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实务文章,供朋友圈分享!欢迎投稿:szlaw@qq.com

【案情介绍】

2019年4月9日,肖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软件工程师,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

2022年4月8日,肖某与深圳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22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9日。

2023年3月9日,深圳公司与肖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因肖某工作业务且需在异地购买社保需要,双方同意原用工单位变更为长沙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肖某重新以长沙公司为用工单位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新签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与原合同完全一致,肖某仍以原合同内容向深圳公司履行义务、接受管理;肖某此前的工作年限予以承认并计入新单位工作年限。

当日,肖某与长沙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3月9日至2025年4月7日。合同主体变更后,肖某工资由长沙公司发放。

长沙公司系深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股权占比100%,法定代表人均为全某平。

2025年4月2日,长沙公司向肖某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于2025年4月7日届满,公司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肖某收到后表示希望继续为公司效力。

肖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沙公司、深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4171元。

【争议焦点】

员工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因异地缴纳社保需要与关联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合同订立次数是否连续计算?用人单位到期不续签是否构成违法终止?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系因员工社保需要且单位无规避恶意,两单位系独立法人,订立合同次数不予累计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连续两次与深圳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工作业务且需在长沙购买社保需要,双方协商将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变更为长沙公司。

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原因在于深圳公司,且深圳公司并无为减少计算工龄迫使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主观恶意。

深圳公司与长沙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肖某在深圳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并不能计入长沙公司。

长沙公司与肖某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肖某劳动合同到期后,长沙公司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应当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一、长沙公司支付肖某经济补偿147085.5元;

二、深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转签关联公司系为缴纳社保,两公司用工混同,且已是第二次合同到期,不续签系违法解除

肖某上诉理由:其与深圳公司签订变更协议时并未解除原合同,新签合同目的仅为方便在长沙购买社保;两公司存在明显的人员混同和用工混同,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履行,长沙公司不续签实质是对两次合同一并不续签,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判决:劳动合同订立主体变更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本案中,根据肖某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因肖某工作业务及在长沙购买社保的需要,即属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

现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原因在于深圳公司,以及深圳公司存在为减少计算工龄迫使肖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恶意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虽深圳公司与长沙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深圳公司对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存在主观恶意,肖某主张将其与深圳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入长沙公司,依据不充分。

肖某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后,其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亦不具有事实依据。故此,肖某主张长沙公司、深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1月28日

案号:(2025)湘01民终17058号

【实务要点】

1.“因员工本人原因”转签关联公司合同次数是否连续?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订立次数才具有依法连续计算的法律基础。当员工因在工作地缴纳社保、办理落户或个人业务需要,主动申请或协商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时,司法裁判倾向于认定该主体变更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发生。在此情形下,若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通常重新计算,原单位的订立次数不予合并累计。

2.关联公司用工管理与转签协议设计的操作指引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因员工异地社保缴纳等合理诉求需要在关联公司之间切换劳动合同主体,应当在变更协议或新签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主体变更的真实原因(如“应员工本人申请为满足当地社保缴纳需要”),并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主体的转移及终止事宜,以避免后续因主体混同被认定为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关联公司间配合变更合同时,应充分意识到签约主体变更可能带来的“合同签订次数重置”的法律风险,若意在保留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权益,应当在书面协议中对合同订立次数的承继作出明确、排他的特别约定。

纯实务公开课!,点击可查阅全部内容及报名参加!

劳动法实务课程(可点击报名)

超龄工伤待遇将大有不同?(9个问题详解)| 劳动法库

2026-08-13

少发工资多缴公积金能降低社保基数吗?| 劳动法库

2026-08-13

法定节假日加班安排了补休还要付300%加班费?| 劳动法库

2026-08-12

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怎么办?| 劳动法库

2026-08-12

离职22年后再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时效?最新判决来了!| 劳动法库

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