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及分析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已经报关离境的产品,由税务机关将它在出口前在生产和流通环节中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返还给出口企业的一种制度。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虚构国际贸易并采取高报价格出口、低报价格进口的手段往复进出口道具货物。为了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人故意选择从A海关出关、从B海关入关。上述行为涉嫌的罪名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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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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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评析:协某公司、凌某公司、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纳某公司、陆某、刘某、李某、沈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案情简介

协某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主营电路板测试设备生产与销售、电路板进出口贸易。凌某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主营电子、电力仪表测试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陆某,财务负责人为陆某之妻刘某。苏某进出口分公司于1995年4月成立,代理各种进出口业务,由李某承包经营。纳某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主营范围为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负责人为沈某。

2011年3月,陆某、刘某与李某等人商定将协某公司生产的“AOI光学检测仪”作为“道具机器”,采用高报价格出口、低报价格进口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为逃避海关监管、实现“道具机器”进出口的顺利流转,李某与沈某商定将“道具机器”从上海海关出关、从南京海关入关,并由沈某负责联系汇某进出口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单位,进出口的货运、订舱、报关业务均由纳某公司代理,苏某进出口分公司负责申报退税。具体操作流程是:协某公司将“道具机器”通过苏某进出口分公司代理出口至台湾全某公司(陆某出资)或J公司(协某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以HS编码9031809090、“印刷电路板测量检验仪”等品名申报出口,出口价每台约40万美元。货物出口后,凌某公司再通过汇某进出口公司将“道具机器”从M公司(协某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以HS编码90314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0%)、“自动光学检测仪”等品名向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进口,进口价每台约6万美元。“道具机器”进口回来后被运回协某公司仓库,协某公司将其更换假铭牌和包装箱后用于再次出口,如此循环操作。

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协某公司通过苏某进出口分公司代理将“道具机器”报关出口共计90单。协某公司向苏某进出口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39份,价税合计56190万余元人民币,税额合计8164万余元人民币。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以3%至5.5%的开票费用相继购得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618份,价税合计114416万余元人民币,税款合计16624万余元人民币。苏某进出口分公司取得协某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向江苏省国税局完成退税81单,骗取出口退税款8164万余元人民币。

凌某公司通过汇某进出口公司代理“道具机器”进口90单,已完成88单,共接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8份,金额合计6843万余元人民币,缴纳税额合计1163万余元人民币。

为实现骗取出口退税中资金链的闭合,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以每笔2000至6000元人民币不等“手续费”向深圳林某、郑某(均另案处理)61次购得2778万余元美元。

案发后,扬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内2322万余元人民币,查封房产12套、土地使用权2宗、价值4892万余元人民币的股权,扣押“道具机器”自动光学检测仪4台、应收账款2300万余元人民币(其中1300万元暂扣于公安局账上)。

二审期间,协某公司退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300万元。

2. 海关律师、走私辩护律师邵丹分析

协某公司、凌某公司、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纳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通过“道具机器”高报价格出口、低报价格进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陆某系协某公司、凌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系直接责任人员,李某系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系纳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公司及个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协某公司、凌某公司、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纳某公司面临的刑罚应为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陆某、刘某、李某、沈某面临的刑罚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考虑到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纳某公司、刘某、李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刘某、陆某积极退赃;陆某、刘某、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其中陆某属重大立功;协某公司积极退赃;法院决定对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纳某公司、刘某、李某、沈某减轻处罚,对协某公司、陆某从轻处罚。

3.裁判结果

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协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凌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苏某进出口分公司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纳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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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丹律师 高级合伙人
海关转律师 专攻走私辩护,
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国贸委副主任,2005年开始进入海关系统,曾担任上海海关公职律师,精通各项海关业务,有20多年海关与律师工作经验。秉承“专业、敬业”的理念,取得一系列不批捕、撤案、不起诉、减轻处罚、缓刑、二审改判等成果。