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 苏荷馨

平台收到一封格式规范、证据齐全的侵权通知后,选择“已读不回”或回复“正在处理”,是否还能躲在“避风港”里装作不知情?当权利人已经将侵权事实“递到眼前”,法律为何不再容忍平台的任何拖延?从“不知道”到“明知”的惊险一跃,为何仅仅因为一次“未及时采取措施”便能完成?在“通知-删除”规则面前,平台的沉默与不作为,究竟是被法律视为了一种消极态度,还是直接等同于对侵权行为的“点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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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该条款的核心含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符合法定形式的侵权通知后,若未能及时根据通知中的初步证据和自身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法律将直接推定其“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而丧失“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可能需要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它明确了“通知-删除”规则中“知道”的认定标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的不作为直接等同于“明知”,从而加重了其及时处理的法定义务,有效平衡了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利益,强化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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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对前述规定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司法适用解释,其核心构成要件如下:(1)通知主体与形式:权利人必须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通知。通知的形式不限于传统的书信,明确扩展为“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体现了对网络时代沟通方式的适应。(2)通知内容要求:通知必须具备“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要求权利人不能仅凭主观判断,而应提供足以让一个理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初步判断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材料,例如:权利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首次公开发表证明等)、侵权链接、被侵权作品与侵权作品的比对等。(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义务:接到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两项义务:一是及时转送通知给相关网络用户;二是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及时” 的判断标准,需综合考量通知的形式、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作品类型和知名度等因素。对于“必要措施”,通常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直接制止侵权的行为。具体措施应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相适应。例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应删除侵权内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平台应断开侵权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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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的实践意义有三:(1)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人民法院将直接认定其“明知” 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里的“明知”是一个法律推定,一旦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无法再主张其不知情而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并可能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采取拖延、推诿或不作为的态度,甚至声称“不知情”以规避责任。本条款通过“推定明知”机制,截断了这一逃避路径,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份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3)该条款将“收到有效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作为认定“明知”的法定情形,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标准,减少了因主观认定差异带来的裁判不统一问题。权利人在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后,无需再耗时费力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侵权。只要证明其收到了通知且未及时行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关键一环,大大提升了维权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