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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场划拨农用地未经政府批准流转的, 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李舒律师 等
国有农场土地多为国有划拨农用地,司法实践对其未经批准对外流转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裁判分歧。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规范划拨建设用地的审批强制性规定,是否当然适用于国有划拨农用地。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裁判观点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仅规制国有建设用地,不适用于国有划拨农用地;农垦系统内部审批通过、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另有部分地方法院持区分观点,对不符合划拨土地转让法定条件的农场土地流转合同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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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律适用边界区分:规制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类建设用地,不适用于国有农场划拨农用地的流转交易。
2.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排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仅调整国有建设用地法律关系,不含国有农用地、集体土地,不得依据该司法解释以“未经政府批准”为由否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让合同效力。
3.未审批不必然无效: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过户登记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双方预见规划变更风险、明确约定审批责任及违约后果、不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
4.农垦政策优先适用:农垦改革背景下,国家及地方政策鼓励盘活国有农场土地资源,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农用地流转,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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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一、某国有农场与某房地产企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农场981亩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对外转让,合同区分土地现状转让价款与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后的完整价款,同时约定由受让方负责办理调规、立项、农用地转用、用地审批及过户手续,出让方予以配合,合同经农垦主管部门批复后生效。
二、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依约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农垦总局出具正式批复,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后续规划部门复函确认,案涉土地大部分为非建设用地,短期内无法完成控规编制及建设用地调整手续。
三、受让方以案涉土地未完成政府审批、未补缴出让金、未办理权属登记为由,向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
四、一审高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受让方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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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争议:国有划拨农用地未经市县政府审批、未补办出让手续对外流转,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法律法规规制对象限缩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与交易,适用范围限定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划拨土地转让审批条款,规制对象同样为建设用地,不适用于国有划拨农用地。
2.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明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答记者问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仅调整国有建设用地纠纷,国有农用地、集体土地均不在规制范围内,不能援引该解释认定农用地转让合同无效。
3.农场农用地权利属性特殊:国有农场划拨农用地使用权依据国家审批文件原始取得,无需通过出让方式设立、无需缴纳出让金,历史确权登记不完善属于普遍政策遗留问题,未领证、未确权不影响合法使用权基础,亦不影响流转合同效力。
4.审批性质区分:生效要件 vs 履行要件:案涉合同已取得农垦主管部门审批,符合农垦土地流转内部监管要求。市县政府的农用地转用、过户审批,属于合同后续履行事项,并非合同生效前置条件。未完成审批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不否定合同本身效力。
5.风险自担与公平原则:签约双方已明确预见规划调整与审批风险,对不同原因导致的项目终止、价款返还、责任承担均作出清晰约定,不存在一方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农垦改革政策与交易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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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用地类型决定法律适用:划拨建设用地流转严格适用审批生效规则;国有划拨农用地流转不适用建设用地审批无效规则,未经地方政府审批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2.流程风控建议:受让国有农场农用地用于开发建设的,务必提前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实土地规划性质、农转用指标、审批可行性,分阶段支付价款,将审批进度、规划调整结果与付款、解约条款挂钩,锁定交易风险。
3.效力与履行分离:农场农用地流转合同,效力判断看合意与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能否过户、能否调规属于履行问题,履行不能可依合同约定解除、追责,不得直接主张合同无效。
4.裁判分歧风险提示:部分地方法院未区分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统一适用划拨土地转让审批规则,对未满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条件的农场土地流转合同认定无效,实务中需结合地域裁判尺度综合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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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权
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 国有土地 (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 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 实施房地产管理,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 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 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 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确属必需的,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
(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 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 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 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出租、抵押:
( 一)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 四)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 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 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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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心裁判论述
案涉土地为国有农场划拨农用地,现行规制划拨土地转让审批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立法目的均为规范城市国有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不适用于国有农用地流转。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农垦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农用地转用、规划调整、权属过户等审批手续,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并非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双方签约时已预见审批风险并明确约定责任分担,不存在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解决履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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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一:国有农场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为合同债权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665号
裁判要点:物权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自然人承包国有林场、国有农场土地取得的经营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属于用益物权,仅属于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的普通合同权利。
规则二:国有农场与职工土地承包纠纷非平等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案号:(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要点:国有农场土地为国家划拨国有资产,农场与内部职工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农场对职工的土地承包、分配、调整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区别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规则三: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纠纷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不予民事受理
案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31号
裁判要点:国有农场将土地交由职工承包经营,属于企业自主经营、内部资源调配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因土地承包调整、收回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规则四:未满足法定条件的国有划拨农场土地流转,地方法院可认定合同无效(与主案观点存在地域裁判差异)
案号:(2016)辽民申638号
裁判要点:国有农场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适用划拨土地流转强制性规定。农场签订流转、承包合同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法定转让主体及审批条件,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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