、社保、个税、总经理身份、离职文件等一系列充足且看似有利的证据。
如果企业一方只是简单说“不是劳动关系”,说服力是不够的。
有效的代理工作,必须完成四件事:
第一,把对方证据从劳动关系语境中拆出来;
第二,把案件事实放回股东合作、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结构中解释;
第三,再用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证明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从属性要求;
第四,在庭后继续补充案件背景和现实影响,让仲裁庭看到案件并非普通劳动者维权,而是股东合作破裂后的身份重塑争议。
这就是争议解决律师的工作价值。
不是简单替当事人否认、不是把事实重复一遍、也不是堆砌法条。
而是从混乱事实中找到真正的法律结构,从复杂证据中找到裁判者能够接受的判断路径。
11给企业的提醒:合伙创业,一定要防止身份混同
本案也给企业一个非常现实的提醒。
合伙创业时,最怕身份混同。
一个人既是股东,又是高管;既参与经营,又领取款项;既管理公司,又缴纳社保;既参与利润分配,又被称为领取工资。
关系好的时候,这些安排看起来都不是问题。关系破裂的时候,每一个模糊安排都会变成争议。
如果只是股东之间的经营管理分工,就应当在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或内部文件中写清楚:这是基于股东身份作出的经营管理安排;领取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参与利润分配;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适用普通员工管理制度;是否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如果确实要让股东同时成为公司员工,也应当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工资、考勤、上下级管理、绩效考核、休假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
不要把股东分工、经营收益、劳动报酬、社保个税混在一起。
混的时候很方便,打官司的时候很麻烦。
12结语:劳动关系不是标签,而是结构
劳动关系确认,不是看一个称呼。
不是叫总经理,就一定是员工。
不是转账备注工资,就一定是劳动报酬。
不是缴过社保、申报过个税,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真正要看的是双方之间的结构:
谁出资?谁经营?谁决策?谁承担风险?谁享有收益?谁管理谁?谁服从谁?
这些问题回答清楚了,法律关系也就清楚了。
公司不是劳动关系的万能容器。
股东也不是天然劳动者。
股东可以成为劳动者,但必须有独立的用工合意和实质用工管理。
否则,投资就是投资,经营就是经营,风险就是风险。
不能赚钱时按股东身份分红,退出时又按员工身份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高额索赔。
很多案件的结果,表面上看是赢在裁决书里。
实质上,是赢在前期对事实结构、证据逻辑和裁判规则的准确把握里。
这也是律师在复杂争议案件中的真正价值。
笔者:姚成功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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