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和铭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固定价格中人工费、材料费的调价问题。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将“固定总价”调整为“固定价格”,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类合同的调价争议均可适用本条。二是除外情形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尊重意思自治,是否调价与调价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一个关键词“不予支持”。固定价格,顾名思义,既然价格固定,不再予以调整。当事人双方均是谨慎理性、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应当充分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将有价格波动情况,应当接受这一风险,且合同价格本身即具备风险分配功能,接受固定价,就应当接受其中的价格波动风险。客观而言,本条的两个除外情形很难满足。发包人试图牢牢锁定价格,都会将“一概不予调整”条款写入合同,承包人若想突破,可尝试主张该条款属于《民法典》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但是实务中不易走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非常苛刻,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上没有符合情势变更条件而调价的案例。

第二个关键词“约定的建设工期内”。反面解释,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恰逢人工费、主要材料价格大幅变化,价差款项可由过错方承担。这才是本条具有可操作性之处,材料调价胜诉案件基本都走在了第9条的反面。类案检索:如何理解“本合同价格一概不予调整”

第三个关键词“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可以调价的仅限于人工费和钢筋、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而不是所有建筑材料;价格涨幅达到重大变化的程度,不予调整将显失公平,才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主张调价的一方应当完成以下举证责任:

1.对合同约定履行期与实际履行期内的人工费、主要材料的涨价情况举证,证明涨幅达到重大变化的程度。

2.证明符合调价条件,或符合合同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或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期期间价格重大变化。

3.证明持续发送调价索赔意向书或索赔文件。材料涨价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不是突如其来,应当在履约过程中持续发出索赔函,尤其注意《示范文本》第19.1条28天索赔期限的内容,否则,将面临逾期失权风险。

4.具体调价金额可以申请造价鉴定,法官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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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入库案例: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判决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先后以吉 林某建设公司、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两次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在第二次中标后,于 2008年7月17日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东北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省建设厅2008年3月27日发 布的吉建造〔2008〕8号文件《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2008年第3期至第8期吉林地区材料价格表,期 钢材价格在大幅度上涨后,已呈连续下降趋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 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2008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 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而事实上,双方仅对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约定 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而未对此前招投标文件中住宅部分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变更,且庄某某施工队也直至2009年4月1日才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地上四层以上的住宅部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应计算材料差。

入库案例:北京某建设公司诉青岛某船舶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裁定

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发布)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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