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醉驾”治理的实体层面还存在的显著问题是行政治理与刑事治理的衔接不畅问题,此种衔接不畅需要站在喝酒后驾驶治理的整体维度之上来观察。
在思考衔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关注一个前置性问题,即入罪的“醉驾”行为是否包含一般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犯罪是与行政不法在行为的质和量上都存在着不同的行为。
但两者适用范围的区分从根本上说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准的,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立法者自当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刑罚,否则则按一般的行政违法予以行政处罚。
实际上,此种说法是从行为应当以刑罚调整还是行政处罚来调整角度分析的,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
我们认为,在酒后驾驶的治理范畴中,入罪的“醉驾”形态必然包含了一般的酒后驾驶行政违法形态,行政违法形态是基本,“醉驾”是一般酒后驾驶的升级,不能因为升级就否认基础的形态,只是因为由行政处罚调整为刑事处罚就否定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包含了一般酒后驾驶的违法因素。
这一前置性问题是“醉驾”治理中刑行治理衔接的本质和关键。
根据部分调研的实践情况来看,存在“醉驾”案件刑事出罪之后,行政监管衔接不畅,导致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又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相较于单纯的酒后驾驶而言,甚至“醉驾”受到的实际处罚还要更轻一些,这显然不符合社会治理之需求,这一问题在“醉驾”行为治理开展出罪机制探索之后表现得尤为明显。
应当明确的是,行政处罚是对行政不法的制裁,而刑罚处罚是对犯罪的制裁。
随着当前阶段,各地规范性文件对“醉驾”案件治理态度逐渐放缓,各类相对不起诉实践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醉驾”案件中得到开展,“醉驾”案件出罪机制成为新的潮流。
然而,应当重视的是,“醉驾”出罪之后,绝对不能放任不管。
本着上述对前置性问题的探讨态度,我们认为确有必要在“醉驾”出罪之后,加强行政监管的衔接,对酒后驾驶作行政处罚。
因为从本质上来看,“醉驾”入罪相当于是对一般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升级,那么“醉驾”出罪虽然不能简单地说是一种降级,但确实属于回归到一般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之处置。
此时,行政监管若不能接续,实际就产生了法律漏洞,造成“醉驾”“零处罚”的实践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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