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辩护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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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辩护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6045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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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补签担保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第七讲

借新还旧,补签担保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第七讲

最近,我接手了一个相当棘手的案件。我的当事人A公司,是一家在行业内摸爬滚打多年的中型企业,一直以来业务发展也算平稳,但前几年因为市场竞争激烈,资金链逐渐吃紧。为了维持公司运转,A公司的负责人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B公司。B公司在业内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双方很快就借款事宜展开了洽谈。

当时,A公司急需一笔200万元的资金,B公司也同意出借,但要求的利息相当高,近乎于高利贷的范畴。A公司实在走投无路,无奈之下只能接受。这笔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可到期后,A公司根本无力偿还本金和高额利息。B公司不断施压,甚至采取了一些威胁手段,A公司的经营状况更是雪上加霜。

就在A公司焦头烂额的时候,C公司向A公司伸出了援手。C公司表示愿意提供300万元的借款,解A公司的燃眉之急。A公司如获至宝,赶紧与C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然而,这300万元到账后,A公司首先拿出200万元本金和一部分利息还给了B公司,以摆脱B公司的纠缠。另外的50万元,因为公司此前有一些业务往来款项需要支付给张某个人(这部分款项有相应的业务合同和往来明细作为支撑,是正常的业务结算),所以就转入了张某的个人账户。剩下的50万元则投入到了公司的日常运营中。

借款到期后,A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仍未好转,无法按时偿还C公司的借款。C公司一开始还比较客气,与A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经过沟通,决定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由A公司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延长还款期限。可是后来,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C公司突然翻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A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理由是A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全部借款,部分款项用于归还高利借款,还有部分转入了个人账户,而且担保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这一系列行为让C公司觉得自己被骗了。目前,这个案子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A公司和张某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他们真的构成合同诈骗了吗?下面,我们就从法律的角度来深入分析一下。

在这个案件里,A公司将部分借款用于归还高利借款,这一行为是否就意味着构成合同诈骗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本质上讲,借款用于归还高利借款,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它属于对债务的一种处置方式

我们都知道,高利贷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借款人在面对高利债务时,常常会陷入困境。A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偿还高利借款,其实是一种无奈之举,目的是为了解决眼前紧迫的债务困境,避免因高利借款的逾期而遭受更严重的后果,比如被无休止地骚扰、面临高额的逾期罚款等,从而维持自身的资金链不至于彻底断裂。这和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借款,根本不打算还款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A公司的案例中,虽然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不能仅仅因为这一点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公司在借款时,并没有虚构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也没有隐瞒需要偿还高利借款的情况。而且,从后续的行为来看,A公司积极与C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还签订了担保合同,这一系列行为都表明A公司是有还款意愿的,只是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暂时无法按时足额还款。

比如在一些类似的案例中,[(2018)冀0527刑初167号,从2014年4月9日借款1500万元起截至案发时,进功集团向鑫达来公司偿还借款2984.6万元,其中偿还涉案借款利息424.5万元,而后续补签的抵押物210套房产价值仅仅2500万元。进功集团在经营形势严峻、企业经济困难情况下,持续多次偿还本金利息,可见进功集团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暂时的经济困难,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杨某某无罪]法院也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没有仅仅因为借款用于归还高利借款就认定构成诈骗。所以,在本案中,A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高利借款的行为,不应简单地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依据。

在商业活动和借贷往来中,资金的流转往往是复杂多样的。仅仅因为部分借款转入了个人账户,就认定构成合同诈骗,这是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并不少见,其背后可能有着各种各样合理的财务安排和业务需要。

就拿本案来说,A公司将50万元借款转入张某个人账户,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这笔资金。经过调查核实,这5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公司业务往来中应支付给张某个人的款项。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涉及款项结算的情况是很常见的。比如,张某可能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提供了某些特定的服务,或者代表公司处理了一些需要个人垫付资金的业务事项,根据事先的约定或者相关业务合同,公司需要向张某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且,A公司对于这笔转账有着清晰的财务记录和相关的业务合同、往来明细作为支撑,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笔转账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从法律角度来看,判断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是否构成非法占有,关键在于是否有合理的事由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资金的实际用途与声称的用途相符。如果企业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相关的合理支出,如支付个人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偿还公司欠个人的债务等,法院通常不会轻易认定为非法占有。所以,在本案中,A公司将部分借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被视为合同诈骗的依据,而应该综合多方面因素,结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C公司报案的理由之一是担保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这一行为被其认为是A公司存在欺诈的佐证。但从法律角度深入剖析,补签担保合同不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依据,反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A公司积极履行债务的态度和保障债权人权益的诚意。

从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来看,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核心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时,能够通过担保物或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补签担保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补签担保合同有着清晰的背景和过程。A公司借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C公司与A公司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沟通。在这个过程中,A公司积极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由于公司经营困境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为了让C公司放心,同时也为了给自己争取一定的还款期限,A公司提出以公司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担保合同。这一过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任何一方的欺诈或胁迫行为。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提供房产抵押并签订担保合同,意味着其将公司的重要资产置于担保责任之下,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房产将面临被处置的风险,这充分显示了A公司履行债务的决心和诚意。

补签担保合同往往被视为当事人对债务关系的一种积极补救和保障措施。它为债权人提供了额外的保障,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法律实践来看,只要补签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通常会认可其效力,并依据合同约定来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补签担保合同不仅不是A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的依据,相反,它是A公司有还款意愿和积极解决债务问题的有力证明,对整个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纠纷的解决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从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看,本案中的A公司和张某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主观方面来说,A公司在借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C公司资金的目的。A公司确实面临着资金周转的困境,其借款的初衷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解决燃眉之急。虽然在借款的使用上存在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客观行为来看,A公司在借款后,一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高利借款以摆脱债务困境,这是为了维护自身的资金链稳定,避免陷入更严重的债务危机,并非是将借款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部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也是基于合理的业务往来款项结算,且有相关的证据支撑;而在借款到期无法偿还时,A公司积极与C公司协商,补签担保合同,这一系列行为都表明A公司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试图解决债务问题。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绝不能仅仅依据表面现象或者单一的行为来认定,而必须紧密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综合考量各种相关因素,进行全面、客观、深入的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在借款的使用上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高利借款和转入个人账户,且担保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但这些行为都有着合理的背景和原因,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从主观目的到客观行为,A公司都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更符合民事借款纠纷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