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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劳动者徐某于2023年6月份开始从事两家公司合作的项目工作,但两家公司均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徐某的日常工作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安排,工资由乙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因项目工作需要,甲公司曾对徐某有过授权委托行为。

2023年12月25日,徐某离职,但其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工资被拖欠。徐某随即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先后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2025年6月25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徐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请求事项。

2025年7月29日,徐某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对方支付拖欠的工资。乙公司则抗辩称,徐某主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主张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焦点分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徐某劳动报酬被拖欠,他应在离职后一年内及时申请仲裁。从事实来看,他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已及时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符合上述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情形。

而且,分析徐某的仲裁、诉讼过程可以发现,徐某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以甲公司而非乙公司为主体提起仲裁、诉讼的原因,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甲公司也与徐某存在授权委托代理行为,由此导致徐某对用工主体的确认产生混淆,即徐某错误主张用工主体的行为存在客观原因。徐某经诉讼判决得知主张主体错误后,已及时重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徐某主观上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具体行为,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要件,仲裁时效应自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2025年7月29日徐某再次向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定徐某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裁定乙公司向徐某支付2023年11月、2023年12月工资。

来源: 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