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钢材贸易、成品油销售、零售批发等行业,经常出现一种特殊现象:企业完成真实销售,部分采购方为个人、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产生行业俗称的“富余票” 。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在没有对应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将这部分发票开具给第三方,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这种源于真实经营的开票行为,并非完全无货虚开,在司法实践中由此引发巨大的罪名认定分歧,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裁判思路,成为涉税刑事领域争议突出的难点问题。
富余票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它产生于真实业务,销售行为客观发生,企业已经产生销项纳税义务,只是原始交易对象不需要发票,账面留存可开票额度。部分经营者由此产生误区,认为货物已经卖出、税款已经产生,只是把多余额度让渡他人使用,不属于严重的虚开犯罪。但发票承载的抵扣权利,专属于实际发生交易的购买方,不能够随意转让给第三方,这是增值税征管制度的核心规则 。当第三方拿到富余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原本不能抵扣的交易额度被用来冲减应缴税款,就会直接冲击国家增值税征管秩序 。
司法实务中,针对富余票对外开票行为,长期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定性观点,控辩双方往往围绕此展开激烈对抗。第一种观点坚持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也是不少公诉与判决采纳的思路。该观点认为,即便源头业务真实,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货物流转,通过伪造合同、资金走账虚构交易关系,本质属于为他人虚开。如果下游企业使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种观点主张区分下游使用目的,不应当一概按虚开定罪。如果受票企业取得发票仅用来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并未进行增值税抵扣,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则不具备虚开专票罪所要求的骗抵税款主观目的,应当以逃税罪共犯评价。只有当受票方利用发票抵扣增值税,产生税款被骗取后果,才能够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部分辩护意见提出,该行为更契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侧重评价有偿转让发票的行为本身,由此也带来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难题。
第三种辩护意见站在出罪角度,提出开票方已经就原始销售足额申报缴纳税款,国家没有遭受增值税损失,仅仅属于行政法层面的虚开,不满足刑事犯罪要件,应当仅作税务行政处罚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思路,往往成为案件辩护的核心抓手,但在审判中能否被采信,需要结合主观认知、下游用票方式、是否通谋等多重事实综合判断。
2024年新的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进一步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为富余票案件的裁判划定重要标尺。但现实案情错综复杂,很多案件中,开票方明知下游企业要拿发票抵扣获利,依然收取票点对外开具,即便源头业务真实,依然满足刑事追责条件。而如果企业仅仅为帮助合作方虚增业绩、融资,发票不用于抵扣税款,则存在出罪空间。
大量判例显示,同样是富余票开票,有的案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判,有的变更定性为逃税,还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仅认定行政违法,不予刑事追责。这种裁判差异,也折射出基层办案的现实困境:一方面要打击利用富余票侵蚀税收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增值税链条完整;另一方面又要恪守刑法谦抑,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避免对有真实经营基础的行为进行过度刑事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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