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会议指出,我国经济呈现动能向新、结构向优的发展态势,同时要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的困难挑战,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用好各种机遇和优势,推动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今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做好全年经济工作至关重要。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仍面临不少困难挑战:内需恢复尚不充分,外部不稳定不确定因素较多,经济向好基础还需巩固。在此背景下,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依然突出,部分企业为获取经营性周转资金,在贷款申请中存在材料不实等行为,由此引发的骗取贷款罪案件日益受到关注。如何在依法惩治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活力之间寻求平衡,如何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落实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的政策要求,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骗取贷款罪自设立以来,在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过度扩张的倾向——唯材料论唯形式论等机械司法现象时有发生,部分经营性融资行为被不当入罪,既偏离了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市场主体发展和经济大局稳定。本文立足于刑法教义学原理,结合最新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入罪门槛与政策边界,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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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要件与入罪门槛
(一)法定构成要件的演变与结果犯定位
骗取贷款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要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门槛,这一修改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立法者明确将该罪从情节犯转向结果犯,凸显了重大损失作为刚性入罪门槛的地位。重档法定刑则要求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这一修法方向的法理基础在于刑法谦抑原则,刑事制裁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时方可介入。对于骗取贷款行为,其核心法益侵害在于信贷资金安全受到实质性损害,而非单纯的申请材料不实。将入罪门槛收束于实际损失,正是谦抑原则在金融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与司法裁量
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追诉一般以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为立案标准。但需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直接经济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无法收回的本金损失,利息、罚息、预期收益以及银行内部不良贷款分类等,不能当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金融机构出于审慎监管要求将某笔贷款列为不良,与刑法上认定该笔贷款已造成实际损失,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判断。
其二,损失的计算时点应为侦查终结前或审判终结前。若行为人在案发后、判决前积极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则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已不满足,不应再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1]
其三,对于借新还旧续贷等情形,若资金仍处于银行实际控制之下、未形成最终损失,一般不宜认定已造成重大损失。双方为化解不良而续贷,往往更不利于认定借款方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欺骗手段的实质性与因果性要求
一般来说,并非所有材料不实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应限于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贷款用途等实质要素的虚构或隐瞒,且该欺骗行为必须导致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放贷决定。若银行经办人员对材料的虚假性知情却仍予放贷,或者放贷决策主要基于真实足额的担保而非虚假材料,则欺骗行为与放贷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可能被打断。当然,经办人员知情并不当然阻却借款方的责任,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观恶性的评价以及量刑均会产生重要影响。
(四)真实足额担保对定罪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提供了真实、足额且可实现的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即便存在一定的资料瑕疵,若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未受到现实威胁,宜通过民事违约、行政处罚等路径处置,而非直接动用刑事手段。有裁判明确指出,重大损失必须是确定且终局的经济损失,若存在足额抵押且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则不能认定损失已发生。有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阐释:行为人虽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的欺骗行为,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且贷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周转、未用于非法活动,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得到了充分保障,未陷入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需注意,担保的可实现性是关键——若担保物存在权利瑕疵、估值虚高或处置困难,即便形式上提供了担保,仍可能认定资金处于实质性风险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该考虑当时担保物的价值足以能够实现担保目的,但由于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担保物贬值的情形。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波动导致房地产价值的贬值,国际经济环境复杂化导致工厂生产线的贬值等等,以及由于这些担保物贬值被金融机构追加担保物,追加的担保物可能存在价值虚高等情形,也应综合予以考虑,慎重入刑。
▐量刑走向的区间性观察
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与专业解读的归纳分析,骗取贷款案件的量刑走向呈现以下特征:在自首、认罪认罚并实质清偿的案件中,缓刑与轻缓处罚的适用更为常见;反之,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损失且存在合谋、虚假担保等情节的,量刑趋严。已造成重大损失的,50万以上至数百万元区间多见三年以下刑期或缓刑;达数千万元且损失未化解者,三至七年区间更为集中;是否全额清偿、担保可实现与否、是否合谋、是否改变用途从事高风险活动,显著影响量刑与缓刑。(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观察仅为基于可检索样本的典型走向归纳,并非全国统一口径或硬性比例。地区差异、时期差异、是否退赃退赔、是否取得金融机构谅解、金融机构内部合规状况等因素,均会显著影响具体案件的裁判结论。)
▐慎用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持续经营
(一)过度羁押的经济负效应
在当前经济承压的背景下,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链本就脆弱。对仅为经营性周转融资、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已实质化解风险的案件,若采取过度羁押、查封冻结企业账户等强制措施,往往适得其反——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停摆,不仅无法挽回信贷损失,反而扩大损失范围,影响上下游产业链和就业稳定。
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加大逆周期调节力度加力扩大内需、优化供给,要求宏观政策在稳增长方向进一步发力。刑事司法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当体现逆周期调节的政策导向——在经济下行期,对经营性融资行为的刑事干预应更加审慎,避免因过度执法加剧企业困境、放大经济下行压力。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充分评估措施的必要性与相称性,优先选择非羁押性措施,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尽可能保障企业正常经营。[2]
