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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建设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曾经一段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资质借用、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反复出现,合同效力认定、价款结算方法、优先受偿权行使等环节的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市场主体难以形成稳定预期。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以二十二个条文对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规定,以裁判规则的确定性回应建筑市场的现实关切。
确定的规则让违法者无利可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实践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以意向书、会议纪要甚至补充协议的方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先行谈判,或者先行协商订立合同再补办招标投标程序,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建工解释二》第二条对此类中标合同一律作出否定性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直接破坏建筑法确立的从业资质制度,危及工程质量。《建工解释二》第三条明确各种形式的资质借用协议无效,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否定合同效力、阻断违法获利、衔接行政及刑事查处,三者环环相扣。
确定的规则让裁判者有据可依。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如何了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在个案适用中尚需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包括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第十条针对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部分的结算难题,确立了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的计算方法,清晰易行,对双方均属公平;第十二条尊重意思自治,支持当事人以自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确定权利义务,促进争议一次性解决;第十四条依据公平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无效时,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原则与规则相互衔接,抽象与具体彼此贯通。
确定的规则让各方权利各安其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有相当的优先性,其范围与行使方式关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以及商品房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尤须稳妥对待。《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避免执行阶段衍生新的争议;第十八条为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设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第十九条列明认定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应当考量的因素。范围既经廓清,条件既经限定,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亦不因优先权的不当扩张而受损。
确定的规则让市场主体行有所期。建筑市场中拖欠工程款问题层层传导,直接损害末端中小企业和建筑工人利益,部分项目中“以审压款、以审拖款”现象尤须治理。《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区分三种情形作出规定: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请求据此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有约定的,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逾期未出具或者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九条则明确固定价格结算模式下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的市场波动原则上不构成调价事由,除非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使有约必守的要求落到实处。
《建工解释二》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了若干具体的法律适用争议,更在于以明确、统一、可预期的裁判规则,引导市场主体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遵规守法、诚信践诺,推动建筑市场秩序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解释的精神实质,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切实做实定分止争,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为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
来 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 者
刘秉鑫
责 编
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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