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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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林浩锐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导语

在借贷型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资不抵债”这一事实常常被指控方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依据。一个流传甚广的逻辑链条是:行为人借款时已资不抵债→明知无归还能力→仍向他人借款→最终无力偿还→构成诈骗罪。这一推论虽然听起来顺理成章,但很容易踩中一个重大雷区——把还不上钱的民事纠纷,错误地纳入了诈骗罪的打击范围。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拆借上述入罪逻辑的核心在于两个层面:第一,实务中如何认定“资不抵债”?第二,“资不抵债后借款”是否足以推定诈骗罪的成立?如果不是,应当从哪些方面展开辩护?

正文

一、“资不抵债”的法律认定标准

(一)可参考的认定规则:实际拥有的资产能否覆盖现有债务

刑事法律中并无关于“资不抵债”的认定规则,我们可以从其他法律文件找到参考标准。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确立了明确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结合该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资不抵债”,需要重点考量:

其一,当事人的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偿还能力不能只看实有财产,当事人的信用、经营能力和未来预期收入同样重要。这意味着偿还能力的评价是多维度、动态的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一时资产数额定论。即便行为人短期现金流紧张,只要资产总额仍远大于负债总额,则不构成法律上的资不抵债,不能因流动性困难而径直推定其无偿还能力。

其二,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这不同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者是现金流问题,说白了就是暂时周转不开;而资不抵债看的是整体资产能否覆盖负债。因此,流动性危机不等于无力还款,凭资不抵债推定诈骗,在逻辑上站不住脚。

其三,认定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可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补充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资不抵债”并非认定偿债能力恶化的唯一标准。《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形式上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如果资产无法变现、长期亏损、执行不能等,同样可以被认定为缺乏偿债能力。这为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判断行为人还款能力的真实状况提供了更丰富的法律依据。

二、从司法文件和典型案例看“资不抵债后借款”是否必然构成诈骗

(一)刑法评价的唯一标准: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

刑法评价的核心是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而非事后的损害结果。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纪要》,法〔2001〕8号)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同时,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7年《纪要》,高检诉〔2017〕14号)针对办案中的疑难情形作出规范,明确以下事由原则上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法学家何荣功教授也指出,司法文件虽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但这种规定方式易使司法者产生认识偏差,误以为只要符合列举情形且损害结果已发生,即可径直认定主观目的成立。然而,犯罪系主客观要件之有机统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须以综合考量全案事实为前提。正因如此,即便行为已落入司法文件所列举之范畴,相关规定亦采用了“可以”“原则上可以”或“一般应当”等弹性表述,以预留综合判断之空间。重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实乃司法文件一以贯之的立场。

(二)典型案例:王某亮再审改判无罪案要旨

1.基本事实概述:

王某亮系T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该公司开发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王某亮以公司名下27套商品房作抵押,向王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两个月,出借人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支付475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至2014年4月,并追加3套商品房作抵押。期满后因资金问题未能还款,王某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2014年底偿还500万元及利息的协议。后发现抵押物中有多处房产已重复抵押,案件被移送侦查。2015年9月,该公司向王某偿还借款并取得谅解。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以重复抵押方式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还是合同诈骗犯罪?具体可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重复抵押行为能否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还款意愿才是关键判断依据。

另一方面,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究竟是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二者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3.裁判要旨与理由:

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核心逻辑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借款时具有履约能力。双方订立合同时,抵押的30套房屋均在T公司实际控制之下,该公司尚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这说明行为人在借款时并非“空手套白狼”,而是具备真实的资产保障和履约基础。

其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亮虽存在重复抵押行为,但该行为更多是为了获取融资而采取的变通手段,其主观上仍意图通过项目开发收益归还借款,并非以抵押为名骗取财物后据为己有。

其三,事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侦查阶段,T公司已向王某偿还借款并取得谅解,虽还款发生在案发后,但结合借款时的履约能力,进一步印证了行为人自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四,民事救济途径已经启动并有效。借款到期后,王某已通过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说明该纠纷本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法的介入并非必要。

这揭示了一个关键界限:如果借款人虽资不抵债,但借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行动,即使最终因经营失败无法清偿,一般应当将其认定为民事借贷纠纷,不得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毕竟,民营经济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民营企业普遍面临着资金链紧张、债务压力大、经营陷入困境等现实难题,司法认定更应避免将商业风险刑事化。

综合上述司法文件与典型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资不抵债后借款”并非必然构成诈骗,刑法评价的唯一标准在于借款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事后能否偿还的结果。2001年《纪要》与2017年《纪要》虽列举了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但均以“可以”“原则上可以”等弹性表述强调综合判断、避免客观归罪。王某亮案亦印证,借款时具备履约能力、资金用于合法经营、事后积极还款且有民事救济途径的,仍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两份文件与案例共同表明,只要借款时具有真实还款意愿、资金投入合法经营、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始意图非法占有,就不能仅因事后资不抵债或经营失败而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案件中如何就“资不抵债后借款”不构成诈骗开展辩护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办案实务来看,张春律师认为,实务中确有部分办案人员以当事人“资不抵债后又多次借款”来推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但判断“资不抵债后借款”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能仅以资不抵债状态本身作为入罪依据。即便借款人客观上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只要欠缺以下任一实质要件,诈骗罪即不能成立:

(一)借款人如实披露财务状况后出现的亏损不涉及诈骗

由于企业经营中资产估值存在浮动空间,负债结构亦具有复杂性,故行为人未必明确知悉自己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即便知情,若其并未刻意隐瞒或编造虚假资信状况,而是向出借人提供了真实的财务信息,出借人基于自身商业判断决定出借,则属于正常的风险投资行为,不构成诈骗。

(二)借款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因亏损而认定诈骗

若借款人将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即便该经营项目最终失败、资金未能收回,即便资金的具体流向与出借人事先承诺的用途有所出入,只要仍属生产经营范畴,也不应认定为虚构借款用途。只有资金被明确用于赌博、个人挥霍、偿还非法债务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用途,且该事实能够证明行为人自始不打算归还,才可能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三)出借人未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必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出借人陷入了错误认识,例如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真实财务状况知情、双方曾有多次合作基础、出借人系基于对借款人经营能力的信任而出借,或者出借人本身即为具有专业风控能力的机构,则不能认定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满足。

(四)借款人不存在逃避还款或根本无还款意愿的行为

若借款人获得借款后保持与出借人的正常沟通、未隐匿行踪或更换联系方式,且能够合理解释资金去向并积极协商还款方案,即便客观上未能按期全额偿还,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市场经济中资金周转困难是常见现象,能否还款受多重因素影响,不能仅以未及时还款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

结语

综上所述,借贷型诈骗的刑民界分,归根结底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慎认定。“资不抵债后借款”这一事实,本身只是经营风险的信号,而非刑事犯罪的铁证。真正决定案件性质的,是行为人借款时的主观心态、资金的实际用途以及事后有无积极履约的诚意与行动。

张律师认为,“资不抵债”不等同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从时间维度看,“资不抵债”是对借款发生后的客观事后评价,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必须指向借款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以事后结果倒推事前故意本质上是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事实基础看,负债经营在企业中较为常见,行为人借款时完全可能基于真实的经营规划或合理的融资安排而相信自己具备还款能力,不能仅因后续经营不善导致资产缩水,就认定其借款时已经“明知”无力偿还。

因此,在类似案件的辩护中,应当着力举证资金用于真实经营、事后积极协商还款、无逃匿等反证事实,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将民事违约或经营失败错误升格为刑事犯罪。

与各位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