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辉
实践中“两头骗”的现象相当常见,人们对定罪和数额认定存在巨大争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对此,类型化思维对于解决这类问题颇有裨益。
一、“两头骗”的模型
“两头骗”主要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可以归纳为这种模型:行为人甲与乙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从乙公司租赁了一台价值a元的汽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一共b元。这一过程中,甲可能使用真实身份,也可能使用虚假身份丁,还可能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多份《汽车租赁合同》。在当天(或假装正常使用几天后)甲又将该车直接或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或质押、抵押)给自然人丙,取得卖车款(或借款)c元。在这一过程中,甲可能使用虚假身份丁,可能使用另一个虚假身份,也可能使用真实身份,还可能不使用身份;甲可能伪造文件证明自己是车主,也可能不伪造文件。
二、分歧意见
对于甲的行为定性,实务中存在四种主要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从乙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甲后来实施的出售(或质押、抵押)该车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外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甲租车是手段行为,取得卖车款(或借款)是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两罪是牵连犯,只应将目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犯罪数额是卖车款(或借款)c元,被害人是丙。
第三种意见,甲租车是手段行为,取得卖车款(或借款)是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两罪是牵连犯,但牵连犯不是必须定一罪,两个罪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后罪不是前罪的自然延伸,应当分别定罪、两罪并罚。有人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两个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是a﹢c元,也有人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犯罪数额分别是a元、c元,应当两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甲租车故意不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是a元,甲支付的b元是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甲实施的出售(或质押、抵押)该车的行为,本质上是销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丙是否被骗:若丙被骗,则甲还构成诈骗类犯罪;若丙未被骗,则甲不构成诈骗类犯罪。
三、评析
(一)不应否认乙的被害人地位
现实中,乙一般会较快发现被害,会积极报案。车辆可能由乙自行追回(自救行为的支出也是乙的经济损失),也可能由公安机关追回,还可能未追回。若因为乙追回了车辆(或司法机关返还),甲的不法状态持续的时间较短,就认为乙未遭受经济损失,认为乙不是被害人,是不对的。乙的被害人身份,不受车辆追回与否的影响。只不过,若乙或公安机关追回了车辆,就不存在把车返还给乙的问题。其实,在甲违规使用车辆使乙对该车失去控制时,甲的犯罪已经既遂,此时乙已经成为被害人。故第二种意见欠妥。
(二)丙是善意第三人时,才是被害人
从交易习惯来看,买方、质押权人、抵押权人负有审慎核查对方身份的义务,需要达到相信“甲是车主”的程度。认定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辆车来历不明,可能不合法,可能是赃车”,需要结合丙的年龄、职业、社会经验、认知水平等综合分析。若丙不问甲的真实姓名,不看甲的身份证,不知道甲的电话号码,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实际价值,交易的时间、地点不正常,可以推定丙知道该车是犯罪所得,丙没有被骗,甲的欺骗行为与丙购买(或质押、抵押)车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不是甲所有,仍购买或作为担保物出借款项,是不法原因给付,其行为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违法行为,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时,丙不是善意第三人,不是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这是“一头骗”,而不是“两头骗”。故第三种意见欠妥。
如果甲伪造了一些证明材料,通过二手车交易的实体市场或二手车交易网站以正常价格卖出,丙有合理理由相信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则丙是善意的、被骗的。现实中,若查明赃车由丙占有,几乎都会追回返还给乙,很少因为丙善意取得该车就继续由丙占有。丙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付出的c元也是遭受了经济损失,不能认为其不是被害人。假如司法机关认为丙善意取得该车,未将该车返还给乙,仍不可否认丙是被害人,因为甲的行为性质不因“丙能不能长期占有车辆”而改变。不少人忽视了对丙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一律否认其被害人身份,欠妥。
(三)准确评价甲的行为性质
行为人诈骗时使用虚假身份(如冒充公司高管等),或使用真实身份(如借钱不还型诈骗、一房多卖型诈骗等),或不使用身份(如电信网络诈骗等),或既使用虚假身份又使用真实身份(如一人分饰几角等),故不能认为使用真实身份就一定不构成诈骗类犯罪。若甲使用虚假身份租车不还,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基本无争议。若甲使用真实身份租到乙的车辆后拒不归还,自己占有、使用,未出售、质押、抵押,人们会认为甲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乙的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于违规用车使乙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时既遂,并非甲把车卖出(或质押、抵押)时才是前罪既遂。甲使用真实身份租车又擅自卖车(或以车质押、抵押)的,前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不能因为其未使用虚假身份就认为必然不构成犯罪。甲实施的出售、质押、抵押该车的行为使得乙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进一步佐证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甲租车不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甲若使用假身份质押车辆,由于其几乎不会赎回,和卖车没有本质区别,不必细分。有的名为抵押却扣车,应当认为是质押;有的名为质押却不扣车,应当认为是抵押。甲出售(或质押、抵押)车,表面上看是买卖或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合同是经济合同,丙已经合法占有了该车,但这些“合法外衣”不能使其行为合法化,仍应进行穿透式审查——实为销赃。销赃,一般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不宜绝对化。甲出售(或质押、抵押)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不是租车行为的自然延伸,超出了原犯罪的损害范围,侵害了新的法益,不应认为都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若丙相信甲是车主、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对价给甲,车又被追回返还给乙,几乎都会认为丙遭受了经济损失、是被害人;其实,车是否返还给乙,对认定丙的被害人身份不应产生影响。故第一种意见欠妥。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甲的行为目的是“骗到车,再用车骗钱”,具有双重的非法占有目的。甲租乙的车不还、把车出售(或质押、抵押)给丙两个行为的方式、被害人、数额不同,显属两个行为。不能因为甲连续实施两个有一定关联的诈骗行为,就只评价为一个诈骗类犯罪。甲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诈骗了丙的c元,涉嫌合同诈骗罪。若丙向甲已支付部分款项d元,案发时还欠余款e元,甲的行为系“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不过这与认定“甲诈骗了丙d元”的量刑差异很小。若甲将乙的车抵押给丙借得c元,又抵押给戊借得g元,还质押给己借得f元,则乙、丙、戊、己均是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甲的犯罪数额是a﹢c﹢g﹢f元。若甲未骗到丙,但甲伪造了身份证件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会涉嫌其他犯罪。
综上,第四种意见较为合理。甲从乙公司租赁车辆不归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是车辆价值。甲又把所租车辆出售(或质押、抵押)给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若丙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是赃车,就没有被甲欺骗,丙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甲的第二个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只存在“一头骗”。其二,若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论丙是否继续占有该车,丙都是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存在“两头骗”,甲的行为构成两个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是车辆价值加上丙支付的对价,这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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