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少当事人会选择私下签订和解协议快速了结纠纷。但如果“私了”后才发现实际损失远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该怎么办?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25日,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两车接触致王某受伤。王某当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11天。同年8月5日出院当天,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季某一次性赔偿2000元,王某当场收讫。

签约后,决定赔偿数额的两项基础事实才陆续确定。同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2025年1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季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一致。王某遂诉请季某按70%的比例赔偿,季某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某患有重度骨质疏松、手术方案未经其确认等为由抗辩。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万余元。王某签约时对自身伤情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分担均存在错误认识,缺乏判断赔偿后果的依据,双方据此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失衡,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该协议应予撤销,已付的2000元予以抵扣。据此判决季某赔偿22万余元。

季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签约时王某的伤残等级尚未鉴定,对最终损害后果缺乏明确认知;交通管理部门亦未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分担没有依据。此时达成的2000元一次性赔偿协议,与实际损失相比存在显著的利益失衡,一审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予撤销,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和解协议反悔须有法定事由

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私了协议,性质属于和解合同。协议以双方互相让步化解争议,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仅因事后觉得吃亏、损失超出预期而随意反悔,这是对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也利于高效化解纠纷、减少诉讼。

协议有效的核心前提是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依法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私了协议能否撤销,核心在于签约时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非事后损失超出预估。

“私了”显著失衡可认定重大误解

本案中,王某出院当日便签订2000元赔偿协议,彼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两项核心赔偿依据均未确定。后续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就达27万余元;交管部门也认定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2000元赔偿并非双方基于已知损失的对等让步,而是损失范围、责任比例双重不明下的结果,赔偿金额不足实际应赔数额的百分之一,利益严重失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赔偿标的、数额产生错误认识,无该错误认知则不会签约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王某签约时伤情未稳,缺乏赔偿事项判断能力,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两项撤销事由竞合,当事人可择一主张。同时,撤销权行使有法定时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重大误解需自知晓撤销事由起九十日内行使,其他可撤销情形行使时限为一年。

被侵权人特殊体质不是法定减责事由

本案双方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事故责任。季某以王某存在重度骨质疏松、特殊体质扩大损害后果为由主张减责,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确立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人法定减责情形。王某的次要驾驶过错,已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错相抵规则,通过自行承担30%损失予以追责;其骨质疏松为客观体质状态,无过错可归责,不得再次扣减赔偿。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赔偿范围仅限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费用合理性以病历、医嘱、鉴定意见为准,侵权人无权否决受害人的治疗手术方案,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文/沈霞唐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