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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某阿胶制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娄甲向魏某某先后借款八笔,共计5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因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2021年6月,经法院调解确认,该阿胶制品公司、娄甲及案外人常某共欠魏某某本息合计86.1358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然而,债务人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21年5月,魏某某在调查中发现:娄甲原在某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住房,后该村实施旧房换购新房政策,对旧房宅基地进行打分以确定补偿金额,娄甲名下宅基地被评为108.3分,对应补偿款162450元。2020年4月,娄甲之女娄乙在村中选定A小区0102室房屋一处,并直接使用了娄甲应得的162450元拆迁补偿款,娄乙自行补足了剩余房款120709.28元。随后,娄乙与社区建设指挥部、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新房入住与旧房拆除合同》,将本应属于娄甲的安置房屋登记在娄乙名下。值得注意的是,娄甲与娄乙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魏某某认为,娄甲将本应属于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娄乙,系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娄甲所有,娄乙取得该房产系基于娄甲的转让行为,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属于无偿转让。在娄甲尚有巨额债务未清偿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魏某某的债权实现。法院判决撤销娄甲与娄乙之间就A小区0102室房屋的转让行为,并驳回了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娄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娄甲将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娄乙的事实认定正确,该行为损害了魏某某的债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与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对此作出了系统规定。该制度的设立,旨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权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从成立要件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实施了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致使债权不能完全受偿。主观要件方面,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需受让人具有恶意;若为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这也是无偿转让行为较易被撤销的原因所在。

本案中,娄甲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房产份额让与女儿娄乙,且无证据表明娄乙支付了相应对价。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娄甲的责任财产,直接损害了魏某某债权的实现可能,完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成立要件。由于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偿,法院在审理时无需额外审查娄甲与娄乙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这体现了法律对无偿转让行为更为严格的规制态度。

二、拆迁安置房转让中“无偿性”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涉及拆迁安置房这一特殊财产形态背景下“无偿转让”的认定问题。与一般商品房买卖不同,拆迁安置房的取得往往依赖于被拆迁人的特定身份资格及相应的补偿权益,这使得财产归属的判断更为复杂。

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多重证据链的构建来认定转让的无偿性:其一,娄甲户的旧房经评估得分为108.3分,对应补偿款162450元,该款项始终未被娄甲领取;其二,娄乙签订的是“新房入住与旧房拆除合同”,而娄乙在村中并无旧房可拆,所谓“旧房拆除”指向的正是娄甲的房屋;其三,购房合同明确将旧房拆除与新房入住直接关联,娄乙的购房资格实质上来源于娄甲的被拆迁人身份;其四,通话录音中娄甲本人认可案涉房产系其所有,娄乙亦承认购房款中包含娄甲的拆迁补偿款。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娄甲虽未直接将补偿款领取后再转交娄乙,但通过放弃领取补偿款、由娄乙直接使用该补偿权益选房的方式,实质上完成了财产的无偿让与。

这一认定逻辑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拆迁安置场景中,债务人往往不采取传统的“转让—过户”模式,而是通过放弃自身补偿权益、由亲属直接以该权益获取安置房的方式实现财产转移。这种间接的、非典型的转让方式,同样构成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对象。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不应拘泥于财产转移的形式,而应穿透表象审查财产权益的实际流向。

三、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与实务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

本案中,关于撤销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是争议焦点之一。娄甲主张相关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而魏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可能已超过一年期限。但法院查明,魏某某于2021年5月18日才通过实地调查了解到案涉房产的转让事实,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法定期限。

这一认定明确了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以债权人实际获悉撤销事由的时间为准,而非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隐蔽方式转移财产,债权人客观上难以即时发现。因此,合理确定“知道”的时点,对于保障债权人撤销权的有效行使至关重要。同时,五年的客观除斥期间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也为交易相对方提供了必要的预期保护,避免债权人在过长的时间后仍可主张撤销权,从而在债权人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实现了平衡。

律师寄语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时的重要救济手段。在实践中,不少债务人通过将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亲属、朋友等方式,试图“金蝉脱壳”,使得债权人虽胜诉却无法执行到位。本案的裁判充分表明,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透过形式审查实质,综合考察财产的来源、流转过程、对价支付情况等因素,准确认定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行为。

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财产的情形时,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避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救济机会。同时,对于债务人而言,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试图通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终将难以逃脱法律的审查与纠正。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