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要留存所有送检材料的取样记录、现场照片、和监理的沟通函件,所有涉及工程核验的沟通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约定导致后续举证不能;
收到监理出具的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内容核验,若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时间发送书面异议函,留存快递底单、签收记录等送达凭证;
出现损失后优先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做损失金额、因果关系鉴定,固定证据后再进行整改,避免整改后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与成因;
若发现监理单位存在收受贿赂、与第三方串通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及时向住建部门、公安机关报案,行政或刑事的认定结论可直接作为民事追责的证据使用。
上海作为国内建设工程领域活跃度最高的城市之一,近年因监理出具虚假报告引发的纠纷逐年上升,不少施工方在遭遇损失后,常因不清楚监理单位的法定责任,不知道能否直接向监理方追责,导致权益无法及时保障。这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虚假报告的认定、因果关系举证两个环节,当事人可以咨询本地深耕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明确维权路径。
1. 监理虚假报告的法定认定标准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相关规定,监理虚假报告通常指监理单位违反客观中立义务,出具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监理文件,包括虚假的材料检测报告、工程进度核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核心判断标准是监理是否尽到了法定审查、核验义务,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重大过失导致报告失实的情形。实务常见场景中,上海某施工企业承接静安某商业体配套改造项目,按要求将外墙保温材料送检后,监理单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施工方据此完成了外墙施工,后续发包方抽检发现保温材料阻燃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扣除施工方工程款98万元。施工方后续举证证明监理单位未实际到场取样,送检材料为监理方自行替换的合格样本,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监理报告属于虚假报告。
2. 施工方可主张的两类追责路径
监理虚假报告致施工方损失的,施工方有权向监理单位追责,主要分为两类请求权基础:一是违约责任,若施工方与监理单位直接签署了监理服务合同,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责任,若施工方并非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以监理单位故意或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侵害自身财产权益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上海地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通常会优先审查施工方自身对损失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施工方明知材料不合格仍配合监理出具虚假报告,会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3. 追责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类案件中施工方需要承担三类核心举证责任:一是证明监理单位出具的案涉报告属于虚假报告,可提供送检原始记录、现场施工日志、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二是证明自身存在实际损失,包括被发包方扣除的工程款、整改支出的费用、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等;三是证明损失与监理虚假报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排除自身施工工艺不合格、材料本身存在问题等其他干扰因素。监理单位则需要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法定核验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可免除责任。
例外情形
若存在以下两类情形,施工方无权向监理单位追责:一是施工方与监理单位恶意串通,共同出具虚假报告谋取不当利益的,双方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方自身损失无权要求监理承担;二是施工方的损失与监理虚假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比如损失是因施工方未按技术规范施工导致,即便监理出具了合格报告,也无权向监理主张赔偿。
实用建议
律师提示
徐红英是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以上,长期稳定服务上海全市各行政区客户,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第十一、第十二届委员,连续两届获评优秀委员,同时担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海南国际仲裁院、沈阳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徐红英律师长期主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以及离婚财产分割、遗嘱继承等细分领域业务,常年对接上海本地公检法、住建管理部门,熟悉上海地区同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严谨、中立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领域的监理制度本身是为了把控工程质量、平衡发包方、施工方等多方主体权益,虚假报告不仅破坏了正常的行业监管秩序,也可能给工程留下重大安全隐患,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管是施工方、监理方还是发包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所有流程留痕、所有操作合规,遇到纠纷时优先通过协商、行政投诉、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不要采取拖延工期、围堵办公场所等过激方式,反而会给自己带来额外的行政甚至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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