(二)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
多份裁判文书显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清偿贷款、取得金融机构谅解的,缓刑适用与轻缓处罚比例较高。例如,在(2025)甘0522刑初133号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法院依法从宽处罚;(2019)吉0722刑初161号案件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后积极偿还利息及本金、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属于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021)豫1522刑初502号案件亦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导向。这一裁判趋势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骗取贷款案件中实质化解风险的政策取向——与其将行为人投入监狱、任信贷损失固化,不如通过宽缓处置激励其积极偿债,实现法益恢复的最大化。
从制度层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骗取贷款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程序载体。对于经营性周转融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既体现了刑法的惩戒功能,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刑事追诉对企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三)综合考虑银行审查瑕疵在获取贷款中的作用,不把板子全打在企业的屁股上。
银行经办人员对材料的虚假性知情或审查不尽职,并不当然阻却借款方的欺骗评价,但对因果链的判断、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以及对量刑均有影响。若包括银行管理层人员在内的经办人员为完成业绩指标、审查流于形式,并非专门为少数企业开绿灯,则可认定金融机构基本忽略对所谓欺骗行为的审查,不应认定为行为人存在骗取故意。若经办人员为私利与借款方合谋放贷,则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等,与借款方的骗取贷款罪形成共犯或竞合关系。[3]
▐政策与司法建议:应限缩解释、分类治理、审慎用措
(一)限缩解释与实质审查
将重大损失作为刚性入罪门槛,实质审查欺骗手段的性质与信贷资金风险,不搞唯材料唯形式的机械司法。对于未造成实际损失或有真实足额担保且风险可控的,不宜入罪。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立法原意,避免将民事违约、行政违规升格为刑事犯罪。
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金融风险防范是维护经济安全的重要方面,但防范风险不等于过度刑事化。刑事手段应当定位为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第一选择。在信贷领域,更应注重通过完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制度机制来防范风险,而非依赖刑事追诉的威慑。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2日《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二)分类治理与精准施策
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用好各种机遇和优势,推动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市场主体尤其是民营企业在经营中遇到困难,是经济发展中的正常现象。对于企业为维持经营、渡过难关而采取的不规范融资行为,刑事司法应当给予必要的包容空间,避免一棒子打死,让企业失去自救和发展的机会。这正是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践——通过审慎、理性的法律适用,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信心和经营安全感。因此若行为人仅隐瞒经营中的不利状况以获取流动性资金,贷款主要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真实足额担保,能够按约还本付息或在侦查阶段全部清偿,则资金安全风险较低,社会危害相对有限。对此类案件,宜秉持从宽或非罪化处理路径。
对经营性周转融资且风险可控、积极清偿的,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与不起诉、免予处罚或缓刑;对串通骗贷、虚假担保、造成巨大损失的,从严惩处,兼顾追赃挽损。例如,在(2020)川1902刑初171号案件中,法院亦体现了对骗取贷款案件分类处理、区别对待的裁判思路。这种分类治理的思路,既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契合了中央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的政策要求——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给予区别对待,既不纵容犯罪,也不误伤正常经营。
所以,对虚假担保、冒名贷款、虚构交易背景要重实质审查,如果借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且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贷款不能按时归还,应考虑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高利转贷牟利、投机炒作、赌博等违法用途,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经营性周转融资,应当提高入罪与量刑幅度,依法从严处理。这既是对信贷资金安全的必要保护,也是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坚决维护。例如,在(2020)鲁0302刑初1号案件中,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公司名义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贸易背景及贷款用途,骗取贷款4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双方为化解不良贷款而续贷、以新贷偿还旧贷,且资金仍处于银行实际控制之下的,一般不利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若以虚假材料续贷且最终形成重大损失,仍可能落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关键在于审查续贷时银行是否对借款人的真实状况知情、续贷决策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以及最终损失的形成与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合规替代与协同治理
推动银行强化贷前尽职调查、贷中贷后管理,规范审批流程与激励约束机制,从源头降低人情放贷形式审查等失范现象。对金融机构内部失职失范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形成治理闭环。通过行政监管、民事追偿与刑事制裁的协同发力,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信贷风险防控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坚持高质量发展要成为领导干部政绩观的重要内容。这一重要论述同样适用于司法领域——司法工作的高质量发展,要求司法机关树立正确的司法政绩观,不简单以办案数量、羁押人数论英雄,而以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是否服务了大局稳定为衡量标准。在骗取贷款案件的处理中,尤其应当摒弃构罪即捕有罪必判的机械思维,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充分考虑案件背后的经济背景与社会效果。
▐结语
在十五五开局之年,面对经济运行中的困难挑战,刑事司法应当以更加理性、审慎的态度适用骗取贷款罪。既要依法惩治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与金融市场稳定;又要坚持刑法谦抑原则,防止刑事手段的过度扩张对市场主体造成不当伤害。通过限缩解释、分类治理、审慎用措,在维护金融秩序与保护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正如中央政治局会议所强调的,要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用好各种机遇和优势,推动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这一精神不仅指引着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也应当成为刑事司法在金融犯罪领域的重要遵循。唯有如此,才能让刑法在维护秩序的同时不失温度,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不误发展,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参见(2025)甘0522刑初133号、(2019)吉0722刑初161号、(2020)川1902刑初171号等。
[2]参见(2025)甘0522刑初133号、(2019)吉0722刑初161号。
[3] 参见何玫莉、王姚瑶,《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907/t20190728_426515.shtml?fromType=analysis&msgId=a06e5e75-0287-4a45-92a5-c1b1214d8fe1&conId=0b471070-8f23-11f1-9696-155c9520e7a8,最后访问于202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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