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铭律师解读:
关于本条,官方解读是“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也还没修复的情况下,可否先行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呢?《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此不予支持。因为如果先行支付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工程质量原因及合理的修复费用数额必然引起争议,通常还会涉及鉴定,这些会无谓耗费双方的经济资源。更重要的是,发包人先行取得修复费用后如果不将费用用于实际修复,必将影响房屋等建设工程的买受人或者使用人,影响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条确立了“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修复费用追偿程序规则,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发包人权利滥用。
之前,各级法院的审判方法是:发包人申请质量鉴定;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质量现状、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法院根据质量原因、双方过错,判决双方合理分担修复费用。这一方法带来的弊端是修复费用过高,甚至高于工程造价数倍,发包人获得修复费用后未必用于实际修复,质量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甚至出现过诉讼期间涉案工程已被拆除,修复费用自始未实际用于缺陷修复的情形。(详见下文最高院两起案例)
按照《解释二》第16条确立的先修复后起诉路径,发包人起诉时,缺陷部分已被修复,法院如何审查质量原因、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能否以承包人接到通知后不维修、不参与现场勘验为由,推定承包人存在过错,进而作出对承包人不利的解释?如果可以推定,等于以程序性推定代替对质量原因与修复必要性的实质审查,客观上有助长发包人虚增修复费用之嫌,值得警惕。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二》第16条的立法语境与官方解读,其核心锚定的是已交付使用或保修期内的代修追偿程序;而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仍处于结算对峙的阶段,不宜机械地以未履行通知修复程序为由径行驳回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或减价请求权,而应回归《民法典》与《解释一》的审理逻辑,一并解决工程款支付条件、质量修复费用、价款抵扣等问题。《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三条侧重解决工程验收前、结算对峙阶段的质量修复与价款抵扣纠纷,与《解释二》第16条所锚定的工程交付后代修追偿的场景有所区别,不宜作无差别的扩张适用。
典型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判决(入库案例)
裁判规则:对渝万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渝万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渝万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06号裁定
裁判规则: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责任,某建设公司的责任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即已经产生。翔鹭公司后期改建行为,并不能免除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义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认定某建设公司对工程修复重建费用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2号判决
裁判规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应当说本案起因于诉争工程发生了保温层脱落的情况,对此泰世达公司是负有责任的。但在泰世达公司承诺经双方确认维修面积后,愿意负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昌平一建公司却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不仅在质量鉴定过程中未曾通知泰世达公司,而且在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不通知泰世达公司即将其全部施工工程予以拆除,完全无视泰世达公司的利益,此种专横的行为令人唏嘘。由于目前诉争工程已由昌平一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拆除并重新施工完毕,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对原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可能,该责任应由昌平一建公司承担。但鉴于泰世达公司认可保温层发生部分脱落的事实,相应的维修费用必然会发生,但该费用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结合本案中昌平一建公司的行为,对于上述维修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泰世达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昌平一建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79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801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2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6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请申请白名单,禁止AI洗稿,禁止高级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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