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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若与公司业务直接相关且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的,对公司有效。

(2)挂靠经营模式中,由挂靠方直接招聘、管理并支付工资的劳动者通常与挂靠方形成实际劳动关系。

【关联法条】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法律关系】

王某 → 某体育文化中心: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某体育发展公司 → 董某:劳动关系(法院认定)

某体育文化中心 → 董某:无劳动关系(仅提供证照应对检查)

王某 → 董某:公司成立前为劳务关系

【原告诉请】

某体育发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董某与某体育文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答辩】

董某表示从未被告知过某体育文化中心的情况,否认与某体育文化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1)王某与某体育文化中心签订《游泳健身俱乐部承租管理合作协议》,约定2021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由王某管理案涉健身房,自负盈亏。

(2)王某与周某签订《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委托周某经营管理健身房。

(3)某体育发展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王某为法定代表人。

(4)董某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案涉健身房担任私教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5)董某的工资每月由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钉钉打卡记录显示部门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打卡地点为某体育发展公司。

(6)某体育文化中心仅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证和高危证等证照应对检查,基于与王某的合作协议约定。

【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接受某体育发展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体育发展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注册成立,此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劳动关系始于2021年10月9日。公司注册成立后未在一个月内与董某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49.43元。某体育文化中心仅提供证照应对检查,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二审法院认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系代某体育文化中心发放工资或依据其规章制度管理员工,董某表示不知晓某体育文化中心情况,仅凭在某体育文化中心注册地提供劳动不足以认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1)某体育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某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49.43元。

(2)某体育发展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8日二倍工资差额2494.25元。

(3)驳回某体育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本案明确了挂靠经营模式中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以实际用工行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为判断依据,而非仅凭营业执照或工作地点等表面信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招用劳动者,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关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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