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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2026年7月启动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央政法委:及时深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关系网”,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在涉网黑恶清单中单列“舆情敲诈”,位列其中。但是,什么是“舆情敲诈”和“舆论监督”有何异同?究竟是属于正常行使舆论监督、消费者维权或者举报权,还是已经滑向了“舆情敲诈“,必然会成为实务中极容易混淆、也极易办错的难题。
我们在很多案件办理过程中都碰到了这样的问题。例如在一起因问题产品引发的高额索赔案中,嫌疑人、被告人将产品送检发现问题后向媒体曝光,后与企业协商赔偿,企业一方报案称被敲诈勒索,类似的案件,其实有很多值得拿出来讨论的要点,既是刑事案件中的经典问题,又是当前网络时代办案的常规误区。这篇文章我们就专篇讲一讲。
一、敲诈勒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准确界分舆情监督与舆情敲诈,前提是精确把握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体系。本罪并非只要"利用舆论施压拿到钱"就告成立,而是要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的判断。
首先,从主观要件看,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换言之,其所主张的财物,必须超出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范围。一方面,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享有合法的债权、赔偿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其基于该权利基础与对方协商,即便主张的数额偏高、方式偏激,也不能直接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是“法外不当利益“,即对方本无义务交付、嫌疑人、被告人也无正当依据获取的财物。因此,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是判断主观要件的第一道关口。
其次,从客观要件看,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且该种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精神强制,从而不得已交付财物。
正当的举报、投诉、曝光、诉讼,本身属于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具有公开性、可预期性,一般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精神强制。
只有当嫌疑人、被告人以"虚构事实曝光""滥用举报干扰经营以牟取不法利益"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非基于自愿的恐惧时,才可能评价为要挟。
二、有合法权利基础并公开行使的,属于舆情监督而非敲诈
先抛结论:嫌疑人、被告人基于真实的权利争议,通过媒体曝光、网络发声、向监管部门举报等公开、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即便在协商中提出了较高数额,原则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方面,舆论监督与消费者维权是法律明确保护的监督权能。根据《消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受鼓励的社会监督方式。
产品质量监督、环境污染举报、违法经营曝光,本质上都是公民行使监督权、举报权的行为,具有宪法维度的权利基础。不能因为监督者同时提出了赔偿请求,就将监督权与索赔权一并污名化为敲诈。
另一方面,从证据标准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与要挟行为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在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中【(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郭利之女食用问题奶粉后身体出现异常,其将奶粉送检发现三聚氰胺超标,多次找销售商和生产企业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原审以郭利要求再赔偿300万元否则曝光为由,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引发,无证据证明系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政府及媒体已先公布曝光质量问题,郭利不具备要挟条件;其虽虚构部分事实,但不足以引发对方恐惧、精神强制。再审最终认为:"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合法权利,可选择媒体舆论监督……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不能认定构罪。"这一裁判要旨,清晰地划出了"消费维权+舆论监督"与"舆情敲诈"的边界。
再比如,在杨某某被控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中【(2020)桂01刑终227号】,杨某某作为业主,因认为合法权益受损向职能部门投诉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与开发商协商补偿,先后收取各10万元。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法院则认为:杨某某基于合法请求权基础协商获款,不能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行政诉讼经依法公开审理、结果可预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二公司作为资深房企有法务经验,"断然不致于因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二审法院据此宣判无罪。该案进一步说明,公开、可预期的监督与诉讼行为,本身不构成要挟。
三、超出权利范围、借监督之名牟取不法利益的,方为舆情敲诈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舆论监督与举报权并非违法的"护身符"。当行为超出正当权利范围,以监督、举报为幌子,实质上是借机制造恐惧、强行索取法外利益时,其行为性质便发生了质变,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评价。
首先,从界限上看,关键不在于"是否利用了舆论",而在于"主张的财物是否超出了合法权利范围"以及"手段是否具有非法的精神强制"。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本无真实的权利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索要远超权利范围、明显不合理的巨额财物,并以"持续曝光致你企业破产""天天举报让你开不下去"等足以形成精神强制的方式相逼,则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上的要挟行为均已具备。
其次,从证据标准看,区分二者的核心,是"权利基础是否真实"与"手段是否公开合法"。
在沈某敲诈勒索再审案中【(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沈某依据其与贵联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在澳科控股收购成功后主张7%的奖励共计一亿余港元,过程中使用了短信威胁、寄送恐吓函件等方式。原审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沈某团队确参与上市前期工作,"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改判无罪。与之相对,若嫌疑人、被告人根本不享有相应权利,又以曝光相逼索取巨额财物,则权利基础阙如,非法占有目的昭然。
值得注意的是,村民、消费者、业主基于真实争议维权,与借监督之名行勒索之实,在实践中容易因为"手段相似"而被混同。其实,从法益侵害看,正当的舆情监督非但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法益,反而有利于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而真正的舆情敲诈,侵犯的正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与意思决定的自由。二者不可不察。
小结:
严厉打击借舆论之名行勒索之实的犯罪行为,是维护市场秩序与社会诚信的必然要求。但严厉打击不等于无限扩张,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界分舆情监督与舆情敲诈、权利行使与非法占有、正当举报与威胁要挟的界限。
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消费者维权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将公民依法行使监督权、举报权、索赔权的行为,不加区分地纳入敲诈勒索罪的规制范围,不仅违背本罪立法本旨,也将对舆论监督制度、消费者维权机制和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刑法的终极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保护。在信息网络时代,既要保护市场主体不受恶意敲诈的侵害,也要保护公民依法监督、正当维权的权利不受不当追诉的侵害。准确界分舆情敲诈与舆情监督,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合理划定权利边界,正是刑法保障机能的双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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