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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的话

山水不言,却滋养万物生息;法条无声,却划定行为底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际,榆林中院微信公众号推出「全国生态日特别策划·一案一青山」专栏,精选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和法治故事,带您见证榆林法院如何为绿水青山筑牢法治屏障。

本期,我们关注一起石油开采企业违法排污案——一家采油厂在井场内外私设渗坑,将油泥、废水直接排入毫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面临严重威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违法排污单位除承担修复责任外,还需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青山不语,法槌有声

让我一起走进本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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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定边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某采油厂井场内有一处油泥池,池内有大量黑色油泥,人体感官有明显石油气味,坑壁铺设砖块,坑底却无任何防渗措施;井场外另有一处渗坑,同样无防渗措施,坑底有少量黑色积水,坑壁残留黑色石油痕迹,坑内东侧坑壁有一根钢丝软管伸出,另一端与井场内油泥池相连。检察机关认为,该采油厂违法排污行为已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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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法院黄土高原水土保护巡回法庭以生态修复为出发点,多次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采油厂、第三方鉴定机构共同研究制定符合被污染土壤实际情况的修复方案。

经多轮协商,综合考量修复标准、期限、程序、验收等各方面因素,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采油厂支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98000元及土壤修复费用4060元,若该厂按鉴定意见自行修复,则4060元在履行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未按意见修复,公益诉讼起诉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笔费用。

在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前,协议经法院书面告知相关行政部门,并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均无异议,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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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为生产经营主体,更是生态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任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将付出沉重代价。渗坑排污隐蔽性强,但逃不过法律的“火眼金睛”,一旦越过红线,不仅要承担高昂的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还将面临法律追责与企业声誉的双重打击。

供稿丨民二庭、宣教处

编辑丨李华菊 校对丨马欣 审核丨张建磊

榆林中院宣教处制作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