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66100元。
仲裁委裁决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6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主张尚欠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66100元,并提交了自行整理的账目明细、考勤明细及与徐某的某软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公司认可张某正常出勤,亦认可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工资已全额支付完毕,但对2024年2月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未能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张某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张某管理不善造成损失,但其所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及损失明细均为单方制作,无第三方鉴定或有效佐证,张某亦不予认可,该抗辩不足以成为拒付工资的合法理由。
综上,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66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称
一审人民法院超越仲裁请求,对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的诉请进行裁判,违反仲裁前置原则,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进行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本案中,张某在劳动仲裁阶段中,并未要求公司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之间的劳动报酬,而在一审阶段中一审法院直接在诉讼程序中经行处理了该诉请,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直接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程序是否违反仲裁前置原则。经审查,其一,张某虽在申请仲裁时将请求事项列为“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66100元”,但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陈述“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工资已结清,尚欠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工资未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拖欠工资66100元,亦与仲裁请求数额一致。上述情节,能够印证张某关于“最初仲裁请求对工资拖欠期间的表述存在笔误、仲裁庭审中予以更正”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二,即便张某在仲裁与一审阶段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期间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张某在仲裁与一审阶段请求支付的拖欠工资,系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同一性质争议,期间紧密衔接,系持续性欠薪事实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拖欠、拖欠数额如何计算等核心争议问题,以及证据审查均具有不可分性。从便利劳动者诉讼、减轻诉累的价值取向出发,一审法院对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的工资争议进行审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未违反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号:(2026)京02民终10006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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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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